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林士峯即瑞士藥師藥.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春美 人 2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61,872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2,018,95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 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3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8-16 1、404頁)。經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即百晟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被驗出含有塑化劑成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獨資商號「瑞士藥師藥局」,從事西藥零售業務,並於同年起向百晟公司訂購生技產品「威敏益生菌」(下稱系爭產品),且於98年6 月11日、同年12月間與百晟公司簽訂「供貨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詎系爭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於100 年5 月27日公布其塑化劑含量高達527ppm,已逾該署99年11月公告之DEHP含量1.5ppm之標準,顯有影響人體健康之虞,伊遂配合政府政令主動安排消費者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作業,經伊於100 年7 月11日發函百晟公司請求退款迄未獲置理。是百晟公司就系爭產品怠於品質管制流程嚴密監管及以科學技術檢驗其品質,逕將含有超標塑化劑之系爭產品售予伊販賣,顯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伊因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而遭消費者退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18,950 元外,伊商譽亦嚴重受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50 萬元。又陳美華為百晟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百晟公司執行業務,竟生產製造內含塑化劑之系爭產品,致伊受有損害,故陳美華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百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360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方以10公分×7 公分版面各刊 登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係由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晟公司)所製造,百晟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百晟公司僅為銷售商,又依原告所提出百晟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資料網頁記載百晟公司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批發、飲料零售業,並無產品製造業務,原告以系爭產品印有百晟公司字樣遽認百晟公司為商品製造人,顯與事實不符。又百晟公司向光晟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時,光晟公司曾提供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一般食品衛生規範標準證明文件及台北醫學大學出具之合格報告以擔保系爭產品之品質,故百晟公司向光晟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系爭產品屬食品性質,依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檢驗標準,檢驗項目並未包含塑化劑項目。又百晟公司自99年1 月間起即未再銷售商品予原告,況原告迄至起訴前10日均尚未啟動退貨作業,復曾向訴外人購買系爭產品之流貨,已違反兩造合約約定,所提出之自製報表亦未詳實記載退貨日期、退款數額及收款回條或憑證,無法證明確有退貨損失或確係向百晟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況亦應將贈品價格扣除後始得向百晟公司請求退款。原告應就其主張受有退款及商譽之損害金額部分善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2月21日經核准獨資設立「瑞士藥師藥局」,從事西藥零售業。 ㈡系爭產品經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並於100 年5 月27日公布含有塑化劑(或簡稱DEHP)污染,DEHP含量達527ppm,已逾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公告之DEHP含量1.5ppm標準。 ㈢兩造先後於98年6 月11日、同年12月間簽訂書面「供貨合作合約」。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是否可歸責於百晟公司? ㈡原告依184 條第2 項、227 條、227 條之1 、360 條等規定請求百晟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請求金額若干?㈢呂春美執行百晟公司業務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百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百晟公司販賣予伊之系爭產品經檢出含有超標塑化劑成分,致伊遭消費者退貨及商譽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360 條等規定,對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指可資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規定請求百晟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前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自應由原告就百晟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就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應由原告就百晟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百晟公司將內含超標塑化劑之系爭產品售予伊販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等語,而百晟公司就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具有塑化劑之成分固不爭執,惟辯稱:伊向光晟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時,光晟公司曾提供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一般食品衛生規範標準證明文件及台北醫學大學出具之合格報告以擔保系爭產品之品質,伊就系爭產品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台北醫學大學就系爭產品所出具之試驗研究報告,其結論認「重複28天餵食大鼠低中高劑量(1、2 及3. 33g/kgbw/day)之威敏,不會造成動物死亡,且試驗期間之臨床觀察未發現任何臨床毒性現象。於臨床病理上(如血液、尿液以及血清生化值)雖然觀察到部分指標改變,但大多仍在正常範圍之內,並不具劑量與毒性關係。此外,在試驗開始前及終結時進行眼睛檢察,未發現任何異常現象。此外,經由組織病理檢查對照組及劑量組之組織切片判讀結果顯示,對照組與高劑量組之心臟、腎臟、肝臟、脾臟、胸腺及睪丸均無明顯肉眼及組織病理變化。綜合病理檢查結果顯示,大鼠經連續餵食威敏處理28天後,病理檢查之結果並未發現任何組織病變及傷害。綜合以上之結果,威敏在高劑量組3.33g/kgbw/day餵食下,不會造成明顯之毒性以及組織之傷害,雖然觀察到多項組織以及生理變化,以及部份指標改變,但大多仍在正常範圍之內,並不具劑量與毒性關係。因此建議可將高劑量3.33g/kg做為威敏之NOAEL (No Observed Adverse Effect Level;不造成任何不良副作用)的參考劑量。