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劉皓心 訴訟代理人 劉景雲 顏宏斌律師 原 告 蘇信豪 鄭瀚泉 林家正 林佳幸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忠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忠義 被 告 富崴飼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景如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修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富崴飼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皓心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蘇信豪新台幣陸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鄭瀚泉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家正新台幣肆萬貳仟元、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幸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崴飼料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富崴飼料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新台幣陸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原告劉皓心、蘇信豪、鄭瀚泉、林家正、林佳幸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忠信、富崴飼料有限公司、陳景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崴飼料有限公司(原名吉泰飼料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為「狗糧居」狗飼料(下稱系爭飼料)之生產製造商,其於民國97年底所製造之狗飼料因含過量易導致犬隻肝組織發炎、壞死之黃麴毒素,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於98年1 月間要求其回收於97年10月1 日後生產之狗飼料在案,惟原告等5 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於市面上購買系爭飼料餵養家中犬隻,致犬隻健康受損而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飼料檢驗費,並因犬隻不治死亡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犬隻費用、喪葬費用之損害,且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富崴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及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為系爭飼料之經銷商,應與被告富崴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景如、李忠信分別係被告富崴公司及聯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製造及經銷系爭飼料之業務執行,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陳景如自應與被告富崴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忠信則應與被告聯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等5 人因購買系爭飼料,致犬隻健康受損而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飼料檢驗費,並因犬隻不治死亡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犬隻費用、喪葬費用之損害,且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5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皓心、蘇信豪、鄭瀚泉、林家正、林佳幸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142,348 元、267,844 元、119,050 元、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崴公司、陳景如則以:系爭飼料有問題,係玉米原料含有黃麴毒素,因當時原物料短缺,所以沒有等到檢驗結果即先行製造,而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僅為部分之抽查,因而未查出系爭飼料之情形,係屬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且被告富崴公司於97年12月底得知該玉米原料含有過量黃麴毒素後,隨即多次通知被告聯億公司配合回收系爭飼料,然均未獲置理,而原告之犬隻若係因被告聯億公司遲延回收致購買食用而受損害,該部分應由被告聯億公司負賠償責任;且其等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再被告富崴公司於事發後積極回收系爭飼料並與飼主洽談賠償事宜,並非故意侵權,原告自無從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聯億公司、李忠信係以:被告聯億公司僅負責系爭狗飼料之銷售,既未提供被告富崴公司生產原料,亦未參與製造過程,則對於因生產原料發霉而產生黃麴毒素之本件訴訟,自無庸負責,而應由其代工製造商被告富崴公司全權負責。又原告應舉證係飼料中之黃麴毒素導致寵物死亡,並應提出寵物購買證明以證實其取得價格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富崴公司於97年10月至98年1 月18日製造之系爭飼料經檢驗結果黃麴毒素超過標準值,且農委會曾要求被告富崴公司回收系爭飼料。 ㈡系爭飼料係由被告聯億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富崴公司製造後,再由被告聯億公司負責外包裝及銷售。 ㈢原告劉皓心於97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飼料餵食黃金獵犬「妞妞」,嗣於98年3 月「妞妞」經診斷為肝腎衰竭死亡,原告劉皓心支出醫療費、喪葬費、檢驗費共9,700元。 ㈣原告蘇信豪購買系爭飼料餵食其7 隻吉娃娃後均發生肝臟衰竭死亡結果,支出醫療費用計6,550 元。 ㈤原告鄭瀚泉購買系爭飼料餵食其柯基犬,致發生肝指數過高,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10,800元。 ㈥原告林家正購買系爭飼料餵食其威爾斯柯基犬,致發生黃疸、肝臟衰竭等現象而死亡,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㈦原告林佳幸購買系爭飼料餵食犬隻,致發生黃疸、肝臟衰竭等現象而死亡,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富崴公司、聯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富崴公司、聯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發生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 ⒉系爭飼料係由被告聯億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富崴公司製造後,再由聯億公司負責外包裝及銷售,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是被告富崴公司應屬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聯億公司應屬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自有上開消保法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 ⒊系爭飼料含有超量之黃麴毒素,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飼養之狗隻食用系爭飼料後,造成狗隻死亡或健康受損乙節,而犬隻將因攝入過量黃麴毒素而造成中毒性肝病,並引發肝衰竭、凝血不全、胃腸大量出血等病症而死亡,業據行政院農委會以101 年1 月16日農牧字第100081677 號函明確,有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則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因食用系爭飼料而死亡或健康受損,應堪認定。被告聯億公司、李忠信雖辯稱系爭飼料含有超量之黃麴毒素,與原告所飼養之狗隻之死亡或健康受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富崴公司、陳景如雖辯稱:系爭飼料之問題,係因玉米原料含有黃麴毒素而導致,惟農委會對於寵物飼料僅為部分抽查而未查出此等情形,亦有過失,應可免除或減輕其責任云云。經查:農委會抽驗市售寵物飼料之目的,乃係為監控市售寵物飼料之衛生安全,並非免除企業經營者對於商品衛生安全之檢測義務,且製造商被告富崴公司既為上開消保法第7 條之規範主體,本應確保其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無從以農委會未抽驗出有毒物質為由,而減免其基於消保法而生之責任,則屬當然。復參酌被告富崴公司陳述:對於黃麴毒素是否超量,只要自行購買檢驗機器,2 天即可驗出,本公司已於事發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應可認其所製造之系爭飼料之黃麴毒素是否超量,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本可檢驗得知,而被告富崴公司竟怠於為之,即可認其所製造之商品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前揭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富崴公司、聯億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該法條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身為行為人,而使公司連帶負責,非將公司之契約行為或侵權行為責任,一律加諸公司負責人,使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是本件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雖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有消保法之賠償責任,惟其並非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忠信代表被告聯億公司、或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景如代表被告富崴公司執行職務所肇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使被告李忠信或陳景如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忠信、陳景如,就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⒍至被告富崴公司、陳景如辯稱:若係因被告聯億公司遲延回收致購買食用而受損害,該部分應僅由經銷商被告聯億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而被告聯億公司及李忠信則以:系爭飼料之問題係因生產原料發霉而產生黃麴毒素,應由製造商被告富崴公司全權負責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均屬民法第280 條之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並無從以此為由免除其外部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上開辯解,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劉皓心之部分: ⑴購買狗隻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劉皓心主張其於95年1 月間向訴外人莊為任購買2 、3 個月大之黃金獵犬狗隻之費用為20,000元,雖然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所爭執,惟經本院以雄院高民發100 訴784 字第20239 號函詢莊為任,其函覆表示原告劉皓心主張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原告此部分損害20,000元,應可認定。 ⑵醫療費用5,200 元、飼料檢驗費1,500 元為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216 頁),此部分損害亦可認定。 ⑶喪葬費3,000 元部分:參諸原告劉皓心所提之相關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確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且採用者乃團體火化之方式,而非個別火化,仍屬狗隻死亡之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⒉原告蘇信豪之部分: ⑴購買狗隻之費用部分:原告蘇信豪雖主張其購買吉娃娃7 隻,總計為105,000 元(每隻15,000元),惟原告蘇信豪並無法證實有前開支出,本院乃向小貓貓園寵物專賣店函詢當時之交易行情,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回覆,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購買狗隻之確切費用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此部分應可參酌被告富崴公司所提之原告死亡狗隻於2009年3 月之市面行情價格表(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吉娃娃狗隻之費用應為35,000元,原告蘇信豪此部分請求於3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醫療費用6,550 元為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216 頁),此部分損害亦可認定。 ⒊原告鄭瀚泉之部分: ⑴已支出購買肝臟處方飼料費用部分:原告鄭瀚泉主張其已支出請求購買肝臟處方飼料5,756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應屬真實,惟飼養狗隻本應支出飼料費用,故原告鄭瀚泉應僅能請求肝臟處方飼料與一般飼料之差價,而原告鄭瀚泉亦陳明:若食用處方飼料,每個月須花費3,080 元,與普通飼料之價差為1,080 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依其陳報額推算,5,756 元乃1.86個月之飼料費,是其得請求之部分應為2,009 元(計算式:1080×1.86月)。 ⑵醫療費用10,800元為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216 頁),此部分損害亦可認定。 ⑶往後10年之處方飼料費用:原告鄭瀚泉雖主張狗隻肝臟受損需長期吃處方飼料,然其狗隻經台南中美獸醫院治療後,其肝指數已恢復至正常範圍,有中美獸醫院病例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另經本院以雄院高民發100 訴784 字第20241 號函詢中美獸醫院,經其回覆表示:若該犬隻於治療後肝臟指數正常,是否繼續食用肝臟處方飼料,乃個人健康管理之決定,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此部分難認係因被告侵害行為而生之必要費用,原告鄭瀚泉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⒋原告林家正之部分: ⑴購買狗隻之費用部分:原告林家正雖主張其向小貓貓園寵物專賣店購買柯基犬1 隻,花費15,000元,惟本院以雄院高民發100 訴784 字第20240 號函詢上開店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回覆,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購買狗隻之確切費用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此部分應可參酌被告所提之原告死亡狗隻於2009年3 月之市面行情價格表,即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原告林家正此部分請求於8,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醫療費用20,000元為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216 頁),此部分損害亦可認定。 ⒌原告林佳幸部分:醫療費用15,000元為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216 頁),此部分損害亦可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其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侵害行為為限,縱屬過失侵害行為,亦有請求之可能,被告富崴公司所稱:其並非故意侵權,原告自無從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 ⒉製造系爭飼料之原物料送檢流程需要約20天,本件因為原物料短缺之情形下,無法等到送檢通過,即以原物料來製作系爭飼料,始發生有超量之黃麴毒素之情形乙節,業據被告富崴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則被告富崴公司應非製造含有瑕疵之商品,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係可預見此等情形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而已;又被告聯億公司僅係經銷商,衡情對於系爭飼料有此等情形,應非可事先預見,自難認其有故意侵害之情,惟其既對於委託製造商被告富崴公司負有監督之責,尚難認其無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乃明知系爭飼料有黃麴毒素超標之情形而仍持續販賣,係故意致原告損害,而得請求3 倍損害賠償金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考量被告富崴公司事後已斥資購買檢驗機器以避免此等情事之再發生,且已與本件起訴時10位原告之半數達成和解或調解,應認其尚願積極處理本件紛爭,本院認為其過失情節非屬重大,是其所負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額,應為得請求損害額之半數為宜。故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應分別為其上開損害額之半數: ⑴原告劉皓心14,850元:計算式{(20,000+5,200 + 3,000 +1,500 )X 50% }。 ⑵原告蘇信豪20,775元:計算式{(35,000+6,550 )X 50%}。 ⑶原告鄭瀚泉6,405 元:計算式{(2,009 +10,800)X 50%}。 ⑷原告林家正14,000元:計算式{(8,000 +20,000)X 50%}。 ⑸原告林佳幸7,500元:計算式15,000 X 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之被告有多數,則應視其催告之時點,分別計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99年6 月8 日送達於被告富崴公司、99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聯億公司,而於同年7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1 頁、第163 頁),故被告富崴公司、聯億公司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富崴公司係系爭飼料之製造商,而被告聯億公司係系爭飼料之經銷商,其所製造、經銷之飼料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本於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第8 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劉皓心44,550元、蘇信豪62,325元、鄭瀚泉19,214元、林家正42,000元、林佳幸22,500元,及被告聯億公司自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崴公司自9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聯億公司、富崴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原告起訴請求之數額 ┌───┬────┬────┬───┬───┬────┬────┬─────────┐ │原告 │購買狗隻│醫療費用│喪葬費│檢驗費│懲罰性賠│總 計 │備 註 │ │ │費用(元│(元) │(元)│(元)│償(元)│(元) │ │ │ │) │ │ │ │ │ │ │ ├───┼────┼────┼───┼───┼────┼────┼─────────┤ │劉皓心│20,000 │5,200 │3,000 │1,500 │70,300 │100,000 │ │ ├───┼────┼────┼───┼───┼────┼────┼─────────┤ │蘇信豪│105,000 │6,550 │X │X │30,798 │142,348 │ │ ├───┼────┼────┼───┼───┼────┼────┼─────────┤ │鄭瀚泉│X │10,800+│X │X │20,888 │267,844 │狗隻未死,惟已支出│ │ │ │5,756 +│ │ │ │ │購買處方飼料費用 │ │ │ │230,000 │ │ │ │ │5,756 元及日後需支│ │ │ │ │ │ │ │ │出230,000元 │ ├───┼────┼────┼───┼───┼────┼────┼─────────┤ │林家正│15,000 │20,000 │X │X │84,050 │119,050 │ │ ├───┼────┼────┼───┼───┼────┼────┼─────────┤ │林佳幸│X │15,000 │X │X │45,000 │6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