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9號
- 原告
- 祥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萬大
- 訴訟代理人
- 廖年整
- 被告
- 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郭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起至98年1 月止,向伊購買貨品一批,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惟被告就貨款新台幣(下同)471,240 元迄今未清償,另被告向伊借款150,000 元,伊亦已依約交付借款與被告,被告為擔保上開款項之支付,交付面額為620,000 元、發票日為99年2 月26日之支票予伊,詎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