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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告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仕朋
訴訟代理人
蔡名俊
被告
弘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揚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合計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091,620 元,然其僅開立面額各為1,545,810 元、772,468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共給付貨款2,318,278 元,尚欠773,342 元貨款未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兩造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及上開支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40至4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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