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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告
燁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吉
訴訟代理人
黃春鳳
被告
黃瑞源即建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格柵板買賣契約存在,並書面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有格柵板買賣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1頁),依前述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格柵板(俗稱水溝蓋),原告先於98年8 月21日依被告指示,將第1批格柵板運往台南科學園區○○○路口交予被告本人收受,嗣於99年9 月16日將第2 批格柵板運往上址交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品棠收受,合計應付貨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88,097 元(即18,648+169,449=188,097),被告於收貨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18,600元、169,400 元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付款,惟系爭支票尚未提示,被告已於99年12 月1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因而未取得貨款。被告復於99年10月2 日、99年10月14日向原告購買格柵板,總價426,678 元,經原告交付格柵板後,被告迄未付款,故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614,775 元(即188,097+ 426,678=614,775),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民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清單、統一發票、支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報價單、訂購確認單均影本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4,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 月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6,7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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