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宛榆
- 法定代理人李素珠
- 原告陳品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陳品豪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素珠 共同法定代 理人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 人 陳源龍 被 告 饒雲國 廖家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珠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原告陳品豪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李素珠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陳品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饒雲國給付原告李素珠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原告陳品豪250,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復追加廖家新為共同被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珠793,930 元、原告陳品豪595,554 元(本院卷第224 頁)。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追加廖家新為共同被告,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饒雲國受僱於被告廖家新獨資設立之仲驊商行,於民國99年6 月1 日21時2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4437-QS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路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澄和路口左轉時,疏未減速慢行,失控闖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李素珠騎乘車牌號碼XZB-451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品豪,於該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饒雲國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李素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原告陳品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原告李素珠之衣物、原告陳品豪之眼鏡均受損。原告李素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69,344元、⑵衣物購置費3,000 元、⑶機車維修費4,500 元、⑷頸圈、護腰3,200 元、⑸SOD-Like45,000元、⑹看護費用10,900元、⑺借車代步15,000元、⑻5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42,986 元、⑼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793,930 元;原告陳品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36,654元、⑵眼鏡購置費3,000 元、⑶看護費用10,900元、⑷SOD-Like4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595,554 元,被告饒雲國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廖家新為被告饒雲國之僱用人,對於被告饒雲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珠793,930元、連帶給付陳品豪595,554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饒雲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然當時原告李素珠之行車方向號誌是紅燈,原告李素珠卻越線停車,且未開大燈,以致伊於左轉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李素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陳品豪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其次,原告應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對於原告支出衣物購置費、眼鏡購置費、機車維修費、頸圈、護腰之費用,並無意見。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如實際僅由1 人同時照顧原告2 人,應僅得請求1 筆看護費用;原告購買SOD-Like並非必要,不得請求;原告李素珠是否因受傷而需借車代步,是否需休養50日不能工作,均有疑問,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饒雲國受僱於被告廖家新獨資設立之仲驊商行,於99年6 月1 日21時2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路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澄和路口左轉時,與原告李素珠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李素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原告陳品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原告李素珠之衣物、原告陳品豪之眼鏡均受損。 ㈡原告李素珠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4,500 元(含工資1,600 元、材料費2,900 元)、衣物購置費3,000 元、住院5 日。 ㈢原告陳品豪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眼鏡購置費3,000 元,住院5 日。 ㈣原告李素珠、陳品豪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3,198元、16,464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饒雲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李素珠是否與有過失?2人之過失比例若干? ㈡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饒雲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李素珠是否與有過失?2人之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饒雲國於99年6 月1 日21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路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澄和路口左轉時,與原告李素珠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李素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原告陳品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原告李素珠之衣物、原告陳品豪之眼鏡均受損,乃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被告饒雲國駕駛系爭小貨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9 、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係倒在澄和路西向車道之停止線前,從現場並無刮地痕之情形以觀,則系爭小貨車、機車係於澄和路西向車道之停止線前發生碰撞,系爭機車隨即倒地並未滑行,應可認定,據此足徵,被告饒雲國沿高雄市○○路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行駛,並未行至便道與澄和路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於澄和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前與原告李素珠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饒雲國顯然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甚明。 ⒊系爭小貨車、機車既於澄和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前發生碰撞,則原告李素珠當時於越線停等之可能性甚高,原告李素珠雖稱其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而向左前方行駛,始於澄和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前方發生碰撞云云,惟依被告饒雲國當時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左轉進入澄和路東向車道乙情以觀,原告李素珠所稱為閃避而往左前方行駛,實係迎向被告來車,難有閃避之效果,實與情理未符,要非可信。原告李素珠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已有違規情事,致與同樣疏於注意之被告饒雲國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李素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李素珠於停等紅燈時,並未開啟系爭機車之大燈等語,然此為原告李素珠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然該處之交岔路口有路燈照明,尚無不能視及該路口人車之情形,不因原告李素珠有無開啟大燈而有不同,自不得以此為原告李素珠亦有此部分之與有過失。 ⒌綜上,被告饒雲國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依其行駛路徑,顯然侵入澄和路西向車道,過失情節較重,原告李素珠越線停等紅燈,過失情節較輕,據此,本院認被告饒雲國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90,原告李素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0 。 ㈡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饒雲國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李素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原告陳品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原告李素珠之衣物、原告陳品豪之眼鏡均受損,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被告饒雲國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家新係被告饒雲國之僱用人,對於被告饒雲國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廖家新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述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素珠、陳品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344元、36,654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原告李素珠、陳品豪實際支出僅有5,694 元、4,553 元,原告主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優待金額18,695元、8,200 元部分,原告既未實際支出,自難謂有損害可言,應不得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本件原告李素珠、陳品豪係以健保身分至高醫醫院就診,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自付之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則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李素珠、陳品豪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694 元、4,553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衣物購置費:原告李素珠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衣物受損,重新購置扣除折舊後損失3,000 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李素珠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⑶眼鏡購置費:原告陳品豪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眼鏡受損,重新購置支出3,000 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陳品豪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機車維修費: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李素珠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500 元(工資1,600 元,材料2,900 元),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三德機車行維修記錄單、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 、148 頁)。