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
- 原告
- 陳美云(即夏順隆、蕭春美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正
- 被告
- 趙阿權
- 被告
- 楊劉秀娥
- 被告
- 趙茂雄
- 被告
- 趙寳貴
- 被告
- 趙桂美
- 被告
- 趙宏
- 被告
- 趙仲賜
- 被告
- 趙仲盛
- 被告
- 趙仲造
- 被告
- 趙照欽
- 被告
- 趙振迪(原名趙照祥)
- 被告
- 鄭亞雲
- 被告
- 陳趙忍受
- 被告
- 趙忠國
- 被告
- 徐趙阿寶
- 被告
- 徐微娟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利美利律師
- 被告
- 趙瑞興
- 被告
- 趙源鴻
- 被告
- 趙士仁
- 被告
- 趙明照(兼趙楊玉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趙沅龍(兼趙楊玉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趙聯裕(兼趙楊玉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趙妙音(兼趙楊玉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趙聯發(兼趙楊玉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趙妙惠(兼趙楊玉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莊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明
- 複代理人
- 陳貴華
- 複代理人
- 洪明斌
- 被告
- 趙美玲
- 被告
- 趙家祥
- 被告
- 趙勝國
- 被告
- 張伯夷
- 被告
- 趙冊
- 被告
- 趙妤庭
- 被告
- 趙才
- 被告
- 楊招治
- 被告
- 郭錫榮
- 被告
- 郭碧蓮
- 被告
- 郭香珍
- 被告
- 許黃淑珠
- 被告
- 許榮南
- 被告
- 許哲文
- 被告
- 許君山
- 被告
- 許士雄
- 被告
- 洪許麗卿
- 被告
- 吳許麗月
- 被告
- 許麗玉
- 被告
- 許永敏
- 被告
- 許永芳
- 被告
- 許麗美
- 被告
- 許麗華
- 被告
- 許乃元
- 被告
- 許乃文
- 被告
- 徐瑞隆
- 被告
- 徐麗晴
- 被告
- 徐麗珍
- 被告
- 徐麗娥
- 被告
- 許榮洲
- 被告
- 許培基
- 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文正
- 被告
- 徐三元
徐秀蘭
徐素芬
張嘉盛
張嘉檳
張富美
張家欣
郭雨翔
郭雅惠
郭雅芬
陳志平
趙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明照、趙沅龍、趙聯裕、趙妙音、趙聯發、趙妙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趙楊玉貴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四0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8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夏順隆、蕭春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已出賣予陳美云並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為陳美云所有,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63 ~166 頁)。陳美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由伊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卷四第168 ~170 頁),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本院卷四第177 頁),被告業已收受該承當訴訟聲請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可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是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陳美云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現已變更為莊翠雲,並經莊翠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14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趙楊玉貴業於101 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趙明照、趙沅龍、趙聯裕、趙妙音、趙聯發、趙妙惠(下稱趙明照等6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4 月9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0~66、228 、240 頁),因趙楊玉貴之繼承人趙明照等6 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趙明照等6 人為趙楊玉貴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五第230 頁)。
三、本件除原告、被告趙寳貴、趙照欽、鄭亞雲、徐趙阿寶、徐微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榮洲、許培基、許黃淑珠、許榮南、許哲文、許君山、許士雄、洪許麗卿、吳許麗月、許麗玉、許永敏、許永芳、許麗美、許麗華、許乃元、許乃文、徐瑞隆、徐麗晴、徐麗珍、徐麗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共有人趙楊玉貴於101 年11月1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趙明照等6 人,已如前述,但因趙明照等6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趙楊玉貴部分之權利,自應由趙明照等6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則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原告追加請求命趙明照等6 人就趙楊玉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不礙其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伊應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伊應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大,共有人眾多,為免土地分割後成為畸零地難以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佳;另系爭土地共有人趙楊玉貴業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趙明照等6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始得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劉秀娥則以:同意分割,也願意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但伊之應有部分想要出賣。