此投予劑量為人類建議攝取量之(每天2g/60kg )之100 倍,此有該試驗研究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 401頁),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業經台北醫學大學為安全試驗以擔保其品質,伊就系爭產品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是百晟公司於主觀上是否預先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之情事,即有疑問,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百晟公司就系爭產品怠於為品質管制流程嚴密監管及以科學技術檢驗其品質,致未檢出含有塑化劑成分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產品屬食品性質,依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檢驗標準,檢驗項目並未包含塑化劑項目等語。查,在國內發生塑化劑風暴前,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之管制措施,係依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為準則,依上開規則所示,係採正面表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共計分17類,分別為「防腐劑」、「殺菌劑」、「抗氧化劑」、「漂白劑」、「保色劑」、「膨脹劑」、「品質改良、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營養添加劑」、「著色劑」、「香料」、「調味劑」、「黏稠劑(湖料)」、「結著劑」、「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溶劑」、「乳化劑」、「其他」),即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之檢驗,係針對上開17類食品添加物正面表列何者可使用,檢出含量不得超出上開規則所訂標準,而對不得添加物品如塑化劑,並未列入檢驗項目。因此,此次塑化劑風暴之始作俑者如食品添加物供應製造商昱伸公司,在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中惡意摻入塑化劑後,主管機關尚無法透過檢驗管制措施發覺,更遑論一般食品業者得自行檢驗出塑化劑。況此次塑化劑風暴發生後,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100 年5 月27日、28日、30日,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修正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市售塑化劑污染五大類食品製造業者行政管理原則」,至此,主管機關始依法要求食品業者應自行檢驗食品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並需提出合格檢驗證明,由此可知,此次塑化劑風暴發生前,主管機關並未要求食品業者應檢驗食品中是否含有塑化劑,自難認食品業者如百晟公司者就其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是否含有塑化劑有何注意義務。又塑化劑本身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禁止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在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其販售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分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即使就購入之食品原料予以抽樣檢查,因塑化劑成分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考量,自不得強令百晟公司必須將塑化劑成分列入其販賣之食品原料必須檢驗之項目,亦即法律既未要求食品原料業者應將「塑化劑成分」列為必須檢驗項目,百晟公司自不可能經由品質管制流程嚴密監管以科學技術檢驗出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益徵百晟公司非預先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之情事。故被告抗辯:依行政院衛生署於塑化劑事件發生前所頒訂之檢驗標準,檢驗項目並未包含塑化劑項目等語,應值採信。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該法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百晟公司就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之情事既不知情,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已如前述,應認百晟公司為無過失,即欠缺有何可歸責於百晟公司之事由存在,是以,百晟公司縱令確有販售含有塑化劑成分之系爭產品,亦因百晟公司已證明其無過失,而毋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百晟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㈣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 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著有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另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 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被檢出有塑化劑成分,百晟公司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產品廣告單(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其上僅記載「產品名稱」、「2010國家品質標章證書」、「良好的新一代機能性益生菌需具備哪些條件」、「多元化4合一益菌平衡配方」、「威敏益生菌特色」 、「威敏益生菌食用期間的注意事項」等;依兩造所提出系爭產品,其外殼包裝上僅記載「產品特色」、「內容成分」、「營養成分」、「建議用量」、「食用方法」、「注意事項」、「保存方法」、「容量」、「保存期限」、「有效期限」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2 -15頁)所示,其上僅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已,均無任何文字敘及「不含有塑化劑成分」或類似用語等字樣,故上開廣告單、產品外殼包裝及系爭合約之記載,至多僅屬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預定品質而已,尚難認係出賣人即百晟公司之保證,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百晟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時確有保證不含塑化劑成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除上開廣告單、產品外殼包裝及系爭合約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百晟公司曾有不含有塑化劑成分之品質保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㈥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 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該項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呂春美為百晟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百晟公司執行業務,竟生產製造內含塑化劑之系爭產品,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呂春美應與百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述,百晟公司既毋庸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責,呂春美要無與百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至原告固主張百晟公司販售含有塑化劑成分之系爭產品予原告,致遭消費者退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18,950元,商譽亦 嚴重受損,精神損失150萬元等,共計2,018,950元云云。然原告所主張諸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臚列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36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