惟查系爭機車係89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 頁),計算至99年6 月1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準此,本件自應採用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計算。原告李素珠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72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00 元÷(3 +1 )= 725 】,再加計工資1,600 元,原告李素珠共得請求2,325 元(即725 +1,600 =2,325 )。 ⑸頸圈、護腰:原告李素珠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頸圈、護腰,支出3,200 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然高醫醫院100 年5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198號函稱:原告於99年6 月1 日急診之診斷為頭部外傷,顏面鼻骨骨折,右足挫擦傷,骨科及腦外科門診皆無建議使用頸圈及護腰之記錄等語,有函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頁),是原告李素珠此部分請求,難認必要,不應准許。 ⑹SOD-Like: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SOD-Like,各支出45,000元乙情,並提出高醫醫院腎臟科主任教授陳鴻鈞之意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高醫醫院100 年5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198號函稱:原告李素珠在該院住院及門診,並無SOD-Like之處方記錄;原告陳品豪於99年6 月1 日因車禍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膝挫傷為急診初步診斷,並無法判定SOD-Like使用之必要性等語,有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19 頁),高醫醫院腎臟科主任教授陳鴻鈞之意見,並非針對原告病情所作成,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使用SOD-Like之必要,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住院5 日,均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180 元,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上僅由1 位親屬看護,然原告陳述日間係由2 位親屬照顧,夜間始由1 位親屬照顧等語,況且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以,原告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僱請看護之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然原告既均需專人看護,即均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均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均住院5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180 元計算,合計原告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900元。 ⑻借車代步:原告李素珠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有5 個月無法騎乘機車,需借用汽車代步,每月增加支出3,000 元,共計損失15,000元,被告雖否認之,然依高醫醫院100 年5 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600號函稱:原告李素珠於99年6 月17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陸續因頭暈、頭痛及腰痛至該院中醫部針傷科就診,如無頭痛頭暈之現象,現已可騎乘機車等語,有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9 頁),據此可見,原告李素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截至100 年4 月16日就醫時仍有頭痛、頭暈之現象,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騎乘機車,需以汽車代步,應足憑採,且依上述函文所載之就醫期間,原告李素珠主張有5 個月需借車代步,尚屬合理,被告對於原告李素珠借用汽車每月增加支出3,000 元,亦不爭執,則原告李素珠請求15,000元,堪予准許。 ⑼5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李素珠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6 日、門診15日、療養29日,共計50日不能工作等情,然高醫醫院100 年5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198號函稱:原告李素珠出院後仍主訴頭暈,所以99年6 月10日門診時診斷書醫囑宜休息約2 週等語,有函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頁)。是原告李素珠不能工作之期間,僅包括住院6 日、6 月10日門診後2週 (即自6 月10日起至6 月24日止,含6 月17日、6 月24日門診,共計15日),以及自99年7 月1 日起門診12次,共計33日,原告李素珠請求超過33日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自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李素珠98年度薪資所得有1,029,500 元,兩造並不爭執,且同意以此計算原告李素珠不能工作之損失,據此,原告李素珠平均每日薪資2,821 元(1,029,500 ÷ 365 =2,821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33日不能工作總計損失93,093元,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⑽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素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原告陳品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李素珠係大學畢業,於高醫醫院擔任技士,98年度申報所得1,266,04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投資23筆,財產總額2,250,950 元;原告陳品豪為國中在學學生,98年度無申報財產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饒雲國係高職畢業,原受僱於被告廖家新,每月薪資約18,000元,目前於夜市擺攤為業,每月收入約13,000元至16,000元,98年度申報所得203,449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廖家新係大學肄業,目前為自由業,原經營仲驊商行,平均每月收入約50,000元,目前每月收入約10,000元,9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財產總額401,10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及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李素珠有百分之10之過失,已如前述。又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陳品豪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載安全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品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顯與其未戴安全帽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品豪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亦有百分之10之過失,應可認定。又原告李素珠係原告陳品豪之母親,即為原告陳品豪之代理人,依前述規定,原告陳品豪亦應承擔原告李素珠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即百分之10之過失。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品豪之金額,應減輕百分之20(10+10=20),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素珠之金額,應減輕百分之10。原告李素珠原得請求醫療費用5,694 元、衣物購置費3,000 元、機車維修費2,325 元、看護費用10,900元、借車代步1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3,09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330,012 元(計算式:5,694 +3,000 +2,325 +10,900+15,000+93,093+200,000 =330,012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10,原告李素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7,011 元【330,012 ×(1 -10% )=29 7,011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陳品豪原得請求醫療費用4,553 元、眼鏡購置費3,000 元、看護費用10,9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218,453 元(計算式:4,553 +3,000 +10,900+200,000 =218,453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20,原告陳品豪得請求之金額為174,762 元【218,453 ×(1 -20% )=174,762 ,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李素珠、陳品豪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3,198元、16,464元等情,被告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是原告李素珠得請求之金額為273,813 元(297,011 -23,198=273,813 ),原告陳品豪得請求之金額為158,298 元(174,762 -16,464=158,298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珠273,813 元、陳品豪158,2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周耿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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