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雅業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儒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儒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顏安
顏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其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房屋現值新臺幣122,100 元+ 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現值46,277×12.89 +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現值46,717×203.5 =10,225,52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