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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告
尤晴晶
兼法定代理人
康淑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被告
管振青
訴訟代理人
童俊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8 號、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號、99年度交附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晴晶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淑芳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尤晴晶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康淑芳負擔百分之八十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尤晴晶、康淑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尤晴晶、康淑芳於起訴狀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50 元、1,390,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康淑芳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金額擴張為1,393,109 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6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OPA-395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49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明倫路514 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撞及沿明倫路514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康淑芳所騎乘車號XII-440 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尤睛晶,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尤睛晶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康淑芳受有左腿腔室症候群、左脛骨平台骨折、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原告尤晴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0 元,且受有左踝擦挫傷,疼痛數日難耐,身心受創又受驚嚇,故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以上共計100,350 元;原告康淑芳亦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0,194 元、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20,3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0,000元、醫療器材費用8,615 元,且因傷無法工作20個月,每月薪資19,200元,受有工作損失384,000 元,並因受此不法侵害,必須忍受車禍手術後各種併發症、歷經數次手術之痛苦、術後麻醉導致脊椎長期酸痛、漫長復健治療過程,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800,000 元,以上共計1,393,10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晴晶100,350 元、原告康淑芳1,393,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到達明倫路492 巷巷口前先煞車停住,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始右轉進入明倫路514 巷,並靠右行駛,行駛中忽見原告康淑芳騎乘機車由華榮路右轉進入明倫路514巷,因轉彎弧度過大造成逆向行駛,向伊迎面疾駛而來,伊立即煞車出聲示警,原告康淑芳向右閃避,車頭閃過,但機車後身左側仍輕擦撞伊機車車頭斜板左側,原告康淑芳失控繼續向右前方行駛2 公尺後倒地滑行,留下1 公尺刮地痕,可見原告康淑芳未減速慢行,原告康淑芬被自己機車拖壓腿部造成骨折受傷,伊機車僅前護板左側緣壓條鬆脫20公分,人車均停立原地,本次事故原因為原告康淑芳轉彎弧度過大,形成逆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交會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保持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5條、第100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轉彎並行駛一段距離,已非在交岔路口,並非在有直行車之情形下未讓直行車而強行轉彎,伊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又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然否認醫療器材費用有支出必要,且對於原告康淑芳主張之看護必要、期間及費用均爭執,亦否認原告康淑芳有支出交通費必要,並否認原告康淑芳有薪資收入及因此無法工作,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另伊於原告康淑芳住院時兩次探視共給付5,000 元,原告尤晴晶、康淑芳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0 元、115,111 元,上開金額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康淑芳所騎乘機車附載原告尤睛晶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107 、108 頁)。

(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以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

(三)原告尤晴晶已支出醫療費用350 元,原告康淑芳已支出醫療費用140,194 元、醫療器材費用8,615 元、看護費用4萬元,並有博正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博大企業行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54頁,本院卷第185至188 頁)。

