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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秦慧君
  • 法定代理人
    李逸文、吳曉萍、李成在、吳向民

  • 原告
    盧侑岑
  • 被告
    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吉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盧侑岑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文 被   告 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萍 被   告 吉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在 被   告 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萍 被   告 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吉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佳公司)、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雖分別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7年10月21日、99年1 月22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1509520 號、第09900420020 號函,分別為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95、103 頁),被告吉佳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被告聯新公司雖有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然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並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吉佳公司、聯新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形式上仍列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上開說明,不論公司是否業經解散或廢止,均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被告均未經股東會另選他人代表公司,其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有被告各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1、32至37、41至49、52至57、60至67、70至73頁),則被告應分別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繳納股款投資被告,亦未參與被告之任何股東會,更未經股東會選任並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虛列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登記,致原告因具被告董事身分而產生相關法律問題,並有受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之風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董事,卻遭被告虛列登記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是否有領取被告薪資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原告於93年度之所得資料雖記載領取被告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聯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8,080元,自93年10月1 日至95年2 月24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勵聯公司,其餘則查無有領取被告薪資及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之相關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建保投保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157 、158 頁),然原告否認有領取被告勵聯公司薪資,亦否認知悉其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勵聯公司,並主張其於97年初由國外入境臺灣遭婆婆吳溫華妹勸阻,始知其夫吳向民及公公吳瓊興以原告名義掛名多家關係企業董事,並提出97年3 月2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查詢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頁),本院認原告以被告勵聯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之期間為3 年,所得資料記載領取薪資僅28,080元,倘若原告確有任職勵聯公司並同意擔任董事,薪資所得應不僅28,080元,且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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