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0號
- 原告
- 葳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讚民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光律師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辛純昌
- 被告
-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聯福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𦠜松
- 被告
- 林裕璋
- 被告
- 佳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士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元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飛龍
何建慶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第四一四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一層面積二一五點七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二一六點一二平方公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68號被告聲請對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下稱高雄市岡山區○○○○段1069、1072、1073、1074、1077地號土地上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第414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一層面積270.3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16.12平方公尺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68號被告聲請對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1069、1072、1073、1074、1077地號土地上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第414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一層面積216.1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16.12平方公尺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裕璋、佳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1069、1072、1073、1074、1077、1072-1、10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89 、290 、382 、383 、414 建號建物予以強制執行。惟原告於97年1 月1 日向大億公司承租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1073、1074、1077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辦公室全部,做為生產工廠之用,租賃期限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嗣因營運擴廠需要,原告另於97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李錦良承租同段1075、1076地號土地,復於97年8月15日與大億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於同年月22日匯款420 萬元至大億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紀陳金寶之台新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戶以清償其債務,並抵充97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旋即於97年9 月5 日在上述5 筆土地上出資增建寬5. 5公尺、長40公尺之一、二樓層鋼骨結構廠房(即高雄市岡山區○○○段414 建號其中如附圖所示一層面積216.1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16.12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經主管機關編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18 -1 號,並向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在案。其後,原告復於98年3 月17日向李錦良購買原承租之同段1075、1076地號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土地與建物分屬個別不動產,系爭增建部分既為原告所有,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顯非債務人大億公司原有廠房之附屬建物,被告誤以為系爭增建部分為債務人大億公司所有而連同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查封拍賣,自非合法,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建號414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一層面積215.76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1 6.12 平方公尺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68號被告聲請對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1069、10 72 、1073、1074、10 77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第414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一層面積215.76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16.12平方公尺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系爭增建部分係搭原有之同段289 建號建物之樑柱而建,且全廠區皆由同一大門進出,縱確係原告出資興建,亦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債務人大億公司之建物所有權已因而擴張,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又縱系爭增建部分確係原告出資興建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得聲請併付拍賣,原告僅得就系爭增建部分之拍賣價金爭執,並非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裕璋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大億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連同系爭建部分一併查封執行,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建部分實係其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大億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1069、1072、1073、1074、1077、1072-1、1073-1地號土地及其上289 、290 、382 、383 、414 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416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中。
㈡原告於98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李錦良購買高雄市岡山區○○○段1075、1076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㈢原告現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18-1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㈣系爭增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七、本件爭點:㈠系爭增建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㈡原告就系爭建部分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增建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建物?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具使用上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查:系爭增建部分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⒈本鑑定標的與另兩棟建物(即建號289 、290 )雖緊鄰建築,但其結構部分含樑、柱及樓梯皆獨立建構,無依賴或攀附另兩棟建物結構之狀況,亦不因另兩棟建物之存在與否影響其結構,故判定其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⒉本鑑定標的所在之廠區土地分屬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葳凱有限公司如附件(三)土地所有權狀,而由葳凱有限公司向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其廠區之土地及建物如附件(四)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期間另行興建本標的物如附件(五)工程契約書。⒊本鑑定標的與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廠房之房屋稅分屬兩張稅單如附件(六)房屋稅單影本,電錶亦分開設立,廠區亦有兩個門牌號碼(本洲路18號及18-1號),另本廠區○○○○道路(本洲路及育才路),原廠區與本鑑定標的可各自臨道路單獨出入,故本鑑定標的可不必附屬於原有建物(即建號289 、290 號)而合為一體使用。」有該會100 年12月18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增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未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而具獨立性之事實,應堪認定,且系爭增建部分之建築物本身非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是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系爭增部分與原有建物均以一圍牆大門進出,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要係誤會而無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增建部分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⒈查原告出資僱工建造完成系爭增建部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既非同一棟,即分屬不同之不動產物權客體。基上,系爭增建部分係原告出資建造完成,應由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後,方才興建完成系爭增建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877 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土地併附拍賣,原告並無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增建部分係由原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既如上述,被告對於執行債務人大億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將原告所有財產查封執行,原告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非無據。其次,依96年3 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77 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準用第1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準此,依法文規定,關於「抵押權人是否聲請法院將第三人之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抵押權人之聲請是否必要而應准許?」等事項,應由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其職權審酌而為准駁之處分。苟建物所有權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認為侵害其利益時,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均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事項。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部分,抵押權人既得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原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核係加諸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洵非有據,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增建部分係原告出資建造完成,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所有系爭增建部分竟遭強制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