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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告
陳曉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告
安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家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劉素華

            號

            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查原告以伊已辭去董事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監察人為被告之代表人,並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之監察人有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紀劉素華第2 人,應以監察人全體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至華陽公司固辯稱其已於97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乙節,惟該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因被告無人受領而遭退回,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自不生辭任之效力,華陽公司仍屬被告之監察人,要無疑義(按華陽公司應將該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始發生效力)。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辭任被告董事,惟伊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被告董事職務,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董事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6 月28日代表訴外人三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經被告股東大會選任為董事,惟被告自91年起持續虧損,原告遂於93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他董事,表明自93年10月8 日起辭去被告董事職務,又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更正暨準備書(一)狀表明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已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又原告另於100 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已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致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三大公司經被告於90年6月28日9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並指派原告為其代表人,就任董事職務。

㈡三大公司與原告曾於93年10月8 日聯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惟未合法送達。

㈢被告已於94年6 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加三商字第0940101881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7年7 月4 日經經濟部以經加三商字第094010215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董事,而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以更正暨準備書(一)狀表明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訴狀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原告另於100 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前開信函並已送達被告董事劉滄斌、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勝惠、寶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豐,及監察人華陽公司、紀劉素華,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至151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伊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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