㈡被告趙寳貴則以:希望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
㈢被告趙桂美則以:希望原物分割,分得門牌號碼大同二路111-4 號(即附圖編號G )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
㈣被告趙照欽則以:原則上希望原物分割,分得附圖編號D 部分之土地,如無法原物分割,則整筆土地變價分割。
㈤被告趙振迪則以:希望整筆土地變價分割。
㈥被告鄭亞雲則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等待都更,若要分割,希望整筆土地變價分割,不希望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因為這樣會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與價值。
㈦被告陳趙忍受則以:附圖編號A 之建物為伊在使用。
㈧被告趙忠國則以:希望整筆土地變價分割。
㈨被告徐趙阿寶、徐微娟則以:同意分割並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F1 、F2 的建物都是我們在使用,編號F之建物是46年興建的,希望原物分割或部分變價分割,以取得編號F 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部分願意找補。
㈩被告趙瑞興則以:同意分割。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同意分割,希望變價分割。被告許榮洲、許培基、許黃淑珠、許榮南、許哲文、許君山、許士雄、洪許麗卿、吳許麗月、許麗玉、許永敏、許永芳、許麗美、許麗華、許乃元、許乃文、徐瑞隆、徐麗晴、徐麗珍、徐麗娥(下稱許榮洲等20人)則以:希望整筆土地變價分割,也同意出售應有部分。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趙楊玉貴於101 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趙明照等6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五第60~66、240 頁),並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從而,原告一併訴請被告趙明照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趙楊玉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公同共有540 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 條第4 項所明定。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㈣系爭土地面積僅684 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70人,且有6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不到10平方公尺(附表編號8 、9 、10、15、19、69),若以原物分配,所獲土地難認有單獨利用之經濟價值,而除被告趙桂美、趙照欽、鄭亞雲、徐趙阿寶、徐微娟外,無共有人表示願意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與多數共有人意願相悖。又系爭土地北側面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靠近愛河,地理位置及交通環境佳,就系爭土地價值經送鑑定結果,若整筆土地同時出售之市價估計為新臺幣(下同)167,853,600 元,如依附圖所示建物坐落情況分割出售,土地總價合計為95,199,880元,有本院委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而高雄市地區不動產價格近期並無大幅變動,故上開估價報告書仍具一定參考價值,堪予採信。是系爭土地若依被告趙桂美、趙照欽、徐趙阿寶、徐微娟主張,以原物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則與整筆土地同時變價可售得之價金相差將近一倍,如此對其餘共有人之利益自有顯著影響,且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面積變小或呈現不規則形狀,對系爭土地利用效益及經濟效用亦有影響,甚者,上開被告均僅表示希望分得自己使用建物坐落之土地,並無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再本件除被告徐趙阿寶、徐微娟外,被告楊劉秀娥、趙寳貴、趙照欽、趙振迪、鄭亞雲、趙忠國、趙瑞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榮洲等20人均不反對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本件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 ,是被告徐趙阿寶、徐微娟辯稱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為少數且應有部分較少,洵無可採。至被告徐趙阿寶、徐微娟所有如附圖編號F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建當時雖有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7 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申請審核表、建築執照使用土地審查表等資料可稽(本院卷六第109 ~113 頁),然被告徐趙阿寶、徐微娟自承該建物係46年所興建,而部分為100 年2月所增建,現值合計為126,200 元,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2 年10月18日高市○○○○○○0000000000號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本院卷四第152 頁),顯見該建物價值並非鉅大,且主建物建造時間已逾50餘年,利用及保留價值自屬不高,況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非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故首應考量者仍為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而非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基此,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採部分原物部分變價之方法分割,則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已如前述,故亦無從採此分割方式。