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侯鴻儒
- 被告
- 岳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正宗
盧建壯
謝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田公司)於民國86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謝正宗、盧建壯、謝文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自86年4 月24日起至87年4 月23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中央票券公司保證被告岳田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被告岳田公司應於其本票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公司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被告岳田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票款按年息百分之8 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遲延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岳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由中央票券公司保證之本票2 紙,經提示未獲兌現,業經中央票券公司墊款,被告岳田公司即應清償墊付之票款,惟被告岳田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正宗、盧建壯、謝文美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嗣中央票券公司於92年7 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5 月30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權利義務皆由原告承受,為此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 條約定,被告岳田公司委請中央票券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公司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被告岳田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票款墊付當日中央票券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遲延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退票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利息、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其請求自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本金之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51,8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 考│├──┼──────┼─────┼─────┼──────┼───────────────┼───┤│001 │新臺幣 │86年10月14│週年利率8%│86年10月14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5,000,000 元│日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 │ ││ │ │日止。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002 │新臺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36,665 元 │ │ │ │ │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備 考│├──┼──────┼────────┼──────┼────────┼───────┼──────┼───┤│1 │岳田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86年10月4日 │新臺幣5,000,000 │86年10月14日 │F0000000 │ ││ │ │雄分行 │ │元 │ │ │ │├──┼──────┼────────┼──────┼────────┼───────┼──────┼───┤│1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臺幣1,000,000 │同上 │F0000000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