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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

返還土地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告
林義城
訴訟代理人
蔡博良
被告
玄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金順
訴訟代理人
黃建生
被告
朱德蓮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玄祥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事實理由欄關於「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為「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之記載,均顯係誤寫,並應更正及增列主文欄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玄祥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為「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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