本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土地整體加以開發利用,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應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符合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趙明照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趙楊玉貴所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40 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及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土地,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趙照欽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經大眾銀行債權讓與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趙照祥於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趙妙如,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眾銀行債權讓與資料可參(本院卷六第140 頁、卷四第264 ~267 頁),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33 、78頁、卷五第3 、4 頁),惟未據其參加訴訟,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趙照欽、趙照祥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六、末查,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初無重大爭執,是本院認被告固屬敗訴之一方,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 │ 1 │陳美云 │1873/4536 │282.44 │ ├──┼─────┼───────┼────────┤ │ 2 │趙阿權 │6人公同共有 │25.33 │ ├──┼─────┤20/540 │ │ │ 3 │楊劉秀娥 │(訴訟費用連帶│ │ ├──┼─────┤負擔) │ │ │ 4 │趙茂雄 │ │ │ ├──┼─────┤ │ │ │ 5 │趙寳貴 │ │ │ ├──┼─────┤ │ │ │ 6 │趙桂美 │ │ │ ├──┼─────┤ │ │ │ 7 │趙宏 │ │ │ ├──┼─────┼───────┼────────┤ │ 8 │趙仲賜 │1/144 │4.75 │ ├──┼─────┼───────┼────────┤ │ 9 │趙仲盛 │1/144 │4.75 │ ├──┼─────┼───────┼────────┤ │10 │趙仲造 │1/144 │4.75 │ ├──┼─────┼───────┼────────┤ │11 │趙照欽 │50/2160 │15.83 │ ├──┼─────┼───────┼────────┤ │12 │趙振迪 │55/2160 │17.42 │ ├──┼─────┼───────┼────────┤ │13 │鄭亞雲 │20/540 │25.33 │ ├──┼─────┼───────┼────────┤ │14 │陳趙忍受 │10/540 │12.67 │ ├──┼─────┼───────┼────────┤ │15 │趙忠國 │1/162 │4.22 │ ├──┼─────┼───────┼────────┤ │16 │徐趙阿寶 │460/5400 │58.27 │ ├──┼─────┼───────┼────────┤ │17 │徐微娟 │140/5400 │17.73 │ ├──┼─────┼───────┼────────┤ │18 │趙瑞興 │50/540 │63.33 │ ├──┼─────┼───────┼────────┤ │19 │趙源鴻 │5/3240 │1.06 │ ├──┼─────┼───────┼────────┤ │20 │趙士仁 │55/2160 │17.42 │ ├──┼─────┼───────┼────────┤ │21 │趙明照 │6人公同共有 │25.33 │ ├──┼─────┤20/540 │ │ │22 │趙沅龍 │(訴訟費用連帶│ │ ├──┼─────┤負擔) │ │ │23 │趙聯裕 │ │ │ ├──┼─────┤ │ │ │24 │趙妙音 │ │ │ ├──┼─────┤ │ │ │25 │趙聯發 │ │ │ ├──┼─────┤ │ │ │26 │趙妙惠 │ │ │ ├──┼─────┼───────┼────────┤ │27 │財政部國有│15/540 │19 │ │ │財產署 │ │ │ ├──┼─────┼───────┼────────┤ │28 │趙美玲 │20/540 │25.33 │ ├──┼─────┼───────┼────────┤ │29 │趙家祥 │40人公同共有 │38 │ ├──┼─────┤30/540 │ │ │30 │趙勝國 │(訴訟費用連帶│ │ ├──┼─────┤負擔) │ │ │31 │張伯夷 │ │ │ ├──┼─────┤ │ │ │32 │趙冊 │ │ │ ├──┼─────┤ │ │ │33 │趙妤庭 │ │ │ ├──┼─────┤ │ │ │34 │趙才 │ │ │ ├──┼─────┤ │ │ │35 │楊招治 │ │ │ ├──┼─────┤ │ │ │36 │郭鍚榮 │ │ │ ├──┼─────┤ │ │ │37 │郭碧蓮 │ │ │ ├──┼─────┤ │ │ │38 │郭香珍 │ │ │ ├──┼─────┤ │ │ │39 │許黃淑珠 │ │ │ ├──┼─────┤ │ │ │40 │許榮南 │ │ │ ├──┼─────┤ │ │ │41 │許哲文 │ │ │ ├──┼─────┤ │ │ │42 │許君山 │ │ │ ├──┼─────┤ │ │ │43 │許士雄 │ │ │ ├──┼─────┤ │ │ │44 │洪許麗卿 │ │ │ ├──┼─────┤ │ │ │45 │吳許麗月 │ │ │ ├──┼─────┤ │ │ │46 │許麗玉 │ │ │ ├──┼─────┤ │ │ │47 │許永敏 │ │ │ ├──┼─────┤ │ │ │48 │許永芳 │ │ │ ├──┼─────┤ │ │ │49 │許麗美 │ │ │ ├──┼─────┤ │ │ │50 │許麗華 │ │ │ ├──┼─────┤ │ │ │51 │許乃元 │ │ │ ├──┼─────┤ │ │ │52 │許乃文 │ │ │ ├──┼─────┤ │ │ │53 │徐瑞隆 │ │ │ ├──┼─────┤ │ │ │54 │徐麗晴 │ │ │ ├──┼─────┤ │ │ │55 │徐麗珍 │ │ │ ├──┼─────┤ │ │ │56 │徐麗娥 │ │ │ ├──┼─────┤ │ │ │57 │許榮洲 │ │ │ ├──┼─────┤ │ │ │58 │許培基 │ │ │ ├──┼─────┤ │ │ │59 │徐三元 │ │ │ ├──┼─────┤ │ │ │60 │徐秀蘭 │ │ │ ├──┼─────┤ │ │ │61 │徐素芬 │ │ │ ├──┼─────┤ │ │ │62 │張嘉盛 │ │ │ ├──┼─────┤ │ │ │63 │張嘉檳 │ │ │ ├──┼─────┤ │ │ │64 │張富美 │ │ │ ├──┼─────┤ │ │ │65 │張家欣 │ │ │ ├──┼─────┤ │ │ │66 │郭雨翔 │ │ │ ├──┼─────┤ │ │ │67 │郭雅惠 │ │ │ ├──┼─────┤ │ │ │68 │郭雅芬 │ │ │ ├──┼─────┼───────┼────────┤ │69 │陳志平 │1/189 │3.62 │ ├──┼─────┼───────┼────────┤ │70 │趙友辰 │55/2160 │17.42 │ ├──┼─────┼───────┼────────┤ │合計│ │ │6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