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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星慧
被告
昱承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孫德獻
被告
陳羿宇

        孫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或等值之民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承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昱承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4 日起至100 年12月4 日止,利息則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 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期付金清償本息,每月為一期,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還本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昱承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孫德獻、陳羿宇與孫雅玲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承諾擔保昱承公司對原告基於授信關係於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合計以36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昱承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昱承公司僅依約繳還期付金至100 年5 月3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912,389 元,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於100 年5 月4 日到期,除仍自同日起繼續依同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外,並應自100 年6 月5 日起按上開約定加計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欠款)。孫德獻、陳羿宇及孫雅玲既為昱承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與昱承公司同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系爭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2,389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89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伊4 人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即發給支付命令,殊為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證書(本院卷7-11、79-82 頁)、動用申請書< 融資類> (本院卷13、83頁)、授信總約定書(本院卷14-27 、84-92 頁)、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本院卷28、93頁)、台北富邦銀行拒絕往來客戶資料(本院卷31、96頁)、放款主檔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僅泛稱與原告間關係非比尋常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昱承公司既為系爭欠款之借款人,被告孫德獻、陳羿宇、孫雅玲為被告昱承公司系爭欠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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