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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亨
訴訟代理人
韓靖騰
被告
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泥磚等製品一批,總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46,024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予被告。被告雖曾交付原告支票1 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292 元,用以支付前述貨款,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是以上開貨款,均未經被告支付,且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除曾具狀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予以異議,異議內容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材料品質未經業主核可,原告主張金額亦有出入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明細表、請款明細表、三聯式統一發票、出貨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具狀請求調查任何證據,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前揭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被告僅具狀空言稱材料品質未經核可,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有出入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其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材料未經業主核定及金額有出入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 萬6,0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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