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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吉台普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勝雄
被告
被告
張王秀里

      張懷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台普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台普公司)邀同被告張勝雄、張王秀里、張懷云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勝雄、張王秀里、張懷云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由被告張勝雄、張王秀里、張懷云就吉台普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而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40 萬元為最高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吉台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吉台普公司於同日(即100 年7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為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凡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吉台普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均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吉台普公司於100 年8 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吉台普公司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896,92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吉台普公司清償債務,又被告張勝雄、張王秀里、張懷云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3頁、第14至27頁、第28頁、第29至30頁),本院茲依該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等節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無誤。而被告張勝雄、張王秀里、張懷云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又被告等人前經本院依法按址送達或經公示送達後,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附表: │├────────┬────────────┬──────────────────────┤│金 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原貸金額)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方式 │├────────┼───────┼────┼───────┼────┼─────────┤│1,896,925元 │100 年8 月21日│ 10.5% │100 年9 月22日│ 1.05%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200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1 年3 月│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 │ │21日 │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 │ │101 年3 月22日│ 2.1%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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