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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告
莊漢源
被告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仁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95年5月18日辭任被告董事,惟伊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被告董事職務,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董事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選任登記之董事,任期三年至民國96年6月30日止,原告嗣於9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職務,並於同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提出報備,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亦於95年5 月23日以加授高字第09500301250 號函認同原告辭職,並通知被告儘速辦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然被告卻遲不辦理登記,被告公司並於97年9月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為此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5年5月18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只要原告返還公司的印章及資料,則願意和解,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為被告選任之董事,於95年5 月18日對被告提出辭任董事之通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95年5 月18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之董事,而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職務,並於同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提出報備,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亦於95年5月23日以加授高字第09500301250號函認同原告辭職,並通知被告儘速辦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辭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報備辭職書,存證信函、回執、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95年5 月23日加授高字第09500301250 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已於95年5 月18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長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該日即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而可憑採。

(二)、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於95年5 月18日終止,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以伊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5 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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