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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張俊文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告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兆鴻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白蘭
訴訟代理人
侯令偉

      陳昌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向原告購買乾選式電線電纜回收整廠設備1 套及細粉碎機1 台(下稱系爭設備),雙方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1,623,500元,約定於被告試運轉測試完成後給付第4 期款即尾款1,329,8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已在99 年10 月1 日完成安裝試機,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業已於99年10 月12 日召開試運轉審查會,並於100 年10月26日核准被告之事業許可,系爭設備試運轉測試已完成,詎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第4 期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9年10月1 日前僅是調整系爭設備之試機,系爭設備必須達到約定之效能,且沒有瑕疵,始與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4 期款之要件相符。詎系爭設備生產量未達約定產能,不能處理電腦排線,並有進料機不穩定等瑕疵,與給付第4 期款之要件未合。被告於99年10月5 日、10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有上開瑕疵,原告均不予理會,故被告在101 年5 月18日已解除系爭契約,毋須再給付第4 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年5 月間被告廠內安裝試機系爭設備,被告於99年5月19日給付第3 期款予原告。

㈡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99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6 日進行試運轉作業,並於99年10月12日召開試運轉計畫現勘審查會,審查委員未要求進行第2 次試運轉。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0月26日核准被告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

㈢被告第4 期貨款1,329,800元尚未給付。

㈣系爭契約末頁附有系爭機器測試紀錄表。

㈤被告於99年10月5 日、10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有未達約定產能、不能處理電腦排線、進料不穩定等瑕疵,並於101年5 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設備是否已試運轉完成?

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第4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設備是否已試運轉完成?原告主張系爭設備自99年8 月27日至同年10月1 日已完成安裝試機,被告亦於試機驗收單上簽名確認無誤,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業於99年10月12日通過被告之試運轉審查,系爭設備試運轉已完成,被告應給付第4 期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安裝試機驗收為第3 期款之付款條件,並非第4 期款試運轉完成之付款條件,所謂試運轉完成係指系爭設備達到約定之產能、效能及無瑕疵狀態,系爭設備尚有瑕疵存在,試運轉未完成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8年7 月1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⑴建築執照下來正式簽約付款百分之30;⑵被告配合原告廠內試機付款百分之30;⑶被告廠內完成試機後規格符合付款百分之30;⑷被告試運轉測試完成後付款百分之10,有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可稽。兩造就系爭設備於99年8 月27日至同年10月1 日在被告廠內安裝試機,實際操作系爭設備並投料測試,兩造並於驗收備註說明欄記載試機項目及情況,有歷次試機驗收單為證。可見兩造進行試機驗收時,係就系爭設備之運轉及進料析離之乾淨度加以測試,試驗系爭設備之規格及功能。上開試機驗收單之名稱又與第3 期款「試機」付款條件之文義相同,測試系爭設備能否使用及功能性,與該期占總價百分之30之付款比例亦屬相當,是上開試機驗收單所進行系爭設備之測試,應屬於第3 期款之付款要件,而非第4 期款之付款要件。

⒉被告為處理廢棄物事業之新設廠,必需先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同意設置,並提送試運轉計畫書,辦理試運轉作業通過後,再檢具文件提出處理許可申請。本件被告於99年1 月15日向高雄市申請同意設置,99年9 月21日提出99年9 月27日至10月6 日試運轉作業,同年10月12日召開試運轉計畫現勘審查會,有101 年4 月25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在卷可參。被告於99年7 月28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機械試運轉驗收需經環保署派員現場勘驗認可後,才算完成測試,本公司已通知環保署,請其派員前來勘驗測試系爭機械,惟目前尚未接獲環保署之通知,然只要經環保署測試驗收完成後,本公司立即依約給付尾款」等語,有台中中正路郵局第351 號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參酌上開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許可程序與前開存證信函,可認系爭設備第4 期款給付要件「試運轉測試完成」,與被告新設廠申請處理許可程序之試運轉審查會,所指之試運轉文義相同。且試運轉測試是否完成,端視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現勘審查會之審查結果,原告並無置啄空間,原告對於試運轉完成與否之執行能力與第4 期款價金僅占系爭設備總價百分之10,核屬相當。足見系爭設備第4 期款給付要件所指之試運轉完成,應係指被告通過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試運轉審核通過完成。

⒊被告雖抗辯試運轉完成係指系爭設備已達約定產能,且無瑕疵,始與第4 期款給付要件相符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載明系爭設備已達約定產能,且無瑕疵時,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且「試運轉完成」之用詞,亦無法直接得出系爭設備必須無瑕疵之文義解釋。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存在,應屬於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不能以此為由認定第4 期款付款要件尚未完成,是被告抗辯試運轉完成為系爭設備無瑕疵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系爭設備第4 期款給付要件既為系爭設備試運轉完成,而99年10月12日之試運轉計畫現勘審查會,審查委員未要求進行第2 次試運轉,被告亦自陳高雄市環保局所做的試運轉有通過等語,有101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79 頁),故系爭設備試運轉已於99年10月12日完成,已合於被告給付第4 期款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第4 期款1,329,800 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第4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自被告於99年10月5 日、14日通知系爭設備有瑕疵之日起,至被告101 年5 月18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已逾6 個月期間,爰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原告於99年11月2 日起訴後,系爭設備之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時效在訴訟進行中無完成之可能,且原告先前已同意由訴外人進行系爭設備有無瑕疵之認定,惟原告嗣後反悔,被告於101 年5 月18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98年7 月1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設備,並約定於甲方(即被告)未清償價款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甲方不履行契約條款時,乙方得逕行取回所交付之機械,有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4 條可按。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設備定義為買賣標的物,契約內容亦著重在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原告雖至被告廠內安裝系爭設備,然而系爭設備為電線電纜回收整備之機械,機台龐大,由多個零組件集合而成,有系爭設備照片可佐,是原告安裝系爭設備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並非以完成系爭設備安裝、組裝之工作為主要給付內容。則系爭契約應屬於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應適用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5 日、10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有未達約定產能、不能處理電腦排線、進料不穩定等瑕疵,並於101 年5 月18日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有通知函、101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倘若系爭設備有未達約定產能、不能處理電腦排線及進料不穩定等瑕疵,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在99年10月5 日通知有上開瑕疵後6 個月,即100 年4 月5 日前行使其瑕疵擔保權利,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遲至101 年5 月18日始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6 個月期間之規定。又該6 個月期間,依上開說明屬於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經過權利即消滅,無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事由之適用,故被告抗辯系爭設備之買賣糾紛於99年11月2 日已進入司法程序,時效不完成云云,洵屬無據。

⑶被告自99年10月5 日通知系爭設備有瑕疵之日起至101 年5月18日解除契約之日止,已超過6 個月法定期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系爭設備有無瑕疵乙節即無庸審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雖曾合意檢驗系爭設備產能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末頁所附之測試紀錄表,有同意書、101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7 、187 頁),嗣後因故未能進行測試,惟兩造前開測試約定與被告因此所支付之費用為另一法律關係,兩造復未約定如不進行測試即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則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同意進行系爭設備有無瑕疵之認定,惟嗣後反悔,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要難採信。

⒊綜上,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已逾6 個月法定期間,故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毋須給付第4 期款予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 800元,及自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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