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陸榮祿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碧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134,375 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並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訴之聲明更正並追加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出資額1,530,660 元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黃馨儀及其出資額1,530,660 元部分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 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4,418 元【計算式:1,530,660 元(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利益相同僅核定1 項金額)+353,758 元(訴之聲明第3 項)=1,884,4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已繳14,365元,尚應補繳5,3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