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號
- 原 告
- 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宜鈞
- 原 告
- 鎰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宜鈞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 被 告
- 陳惠珠
- 陳燕貞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燕貞應給付原告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並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惠珠應給付原告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並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陳燕貞或被告陳惠珠應給付原告鎰鑫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並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陳燕貞、陳惠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燕貞、陳惠珠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鎰鑫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陳燕貞、陳惠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燕貞、陳惠珠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鎰鑫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95年9 月22日起,暨其餘60萬元自95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鎰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鑫公司)7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6月26日起,暨其餘30萬元自95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金鑫公司、鎰鑫公司於99年11月24日以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一)被告應給付金鑫公司240 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5年9 月22日起、其中60萬元自95年12月14日起、其餘150 萬元自94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鎰鑫公司11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6 月15日起、其中40萬元自95年6 月26日起、其餘30 萬 元自95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珠原為金鑫公司、鎰鑫公司之股東,並擔任會計職務,金鑫公司、鎰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宜鈞則負責業務及工程施工之工作,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7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詎陳惠珠未經金鑫公司、鎰鑫公司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將金鑫公司、鎰鑫公司設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之金額,至其姊即被告陳燕貞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內(其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六筆款項,下稱系爭六筆款項),陳惠珠並無權處分前開金錢,其所為已侵害金鑫公司、鎰鑫公司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陳燕貞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金鑫公司、鎰鑫公司受有損害,亦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第227 條,及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
(一)陳燕貞應給付金鑫公司240 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5年9月22日起,暨其中60萬元自95年12月14日起,並其餘150萬元自94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惠珠應給付金鑫公司240 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5年9月22日起,暨其中60萬元自95年12月14日起,並其餘150萬元自94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前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者,他被告免於給付。
(四)陳燕貞應給付鎰鑫公司11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6月15日起,暨其中40萬元自95年6 月26日起,並其中30萬元自95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陳惠珠應給付鎰鑫公司11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6月15日起,暨其中40萬元自95年6 月26日起,並其中30萬元自95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前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者,他被告免於給付。
(七)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陳惠珠與周宜鈞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設立宜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晶公司)及金鑫、鎰鑫公司,鎰鑫公司雖自始由周宜鈞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實際負責人係陳惠珠。而金鑫公司自81年間設立至90年間,均由陳惠珠擔任負責人,雖於90年7 月30日變更由周宜鈞擔任負責人,然金鑫公司仍由陳惠珠負責管理運作。而自88年至93年間,金鑫、鎰鑫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遂由陳惠珠陸續向陳燕貞借款以為周轉,金額計達200 餘萬元,迨93年間公司財務好轉,陳惠珠乃基於金鑫、鎰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職權,陸續清償對陳燕貞之借款,是陳燕貞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皆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陳惠珠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陳惠珠亦得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宜鈞與陳惠珠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7 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二)金鑫、鎰鑫公司之負責人現為周宜鈞,有金鑫、鎰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
(三)金鑫公司自81年設立起至90年7 月間,其負責人登記為陳惠珠,自90年7 月31日起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周宜鈞,並有金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金鑫公司案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第333 至336 頁及外放影卷)。
(四)陳惠珠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鑫、鎰鑫公司設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匯款至陳燕貞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即系爭6 筆款項),有金鑫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鎰鑫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匯出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鎰鑫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20 頁)附卷可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惠珠是否為金鑫、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有權支用金鑫、鎰鑫公司帳戶內之系爭6 筆款項?是否因此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應對金鑫、鎰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陳燕貞受領如附表所示系爭6 筆款項,究係為金鑫、鎰鑫公司向其借款之清償款?抑或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致金鑫、鎰鑫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六、本院判斷:
(一)陳惠珠是否為金鑫、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有權支用金鑫、鎰鑫公司帳戶內之系爭6 筆款項?是否因此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應對金鑫、鎰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為金鑫、鎰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周宜鈞,陳惠珠僅係負責會計工作,並非實際負責人;陳惠珠則辯稱:金鑫、鎰鑫公司均為伊自娘家拿錢出來投資,雖金鑫、鎰鑫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周宜鈞,然金鑫公司一開始之負責人乃伊,嗣後方變更為周宜鈞,而金鑫、鎰鑫公司印章自始即由伊保管等語。經查,金鑫、鎰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現為周宜鈞,業據兩造所不爭,雖陳惠珠辯稱金鑫、鎰鑫公司設立時均係伊出資,且公司印章均由伊保管,伊實為原告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舉證人徐彩珠、楊雅玲以資佐證云云。然金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90年7 月31日起變更為周宜鈞,並非陳惠珠,鎰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始即為周宜鈞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楊雅玲證稱:....金鑫公司款項是由陳惠珠負責,而工地由周宜鈞負責管理;金鑫公司的財務、客戶業務、估價、財物調度係由陳惠珠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8 至519 頁),僅能證明陳惠珠負責金鑫公司會計財務部分,並無法據之認定陳惠珠為金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至證人徐彩珠雖證稱:我只知道陳惠珠是原告公司的老闆(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然其亦證稱:陳惠珠是否是公司的負責人及是否有掌管公司資金的權限,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復審以徐彩珠前曾任職陳燕貞公司,非金鑫或鎰鑫公司之員工,且其證述有關金鑫公司負責人乙節並不明確,尚難以之為陳惠珠有利之認定。此外,陳惠珠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為金鑫、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難認陳惠珠之主張為可採。
