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
- 原告
- 林義城
- 訴訟代理人
- 蔡博良
- 被告
- 玄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金順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生
- 被告
- 朱德蓮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玄祥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事實理由欄關於「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為「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之記載,均顯係誤寫,並應更正及增列主文欄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玄祥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為「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