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陸榮祿、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王東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陸榮祿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4,418 元【計算式:1,530,660 元(上訴聲明第2 、3 項之利益相同僅核定1 項金額)+353,758 元(上訴聲明第4 項)=1,884,4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