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吳芝瑛
- 當事人王維漢、東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王維漢 被 告 東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一倫 訴訟代理人 馬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一倫於民國100年7、8月間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5,000元,被告東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東海管理維護公司)並分別簽發如附表2所 示票面金額50萬元及10萬5,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惟上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亦未清償債務,原告爰依借款及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當初係徐一倫之父即訴外人徐秋霖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由徐一倫簽發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2所 示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徐秋霖並已於10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定書協商還款計畫,惟原告其後竟將債權以60萬元讓與訴外人夏麗美,原告自已喪失債權人身分,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2所示支票2紙係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所簽發。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徐一倫間是否有60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給付本件票款?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徐一倫間是否有60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徐一倫於100年7、8月間向原告借款60 萬5,000元,為被告徐一倫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原告與徐一倫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2、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附表1所示匯款申請書及附表2所示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50、51頁),並主張其中10萬、20萬元借款係於100年6月9日、100年6月24日交付 訴外人夏麗美交付徐一倫等語。惟上開匯款係匯入東海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非徐一倫或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帳戶,且證人夏麗美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初徐秋霖跟原告借60萬元,徐秋霖就開支票,一張10萬5,000元是7月10日的票、一張50萬元是8月5日的票,7 月10日的票沒有兌現,我已經代償還給原告60萬元,所以原告才寫這份同意書,將債權讓與給我,就是這兩張沒有兌現的支票,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徐秋霖應該是在6月底之前 部分有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參以卷附同意書記載「東海保全公司徐秋霖欠本人陸拾萬元本人同意徐秋霖應把錢歸還夏麗美女士」及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附表3所示支票都是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34、106頁),依證人夏麗美上開證述、同意書及原告自 承內容,原告所主張附表1所示匯款94萬5,000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共計124萬5,000元,然其自夏麗美受領60萬元及收受附表3所示已兌現支票款項773,000元,共計137萬3,000元,已超出原告交付款項12萬8,000元,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尚 借款徐一倫60萬5,000元實有疑義;又支票、本票為無因證 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持有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所簽發附表2之支票,亦難遽以認定徐一倫向 其借貸60萬5,000元。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徐一倫間 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原告主張徐一倫向其借貸60萬5,000元云云,不足為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請求徐一倫給付60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給付本件票款?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依該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負責人徐一倫簽發附表2支票交付原告,則 原告與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自為附表2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2、原告主張徐一倫向其借貸60萬5,000元,並由被告東海管理 維護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之支票,惟原告就徐一倫向其借貸 60萬5,000元一節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已如前述,是以系爭 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揆諸前引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東海管理維護公司給付60萬5,000元票款,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1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收款人/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 │ │ │ │ │(新臺幣)│ │ ├──┼──────┼───┼───────────┼─────┼──────┤ │1 │100年5月11日│王維漢│東海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195,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 │ │ │ │司/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 │100年5月20日│同上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 ├──┼──────┼───┼───────────┼─────┼──────┤ │3 │100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 ├──┼──────┼───┼───────────┼─────┼──────┤ │4 │100年5月24日│同上 │同上 │150,000元 │同上 │ ├──┴──────┴───┴───────────┴─────┴──────┤ │匯款金額合計:945,000元 │ └──────────────────────────────────────┘ 附表2: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1 │500,000元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5日 │BK0000000 │ ├──┼─────────┼──────┼──────┼─────┤ │2 │105,000元 │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BK0000000 │ ├──┴─────────┴──────┴──────┴─────┤ │票面金額合計:605,000元 │ └────────────────────────────────┘ 附表3: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1 │210,000元 │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19日│AY0000000 │ ├──┼─────────┼──────┼──────┼─────┤ │2 │308,000元 │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1日 │BK0000000 │ ├──┼─────────┼──────┼──────┼─────┤ │3 │255,000元 │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23日│BK0000000 │ ├──┴─────────┴──────┴──────┴─────┤ │票面金額合計:773,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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