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 原告
- 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智良
- 訴訟代理人
- 鄭鴻榮
- 訴訟代理人
- 謝瑩瀅
- 被告
-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3萬元(下爭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20 日以訴外人王紫蓮之帳戶匯款3,532,940元至被告指定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勝公司)於泛亞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嗣後雖有陸續還款,惟於96年7月10日結算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456,600元未清償,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 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早已清償完畢,並未向原告借貸其他款項,亦不知悉王紫蓮為何人或為何匯款至系爭帳戶內。95年7月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智良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作為轉帳之使用,自95年7月至95年11月止,黃智良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有匯出或以現金提領之紀錄,黃智良並親自在系爭帳戶存摺上作註記,顯見該等款項為原告自行利用非為被告提取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5頁資金往來明細表(下稱系爭資金往來明細表)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二)被告為泳勝公司之負責人。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4日向其借款233萬元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參以原告對於其主張之舉證,無非以系爭資金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匯款單各1紙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34頁),被告對於系爭資金往來明細表上其簽名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其只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97年10月28日我拿50萬元去還錢,原告公司員工鄭鴻榮收款後,叫我簽名,當時上面沒有藍色的手寫字跡,電腦打字的地方只有現金借款50萬元之記載是對的,沒有帳戶借款183萬元這回事等語。查系爭資金往來明細表電腦打字部分為原告公司員工鄭鴻榮在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良口述後所製作,藍色字跡為其於97年10月28日,被告到原告公司還款50萬元時,由鄭鴻榮所書寫一事,經證人鄭鴻榮於本院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07- 109頁)。參諸系爭資金往來明細表上僅記載:「李淑華借款往來明細...95.07.14、借款帳戶、借款1,830,000...」等文字,其數額已與原告主張之233萬元、匯款之3,532,940元,均非相合;又系爭資金往來明細表乃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2年餘後,由原告單方製作,而製作人鄭鴻榮並未經手上開款項,亦不知悉上開款項是否確實有交付予被告收受,故系爭資金往來明細表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所稱借貸金錢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既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95年7月,被告以急需周轉為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良借款,黃智良因手頭現金不足,請訴外人劉清忠將應付原告帳款3,532,940元轉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匯款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帳戶自95年7月至95年11月止,為黃智良所借用,其中多筆款項出入,均為黃智良所為,上開款項並非其所提領使用等語。經查:
1. 劉清忠以其妻王紫蓮所有之帳戶,於95年7月20日匯款3,532,940元至系爭帳戶一事,有匯款單1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劉清忠證述在卷,然自95年7月20日起,系爭帳戶存摺有95年8月1日轉帳匯出150萬元、95年8月29日現金匯入50萬元,95年8月29日轉帳匯出200萬元,95年9月18日匯入400萬元,95年9月19日轉帳匯出450萬元之紀錄,旁邊各註記:「收水電、新園」、「支岡山」、「收借」、「收現金」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字跡業經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良當庭確認為其書寫無誤,並證稱:劉清忠匯款的錢,我有一部分要給別人,所以我請被告把系爭帳戶存摺拿出來,請公司財務會同被告將錢匯出去給其他廠商,錢如果是我們公司所匯的,我就在上面標註,那時候我們有一些外面款項用系爭帳戶匯兌,我答應被告剩下部分的錢才是借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是黃智良雖否認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惟其若僅因劉清忠所匯款項無法全數借予被告,則請被告將其所需款項匯回原告所有帳戶內即可,有何大費周章,於長達2月餘之時間內,會同被告多次匯款,甚至將其應收之其他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必要,原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參諸系爭帳戶自95 年7月20日起至95年9月19日間之所有交易紀錄,旁邊均有標註黃智良手寫之註記,顯見系爭帳戶該段期間內僅有黃智良存提使用之交易紀錄,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期間並非其所使用,而借予黃智良使用等語,並非無據。
2. 參以95年7月20日劉清忠匯款3,532,940元後,至95年9月19日間,系爭帳戶僅見黃智良存提使用,且存入款項少,提出款項多,黃智良為最後一筆註記時,系爭帳戶餘額僅剩33,874元,故被告是否確有收取原告主張之借款,實屬可疑。又黃智良證稱:其借款予被告之方式,是被告要動用時,隨時可以領取系爭帳戶裡的金錢等語,惟系爭帳戶內存提款項數目非微,被告既無從確認系爭帳戶剩餘款項是否足敷其周轉之需求,又豈有以此種方式借款周轉之理由。原告嗣後又改稱:系爭帳戶於95年10月19日由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匯入之185萬元,亦為其所有,之後遭被告於95年11月3日未經黃智良允許匯出188萬元云云,惟此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這是岡山營造有限公司還給我的款項,與原告無關等語,而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帳戶存摺中上開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匯入之紀錄旁亦無黃智良所寫之註記,其空言主張該185萬元惟其所有,已非可採,況其變異之詞,已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異,亦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對於其已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數額前後亦有矛盾不符之處,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600元之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