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告
祥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大
訴訟代理人
廖年整
被告
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郭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起至98年1 月止,向伊購買貨品一批,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惟被告就貨款新台幣(下同)471,240 元迄今未清償,另被告向伊借款150,000 元,伊亦已依約交付借款與被告,被告為擔保上開款項之支付,交付面額為620,000 元、發票日為99年2 月26日之支票予伊,詎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