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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

返還土地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告
林義城
訴訟代理人
蔡博良
被告
玄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金順
訴訟代理人
黃建生
被告
朱德蓮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大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壹、請被告玄祥公司就土地租賃及開發合約書之真正,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就下列事項為說明:(一) 上開土地租賃及開發合約書之租賃及開發標的為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10號土地,面積共1053平方公尺,該土地是否嗣後分割為現在之同段第1010號、第1010之7 、1010之13、1010之14、1010之15、1010之16、1010之17號土地全部? 或僅包括同段第1010之13、1010之14、1010之15、1010之16、而不包括同段第1010之7及1010之17?

(二)被告玄祥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上開土地有地上權,是否另主張有租賃關係?

(三)依土地租賃及開發合約書所載,「出租人黃建生提供土地無償由承租人即被告玄祥公司使用,但開發成果歸出租人即黃建生所有,以抵充租賃土地租金」,又「開發費用分擔:包括左項之資金由乙方(被告玄祥公司)負擔並轉作租金,1 、出入基地所需租用他人相鄰土地作為臨時道路之租金。2 、地基填土等之土地改良費用支出。3 、房屋建築、圍牆等之工程費支出。4 、水電等工程費用支出。」,則依上開約定,上開合約書係屬有償之租賃契約,請被告玄祥公司提出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明(尤其房屋建築、圍牆等工程費支出之證明)。

(四)是否通知該合約書之見證人陳昭成到庭作證?

(五)依合約書之租賃期限自82年7 月1 日起至政府辦理市地○○○區段徵收止,視同契約終止。則系爭土地政府是否已辦理市地○○○區段徵收止,而視同契約終止?

(六)依82年6 月3 日合約書約定,「土地地上權歸屬:所有地上物應以甲方(黃建生)名義登記設籍,甲方立約後十年內不得變更所有權人。但第十年起乙方(被告玄祥公司)無條件同意甲方任意處置所有權之移轉。但乙方得保留部分建築物之使用權至契約終止。」,何以黃建生於90年6月30日可將鳳山市○○路東巷73附12號建物以新台幣150萬元移轉予被告朱德蓮? 嗣91年5 月1 日又與黃俊龍訂定房屋租賃契約?

貳、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段第1010號、第1010之7 、1010之13、1010之14、1010之15、1010之16、1010之17號土土地是否已辦理市地○○○區段徵收?

參、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函查債務人黃建生於82年10月間向貴會以同段第1010號、第1010之7 、1010之13、1010之14、1010之15、1010之16、1010之17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00 元借款之全部徵信及鑑價資料、債務人簽立之切結書等到院參辦。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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