(四)被告已賠付原告康淑芳5,000 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

(五)原告尤晴晶、康淑芳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0元、115,111 元,並有車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表、理賠明細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康淑芳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康淑芳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觀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9、107 、108 頁),肇事地點為T字型路口,無號誌運作,高雄市○○區○○路492 巷及514 巷路寬均為4.5 公尺,且無設置分向設施,又依原告康淑芳及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原告康淑芳沿明倫路51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沿明倫路49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明倫路51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參以兩車撞擊點為被告機車車頭左側及原告康淑芳機車左側車身,機車側板掉落位置距離北方道路邊緣2 公尺,屬於中線偏北方,距離明倫路492 巷口1.2 公尺,證人潘國城即車禍現場目擊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看到時候被告一轉進去路口,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卷第84頁),綜合上情判斷,堪認被告機車轉彎進入明倫路514 巷後,與對向駛來之原告康淑芳機車發生撞擊,顯然原告康淑芳及被告於兩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3 號偵查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0 、111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原告康淑芳亦與有過失。至原告主張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辯稱原告康淑芳逆向行駛云云,均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尤晴晶、康淑芳主張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140,194 元,業據其提出博正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54頁,本院卷第185 至188 頁),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核其醫療項目及金額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予以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康淑芳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器材費用8,615 元,業據其提出博大企業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2至54頁),被告對於原告康淑芳已支出該費用不爭執,然否認有支出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品名為「美容膠帶」、「護膝」、「彈性繃帶」、「熱水袋」、「膝關節固定器」、「助行器」、「柺杖」等項目,均與原告康淑芳所受傷勢為骨折、韌帶斷裂等治療有關,應屬有支出必要,原告康淑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康淑芳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7年7 月26日車禍時起至100 年5 月6 日最近一次看診時止,前往博正醫院門診38次、復健治療165 次共計203 次,每次以100元計算,請求自其住處前往博正醫院之就診車資20,300元,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博正醫院101 年1 月6 日100 博人字第001 號函文記載原告康淑芳「骨折已癒合但軟骨無法恢復,至100 年5 月6 日共門診掛號復健41次及復健約159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知原告康淑芳骨折已癒合但軟骨尚未恢復而有復健必要,且門診及復健次數共計200 次,核自其住處前往博正醫院車資每次以100 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康淑芳請求就診車資於20,000元(計算式:100 元×200 次=2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康淑芳主張因本件車禍開刀治療,共計住院20日,手術後無法行走需由他人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0、51頁),被告對於原告康淑芳有支出該費用不爭執,然對於看護必要、期間及計費標準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康淑芳所受傷勢為左腿腔室症候群、左脛骨平台骨折、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有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55 頁),其開刀後住院期間,行動確屬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而有他人看護必要,參以博正醫院100 年2 月21日100 博人字第008 號函文記載原告康淑芳「住院中及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看護時間因人而異須3-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康淑芳僅請求看護20日,應屬合理,且每日以2,000 元計算,亦屬適當而符合市場價格,其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自應准許。

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康淑芳主張任職於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筑公司),從事直銷業務,每月薪資19,2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20個月,請求工作損失384,000 元,固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康淑芳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其上記載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並非雅筑公司,且經本院函詢雅筑公司原告康淑芳每月薪資為若干,該公司函覆稱:「康淑芳女士,並非本公司員工,而係為本公司之會員,故並無每月平均薪資,更無應申報薪資所得而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參以原告康淑芳於97年度亦查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難認原告康淑芳於車禍發生前確有每月19,200元之薪資收入,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尤晴晶、康淑芳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查原告尤晴晶為89年生,就學中,於98年度有1 筆利息所得45,491元,查無財產資料,原告康淑芳為62年生,高雄工專畢業,曾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臺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於98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計206,759 元,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3 輛、投資1 筆,財產價值共計2,475,552 元;被告為35年生,碩士畢業,曾任職軍中上校,已退休,於98年度有股利、租賃及利息所得共計876,097 元,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投資6 筆,財產價值共計18,668,239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年紀等情,認原告尤晴晶、康淑芳請求慰撫金分別於20,000元與4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及原告康淑芳均有兩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康淑芳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行車動線、肇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況,認被告及原告康淑芳過失程度各為50% ,則原告尤晴晶得請求之金額為10,175元【計算式:(350 +20,000)×50% =10,175】,原告康淑芳得請求之金額為304,405 元【計算式:(140,194+8,615 +20,000+40,000+400,000 )×50% =304,4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3、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告尤晴晶、康淑芳因本件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0 元、115,111 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康淑芳已受領被告賠付之5,000 元,上開金額均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尤晴晶得請求之金額為9,825 元(計算式10,175-350 =9,825 ),原告康淑芳得請求之金額為184,294 元(計算式:304,405 -115,111-5,000 =184,294 )。

六、從而,原告尤晴晶、康淑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在9,825 元、184,2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尤晴晶、康淑芳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尤晴晶、康淑芳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尤晴晶、康淑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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