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2號
- 原告
- 趙手台
- 原告
- 追加原告 黃惠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志祥律師
- 被告
- 黃喬木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之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又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第1 項及第103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追加原告黃惠美與原告趙手台間為配偶關係,並曾約定渠等夫妻財產制為共同財產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就渠等夫妻共同財產制之訂立,非旦未提出任何書面,亦未向該管法院為夫妻共同財產制訂立之登記乙節,業據原告自認屬實在卷(見本院卷宗頁99),要難謂渠等夫妻共同財產制之訂立已生效並可對抗第三人至明。是原告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既非本於公同共有關係,自與追加原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追加原告原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以追加為原告之方式提起追加之訴,復為被告表明不同意;且追加原告於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兩造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從而,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