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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告
星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德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告
陳木川即統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0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4 至6 、9 所示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順軸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順軸公司)因積欠被告陳木川債務,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0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順軸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民國99年6 月22日所指封放置於高雄市○○區○○村○○路18巷29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如附表所示機器,均為該公司所有,因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放置於順軸公司之系爭廠房,足見該機器為順軸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即係購買該機器之憑據,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機器係向順軸公司購買,惟原告與順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崇興,林崇興見順軸公司與伊間之本院97年度建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敗訴,遂將系爭機器脫產予原告,故順軸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轉讓上開機器產權之真意,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機器仍屬順軸公司所有,退步言,縱認原告與順軸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為真正,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予以撤銷,再者,伊在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98年間履勘現場時,即發現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存在系爭廠房,原告主張其中編號6 所示機器係於99年5 月3 日購入,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順軸積欠被告工程款,經本院以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順軸公司應給付被告1,258,793 元及自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5885 號強制執行,於98年6 月2 日受償1,133 元。

㈡被告復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6月2 日在系爭廠房,查封如附表所示機器。上開事實並有判決書、查封筆錄、鑑價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印卷】),且經調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審閱無訛。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是否原告所有:

⒈按為配合部分工程投標時需有多數廠商競標之要求,坊間常有設立複數同類公司或商號以因應上開投標要求之情形。而本件順軸公司設立登記於89年12月19日,公司所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09-4 號,資本總額100 萬元,林崇興之母林簡秀月出資額30萬元,林崇興之妻郭歡慧出資額20萬元,由林簡秀月登記為代表人,93年4 月2 日總資本額不變,林簡秀月之出資額變更為5 萬元,郭歡慧出資額變更為90萬元,仍由林簡秀月登記為代表人,又原告星冠有限公司(下稱星冠公司)設立登記於90年7 月10日,公司所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08-4 號1 樓,資本總額100 萬元,林崇興於93年3 月11日登記出資50萬元,93年6 月10日林崇興之出資50萬元轉讓於其岳父郭輝德,94年2 月16日總資本額不變,變更為林簡秀月出資5 萬元,郭輝德出資10萬元,郭歡慧出資85萬元,由林簡秀月登記為代表人,99年2月1 日,變更為林簡秀月出資10萬元,郭歡慧出資90萬元,仍由林簡秀月登記為代表人,順軸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機械批發業、五金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機械安裝業,星冠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機械安裝業、配管工程業、防蝕防銹工程業、人力派遣業、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此有該2 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影印卷,放於卷外),順軸公司、星冠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就關於與機械有關之機械批發業、五金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機械安裝業既屬相同,順軸公司自89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時起,出資額即大部分為林崇善之家人所持有,星冠公司自93年3 月11日起,出資額亦大部分為林崇善之家人所持有,且均由林崇善之母登記為代表人,登記之所在又位於隔鄰,依上開經驗法則所示,順軸公司、星冠公司自93年3月11日起,當有可能係由林崇善及其家人所共同經營,以因應部分工程投標之所需。

⒉在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被告於97年3 月12日以準備書狀主張略以:該工程(指系爭廠房之施作)由林崇興與之接洽,並依林崇興指示開具統一發票予順軸公司及星冠公司等語,順軸公司、星冠公司、林崇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則陳稱略以:林崇興代理順軸公司處理該承攬事務,至於統一發票要開給那一家公司,林崇興說無所謂,是被告自行決定開給順軸公司或星冠公司的等語,顯見當時順軸公司、星冠公司對林崇善而言並無區別,而嗣後法院將「林崇興為順軸公司、星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時,被告及順軸公司、星冠公司、林崇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有準備書狀、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97年度建字第17號卷第55頁、第67頁反面、第266 至267 頁),足見被告辯稱順軸公司、星冠公司均由林崇興負責實際經營,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參酌上開順軸公司、星冠公司之出資、經營業務、設址情形,及依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2 公司之金融帳戶自96年至98年間,均有持續之存提紀錄(詳本院卷第256 至297 頁),即均有實際之運作,則堪認順軸公司、星冠公司確係林崇善家族為參與競標時之所需,所共同設立及經營,並由林崇善負責實際之經營操作。