(2)是以,陳惠珠既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陳惠珠與原告二公司乃不同人格,雖陳惠珠掌管原告二公司會計財務事務,而金鑫公司固與陳燕貞間有一筆8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詳如後述),惟陳惠珠既未舉證證明其匯款曾得公司同意,亦無法證明匯款係為償還上開80萬元之款項,是其仍無權將原告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 筆款項匯入陳燕貞戶頭,而陳惠珠既在原告二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其所為顯然違背與原告二公司間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二公司依原告公司與陳惠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陳惠珠應給付金鑫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本息、鎰鑫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6 之本息,為有理由。
(3)又本件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即無庸再論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爭點。是陳惠珠雖以系爭6 筆款項均在94、95年間所匯,原告於99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云云,即無需審酌,附此敘明。
(二)陳燕貞受領如附表所示系爭6 筆款項,究係為金鑫、鎰鑫公司向其借款之清償款?抑或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致金鑫、鎰鑫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陳燕貞固主張陳惠珠所以將系爭6 筆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係因88年至93年間,陳惠珠所屬之金鑫、鎰鑫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伊不忍其妹陳惠珠為資金調度苦惱,遂分別以伊及訴外人新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智公司)之名義,陸續借錢予原告二公司,系爭6 筆款項乃陳惠珠償還上開借款云云;原告則主張金鑫公司前雖與陳燕貞有借貸關係,然均已還清,否認與陳燕貞間尚有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自承曾分別向新智公司及陳燕貞借款200 萬元及100 萬元,惟均已還清,現與陳燕貞或新智公司並無借貸關係,查新智公司曾於94年4 月18日,匯款200 萬元至金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金鑫公司嗣於94年4 月22日,自金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200 萬元至新智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燕貞於95年3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金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金鑫公司則於95年3 月22日自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取現金80萬元後,將100 萬元匯入陳燕貞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金鑫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94年4 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95年3 月22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32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3)雖陳燕貞辯以兩造間尚有其他借款,並提出宜晶公司與金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原告二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用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然細繹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其中除90年2 月26日陳燕貞自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80萬元至金鑫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反面)外,其餘資金往來資料均無法證明陳燕貞與金鑫公司間有何金錢往來關係,有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100 年5 月10 日一鼎泰字第00042 號函附之相關往來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2 至426 頁);另審以金鑫、鎰鑫公司於華南銀行之資金往來資料,亦無法證明陳燕貞與原告二公司間有何資金往來關係,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0 年8 月4 日(100 )華興存字第233 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6 至571 頁)。陳燕貞雖舉證人徐彩珠為證,然參以證人徐彩珠之證詞:我是幫陳燕貞以現金或直接以現金之方式將錢借給陳惠珠,存入陳惠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陳惠珠有時以現金還款、有時是匯到陳燕貞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 頁),僅得證明陳燕貞曾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借錢予陳惠珠或匯入陳惠珠之帳戶,並無法推知陳燕貞與原告二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此外,陳燕貞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二公司間,除上開一筆80萬元之借款外,有何其他借貸關係存在。是陳燕貞與金鑫公司間,既有一筆90年2 月26日80萬元之資金往來,而金鑫公司就此並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明,堪認陳燕貞所受領之系爭6 筆款項中,除附表編號3 之150 萬元匯款中之80萬元,係受償金鑫公司上開80萬元借款外,其餘款項,並非金鑫、鎰鑫公司為清償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4)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5)原告主張陳惠珠將原告二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筆款項轉入陳燕貞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依前開說明,陳燕貞之受益非由於原告二公司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陳惠珠之行為而受有利益,是如陳燕貞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陳燕貞就系爭6 筆款項,除其中附表編號3 之150 萬元中之80萬元,確實乃受償金鑫公司之借款外,就其餘款項,並無法就其受領有何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徐彩珠證稱:我是幫陳燕貞以現金或直接以現金之方式將錢借給陳惠珠,存入陳惠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陳惠珠有時以現金還款、有時是匯到陳燕貞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 頁);陳燕貞亦自承:就我的認知,我是借錢給陳惠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堪認陳燕貞除受領金鑫公司於94年3 月11日所匯之80萬元款項外,就其餘匯款,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陳燕貞應給付金鑫公司160 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5年9 月22日起,暨其中60萬元自95年12月14日起,並其餘70萬元自94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陳惠珠應給付金鑫公司240 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5年9 月22日起,暨其中60萬元自95年12月14日起,並其餘150 萬元自94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陳燕貞或陳惠珠應給付鎰鑫公司11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6 月15日起,暨其中40萬元自95年6 月26日起,並其中30萬元自95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77號│├─┬────┬────────┬──────┬─────┬────────┤│編│ 原告 │匯出之銀行帳戶及│ 匯款時間 │ 金額 │匯入被告陳燕貞之││號│ │帳號 │ │(新臺幣)│銀行帳戶及帳號 │├─┼────┼────────┼──────┼─────┼────────┤│1 │金鑫公司│華南銀行新興分行│95年9月22日 │30萬元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2 │ │ │95年12月14日│60萬元 │ │├─┤ │ ├──────┼─────┼────────┤│3 │ │ │94年3月11日 │150萬元 │台中商銀鳳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 │├─┼────┼────────┼──────┼─────┼────────┤│4 │鎰鑫公司│臺灣銀行苓雅分行│95年9月14日 │30萬元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5 │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95年6月15日 │40萬元 │ │├─┤ │000-00-0000000 ├──────┼─────┼────────┤│6 │ │ │95年6月26日 │領取140 萬│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 │ │ │元,匯款40│00000-000-000000││ │ │ │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