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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告
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浚文
訴訟代理人
馬嘉瑜
被告
蔣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草蝦仁商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08,700 元(下稱系爭貨款),並開立發票日100 年1 月15日,同額支票(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 )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未加爭執,僅具狀表示:被告確實簽立系爭支票並積欠系爭貨款,嗣因生意失敗致無法兌現,原告曾同意被告如能於100 年3 月31日前清償系爭貨款金額減半即254,350 元,即免除債務,然因被告生活困苦,迄今無法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9年11月15日、16日出貨單及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08,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9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7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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