⒊本件被告係以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廠房查封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審核無訛,而依兩造於系爭工程事件中不爭執「系爭廠房係供順軸公司、星冠公司及林崇興共同居住使用」之事實(詳系爭執行事件一審卷第266 至267 頁筆錄),系爭廠房既係供順軸公司、星冠公司共同營業使用,該廠房之機械除順軸公司外,亦有可能為星冠公司所有。惟如上所述,順軸公司、星冠公司既係林崇善家族為參與競標所需所共同設立,並由林崇善同一人負責實際之經營操作,如無合理之原因,該2 家公司間之機械設備自無在關係企業間互相買賣之可能,況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對順軸公司、星冠公司、林崇興提起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請該2 公司及林崇善共同給付工程款,本院於98年2 月27日判決順軸公司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1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上開本院判決因而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詳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給付工程款卷【影印卷,放於卷外】),則順軸公司如於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進行中將被判決應給付工程款時,將該公司名下財產設備轉讓予星冠公司,而無法提出充分且合理之說明,該轉讓自應認僅屬形式上之脫產,2 公司間並無轉讓之真意,其等間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經查: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器係星冠公司於98年3月向順軸公司購買,雖提出財產目錄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9 至10頁),但上開財產目錄及統一發票僅可證明順軸公司、星冠公司間就上開機器有轉讓之動作,但如上所述,尚難認有轉讓之真意,審酌原告主張星冠公司購買之98年3 月,時間上緊接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一審判決後,即本院認定被告對順軸公司有系爭債權之際,順軸公司自有可能為避免強制執行而脫產,而原告就該2 公司間為何於上開時間為機器之轉讓,並未能具體說明合理之原因,則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從而應認順軸公司係為脫免強制執行,而將上開機器轉讓予星冠公司,該轉讓僅屬形式上之脫產,非有轉讓之真意,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器為順軸公司所有,應可認定。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機器係星冠公司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上助機械有限公司購買,已提出統一發票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且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所附星冠公司96年度之財產目錄所示,該公司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繫屬前之96年間確有切削中心機1 台,有該資料附卷可稽(函文詳本院卷第68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下稱系爭稅務資料卷】附於卷外,上開財產目錄詳該資料第36頁),順軸公司該年度之財產目錄則無切削中心機之記載(詳系爭稅務資料卷第54-1頁),則如附表4所示機器確為星冠公司於92年間所購入之事實,應可認定,該機器自屬原告所有,被告辯稱該機器為順軸公司所有,尚無可採。

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機器係星冠公司於97年8 月間向訴外人金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已提出統一發票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4頁),且星冠公司於97年7 、8 月間確因固定資產支出382,100 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按(詳系爭稅務資料卷第21頁),該金額與上開發票金額380,000 元大致相符,況上開購買時間已在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之96年12月27日之後,林崇興可能已有順軸公司將來可能被查封執行之預見,則以星冠公司購買機器亦合常理,故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機器應認係星冠公司所購買,其為星冠公司所有亦甚明確,被告辯稱該機器為順軸公司所有,同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機器係星冠公司於99年5 月3日間向訴外人巨和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已提出統一發票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且星冠公司於99年5 、6 月間確因固定資產支出66萬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按(詳系爭稅務資料卷第32頁),該金額與上開發票金額相符,況該機器購買時間已在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之98年11月30日以後,如上所述,該2 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如有購買機器之必要,當以星冠公司名義購買,故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機器應認係星冠公司所購買,其為星冠公司所有甚明,被告辯稱該機器為順軸公司所有,亦無可採。再者,被告辯稱該機器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進行中之98年間即已存在,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實,併予敘明。

⑤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機器係星冠公司於97年3月間,向訴外人呈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雖提出證人蔡志勝出具之證明書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6頁),且證人蔡志勝亦到庭證稱略以:伊於97年間介紹郭輝德向呈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編號7 、8 所示機器等語(詳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然⑴如附表編號8 所示機器於97年3 月5 日,由順軸公司以債務人名義提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順軸公司對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20 萬元債務,有經濟部函及所附動產抵押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系爭執行事件卷),該機器既以順軸公司名義設定動產抵押供擔保,非由星冠公司以第三人名義提供設定抵押供擔保,足見該機器為順軸公司所購買,非星冠公司所購買,⑵星冠公司於97年3 、4 月申報固定資產之進項金額為0 ,即未因添購固定資產支出款項,而順軸公司於97年3 、4 月申報固定資產之進項金額為220 萬元,即因添購固定資產而支出220 萬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份附卷可按(詳系爭稅務資料稅務卷第19頁、第4 頁反面),益見該機器確為順軸公司所購買,⑶該機器購買之97年3 月距今不到3 年,原告可提出如附表編號4 機器92年購買之統一發票,竟無法提出約5 年後購買之此部分統一發票,顯不合常理,從而應認如附表編號8 所示機器係順軸公司所購買,證人上開所證及出具之證明書所示仲介星冠公司購買機器,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機器為順軸公司所有,非星冠公司所有,應可認定。另如附表編號7 所示機器至遲於96年年底,即屬順軸公司所有,此有順軸公司96年度之財產目錄附卷可憑(詳系爭稅務資料卷第36頁),原告主張係星冠公司於97年3 月間與編號8 所示機器一併購入,尚無可採,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嗣後如何取得該機器,則該機器應認屬順軸公司所有。

