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格林企業社即謝意章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蘇瑞明 久行紙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蘇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行紙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行紙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久行紙器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瑞明、黃蘇美惠於民國96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3 個月,月息以2 分計算且得先予扣除,原告依約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94萬元匯至訴外人麒迎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迎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被告黃蘇美惠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尚文簽發上貿紙器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V0000000 、發票日96年12月20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借款為擔保,上開支票到期時,被告蘇瑞明、黃蘇美惠要求換票延緩清償期限,經原告允諾換票後,被告黃蘇美惠即交付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久行紙器有限公司(下稱久行公司)票號AV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4 月16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到期仍不獲兌現,被告均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478 條及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第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蘇瑞明、黃蘇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久行紙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當初係因訴外人即麒迎公司負責人李新亞需款孔急,由被告蘇瑞明介紹李新亞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質疑李新亞之清償能力,遂提議由被告黃蘇美惠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擔保李新亞對原告之欠款,原告借予李新亞之款項,亦直接匯入麒迎公司帳戶由李新亞收受,被告均非借款債務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 月20日將94萬元匯至麒迎公司所有之系爭帳 戶。 ㈡被告黃蘇美惠曾交付以上貿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V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2月20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嗣於100 年4 月16日以系爭支票與上開票號AV0000000 號支票換票。 ㈢系爭支票到期提示無法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久行紙器有限公司應否負票據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對於已移轉金錢或所有權於他方之交付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蘇瑞明、黃蘇美惠於96年9 月間,向其借款100 萬元,約定先予扣除6 萬元後,將94萬元全數匯入麒迎公司帳戶,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蘇瑞明、黃蘇美惠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借款人為麒迎公司負責人李新亞,系爭借款也匯入麒迎公司帳戶,被告蘇瑞明為介紹人,被告黃蘇美惠僅提供系爭支票擔保,均非借款人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蘇瑞明、黃蘇美惠有以匯款94萬元至系爭帳戶為交付借款之約定,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96年9 月20日將94萬元匯至麒迎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有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為證。麒迎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新亞雖證稱:「被告黃蘇美惠借我帳戶向原告借款,94萬元我有交給被告黃蘇美惠,是以轉帳之方式,應該匯多少錢就一次匯全部給被告黃蘇美惠」等語(本院卷第50頁)。惟系爭帳戶於96年9 月20日由原告匯入94萬元後,未見轉出整筆94萬元之交易記錄,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考。與證人李新亞證述已將其自原告轉入系爭帳戶之之94萬元,全數一次轉帳交付予被告黃蘇美惠之證詞不符。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證人李新亞所述為真實。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與證人李新亞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96年9 月20日將94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蘇瑞明、黃蘇美惠有約定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亦未能證明證人李新亞已將94萬元交付予被告黃蘇美惠收受。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瑞明、黃蘇美惠已約定將借款匯款至麒迎公司,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蘇美惠曾交付其夫即訴外人黃尚文簽發上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為擔保,被告黃蘇美惠嗣後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換票,可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如上所述。要難以被告黃蘇美惠曾交付上茂公司為發票人之前開支票及系爭支票,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黃蘇美惠交付上茂公司為發票人之前開支票及系爭支票,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有約定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亦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蘇瑞明、黃蘇美惠,故原告與被告蘇瑞明、黃蘇美惠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0 萬元借款,為無理由。 ㈡被告久行公司應否負票據責任?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久行公司為擔保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久行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等語。被告久行公司抗辯其與原告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取得系爭票據無原因關係云云。經查:原告執有被告久行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票據發票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原因關係多種,執票人取得票據有其法律上原因即可,不以該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限。被告久行公司自陳其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向原告擔保李新亞之借款,有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7 頁),是原告與被告久行公司間有擔保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原因關係。被告久行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則被告久行公司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第96條,請求被告久行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久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