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呂明燕
- 法定代理人陳偉迪
- 原告曹忠智即力榮企業行
- 被告曄昌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曹忠智即力榮企業行 被 告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原本為「自100 年5 月10日起算」,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總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854,300 元之級配材料,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交貨,並於請款時提出發票憑證、數量計算等文件向被告請款,嗣後原告自100 年3 月起陸續依被告之指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級配材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業經請款(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經被告分別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4 紙(付款銀行均為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然被告僅兌現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期支票10萬元後,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並避不見面,使原告求償無門;此期間,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已交貨,尚無從請款。合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623,424 元及尚未請款之9,68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為633,104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契約存在,原告因而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級配材料,並由被告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做為貨款之支付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3 紙、力榮企業送貨證明(請款聯)、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8頁至第44頁),本院依上開系爭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及遭拒絕往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對無訛,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非無理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104 元,及自10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所得請款之總金額): ┌─┬─────┬──┬─────┬────┬──────────┐ │編│材料名稱 │單價│數量(單位│ 小計 │ 備 註 │ │號│ │(元)│立方公尺)│ (元) │ │ ├─┼─────┼──┼─────┼────┼──────────┤ │1 │天然級配 │340 │ 1746 │593,640 │此部分因已請款,故須│ ├─┼─────┼──┼─────┼────┤加計稅金及扣除清潔費│ │2 │碎石級配 │440 │ 82 │ 36,080 │等,合計已請款金額為│ ├─┼─────┼──┼─────┼────┤723424元(計算式:總│ │3 │水泥塊級配│335 │ 193 │ 64,655 │額694,375 元+5 %營│ │ │ │ │ │ │業稅34719 元-清潔費│ │ │ │ │ │ │5400元-折讓單270 元│ │ │ │ │ │ │=723424元) │ ├─┼─────┼──┼─────┼────┼──────────┤ │4 │碎石級配 │440 │ 22 │ 9,680 │於100 年5 月6 日交貨│ │ │ │ │ │ │,因尚未請款,無上開│ │ │ │ │ │ │稅金或清潔費等發生。│ ├─┴─────┴──┴─────┴────┴──────────┤ │總金額: 723424元+9680 元=733104元。 │ └────────────────────────────────┘ 附表二(已實際請款並經被告交付票據之明細): ┌──┬────────┬─────┬──────┬──────┐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1 │100 年4 月30日 │100,000元 │不詳 │已兌現 │ ├──┼────────┼─────┼──────┼──────┤ │2 │100年5月10日 │200,000元 │VY0000000 │未兌現 │ ├──┼────────┼─────┼──────┼──────┤ │3 │100年5月20日 │351,082元 │VY0000000 │未兌現 │ ├──┼────────┼─────┼──────┼──────┤ │4 │100年6月10日 │ 72,342元 │VY0000000 │未兌現 │ ├──┼────────┼─────┼──────┼──────┤ │合計│ │723,424 元│ │未兌現金額合│ │ │ │ │ │計623,4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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