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機器係星冠公司於96年4 月前所購買,統一發票已遺失,而依星冠公司96年度之財產目錄所示,該公司於96年之財產中,機器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切削中心機1 台及91年10月1 日取得之車床1 台,該車床並無廠牌、型號之記載(詳系爭稅務資料卷第36頁),另順軸公司該年度之財產目錄則有5 車床之記載,其中4 台車床有型號之記載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另1 台車床則無廠牌、型號之記載,僅知取得時間為90年6 月11日(詳系爭稅務資料卷第54-1頁),順軸公司之該台無型號車床顯早於星冠公司之無型號車床,而分屬二公司所有,又星冠公司之該台車床於97、98年度仍存在財產目錄(詳系爭稅務資料卷第42-1頁、48-1頁),順軸公司之該台車床97年度雖仍存在,但98年度即不存在財產目錄(詳系爭稅務資料卷第60-1 頁 、第66-1頁、第66-2頁),且亦未記載於星冠公司之98年財產目錄(詳系爭稅務資料卷第48-1頁、第48-2頁),即自順軸公司之財產目錄中剔除,且未轉載至星冠公司之財產目錄,自非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機器,另審酌星冠公司於98年度財產目錄所載在該車床之餘額(殘餘價值)為36,667元(詳系爭稅務資料卷第48-1頁),亦與系爭執行事件鑑定之價值87,500元相去不遠,屬系爭廠房中之較廉價機器,從而堪認如附表編號9 所示機器即為星冠公司91年10月1日取得之該車床,則如附表編號9 所示機器亦應認屬星冠公司所有,非順軸公司所有。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對順軸公司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被告並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廠房對如附表所示機器予以執行查封,且該執行事件目前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然如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 至3 、7 、8 所示機器確為順軸公司所有,被告予以指封而強制執行雖無不合,但如附表編號4 至6 、9 所示機器既為原告星冠公司所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指封為順軸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程序上自有不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上開不符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證人蔡東袁雖為星冠公司員工,但依勞工保險局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資料所示,順軸公司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僅星冠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卷附於本院卷第301 頁,投保資料附於卷外),足見星冠公司及順軸之勞工係一併僱用,並均以星冠公司之名義僱用,審酌證人蔡東袁僅屬關係企業之低層員工,就星冠公司、順軸公司業務如何操作及資產如何劃分,並無可能有詳細之瞭解,則證人蔡東袁所證在系爭廠房看見機器云云,至多可證明該機器確為星冠公司及順軸公司所有,但尚無法證明確屬其中何公司所有,又證人林簡秀月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星冠公司、順軸公司之經營,對機器所屬之相關案情所知有限,證人郭輝德所證購買機器及經營星冠公司之情,與事實有所出入,顯難認為真實,證人林崇興、郭歡慧所證公司經營、購買機器情形,亦與事實有所齟齬,所證同難盡信為真實,且本件事證已然明確,上開所證對於本院之上開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型號            │對照執行事件動產│
│    │                          │價格分析表      │
├──┼─────────────┼────────┤
│1   │CH-430×1100車床          │編號2-2 鑽床    │
├──┼─────────────┼────────┤
│2   │CH-430×1100車床          │編號2-3 鑽床    │
├──┼─────────────┼────────┤
│3   │CL-20CNC車床              │編號1-4 CNC銑床 │
├──┼─────────────┼────────┤
│4   │VMC-1020SP+M64S 切削中心機│編號1-1 CNC銑床 │
├──┼─────────────┼────────┤
│5   │CHD-560×900 車床         │編號2-1 鑽床    │
├──┼─────────────┼────────┤
│6   │永峻昌銑床機              │編號2-4 鑽床    │
├──┼─────────────┼────────┤
│7   │KINWA-CL260×600電腦車床  │編號1-3 CNC銑床 │
├──┼─────────────┼────────┤
│8   │AWEA-A+1200 電腦銑床      │編號1-2 CNC銑床 │
├──┼─────────────┼────────┤
│9   │DAHLIH牌銑床(型號:DL-GH1│編號2-5 鑽床    │
│    │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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