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5號
- 原告
- 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宏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朗
- 被告
- 冠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至12月間陸續多次向原告購買軸承及附屬零配件油封、0 形環等貨物,至97年12月16日止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840,802 元,詎被告簽發付款之支票經提示後僅部份兌現,其餘金額共525,432 元之2 紙支票則遭退票,而尚積欠原告525,432 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所應審酌事項:被告有無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1 份、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525,432 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