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改選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廖啟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高旭 被 告 慶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改選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慶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改選原告廖啟州、原告蔡高旭董事職務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啟州(下稱廖啟州)、原告蔡高旭(下稱蔡高旭)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渠等為董事之決議不存在,揆諸前揭條文,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顏黃秀琴代表公司為訴訟(參卷附之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第26頁),是原告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顏黃秀琴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顏百正於98年3 月16日上午10時,在被告公司位於高雄營業處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顏百正、廖啟州、蔡高旭為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然各持有被告公司30% 股份之廖啟州、蔡高旭(剩餘40% 股份則由顏百正持有)並未實際參與上開股東臨時會,其中廖啟州於斯日,係在其所任職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並無何告假怠勤之情,實無可能分身南下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文件皆係2 人事後方補行簽名蓋章。被告公司自始即無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廖啟州、蔡高旭亦無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成立之可能,為此,爰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係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是否合法有效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一事,涉及原告得否行使董事職權,應否盡董事義務,及如有違反義務之情事,須否負法律上責任等情。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鉅,應認有確認利益。六、次按所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質言之,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以否定有決議存在之場合屬之。如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股東會之召集已有效延期或撤回而仍為決議、股東會召集通知所預定之開會時間及地點已有效變更後,仍在原地為決議、股東會已有效結束後,一部分股東留下來所為之決議、完全未為召集通知而為之決議等屬之。股東會若不存在時,任何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之。如有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廖啟州於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異常刷卡資料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頁12至13),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1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763520 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改選董監事相關登記資料1 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宗頁25至43),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2 人未曾出席98年3 月16日上午10時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該股東臨時會實際並無召開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關改選被告2人為董事部分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