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告
久富金屬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進發
被告
人(即清算人)
被告
李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久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陳進發、李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富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陳進發、李秀枝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久富公司得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由借款人即被告久富公司出具借據,即可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率2.4%機動計付(起訴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3.74% ),被告久富公司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久富公司分別於98年4 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及1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6個月。嗣被告久富公司因繳款困難與原告協商展延二筆借款期限並變更還款方式,約定:⑴120 萬元借款之到期日展延至102 年10月22日,於99年10月22日先償還一成本金,本金餘額810,000 元自99年10月22日起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160 萬元借款之到期日展延至102 年10月24日,於99年10月24日先償還一成本金,本金餘額1,440,000 元自99年10月24日起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久富公司營運發生異常,經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查訪,發現人去樓空,被告久富公司已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2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6 、7 條約定抵銷被告久富公司之存款後,被告久富公司共計尚積欠原告1,587,30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久富公司清償債務,又被告陳進發、李秀枝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739 條所稱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所謂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亦即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表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73 條規定同時或先後直接向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匯一年利率表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茲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6,741 元(第一審裁判費1 萬7,141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