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健富
- 訴訟代理人
- 左祖鴻
- 被告
- 和宜亨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文儀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健富,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9月29日電人字第09909009971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其於99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30日向原告申請高壓用電,並與原告簽立供電契約,雙方約定用電地點在高雄縣燕巢鄉○○○段第243 之1 地號,被告每月應按用電量繳納電費(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積欠99年6 月份、7 月份電費共新台幣(下同)842,818 元未付,經限期催告,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電費收據2 紙及電費明細單3 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99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