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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陳明呈

  • 原告
    李國祥
  • 被告
    陳福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莊玉燕 被   告 陳福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0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5 公分×10公分道歉啟 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乃就上述⑴所載請求金額減縮為20萬700 元(原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減為700 元,並捨棄調閱本院簡易庭錄影帶費用2000元,參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大正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前為訴外人李淑卿針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8年度審簡上字第280 號),並為李淑卿擔任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於上述案件民國98年11月17日庭訊後即當日11時許,先在本院簡易庭2 樓電梯口要求原告撤回該案上訴,遭原告拒絕後,被告乃逕以暴力毆擊原告,並阻止原告離去,且被告此舉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準此,原告因上述遭被告傷害一事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700 元,另因身心受創而請求慰撫金20萬元。此外,被告竟於法庭內眾目睽睽下公然行兇,有羞辱原告之故意,並藐視司法威信,自應於大眾媒體刊登道歉啟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5 公分×10公分道歉啟事;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雙方互毆而互有受傷,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輕微,則其所主張鉅額請求實屬無據,亦未舉證予以證明。另原告主張登報道歉一節,更與本件無實質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前為李淑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兩造於98年11月17日10時35分許,因上述案件即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80 號民事事件至本院簡易庭2 樓第四法庭開庭。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開庭結束後,被告因見原告在本院簡易庭2 樓電梯口等待電梯,遂向原告遊說撤回上訴,惟遭原告表示拒絕並欲搭乘電梯離去,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逕在2 樓電梯內及1 樓電梯出口處,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左額瘀血0.8 ×1.2 公分、左頰瘀血0.3 ×1.0 公分、左頸瘀 血0.5 ×1.0 公分及0.5 ×1.2 公分等傷害。 ⑵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前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原告各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各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⑴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分別著有判例。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擊原告,並使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之情,業有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98年度偵字第34728 號卷第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實係兩造互毆云云,既未據被告針對其果有遭原告先行出手攻擊、以及是否基於防衛意思而實施上述傷害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免除其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因遭被告出手毆擊而受傷,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爰就原告所得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毆擊後,旋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並支出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700 元一節,有前開該院驗傷診斷書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24頁)各1 件可證。又此筆費用雖非因原告上述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性質上乃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損害。 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擊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茲查原告名下財產有亞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以從事法律服務為業,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有卷附財產及戶籍資料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10頁),本院遂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另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15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3 萬700 元(3 萬元+700 元=3 萬700 元)另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將「名譽」列為保護之客體,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一種。本件固據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庭內眾目睽睽下公然行兇,有羞辱原告之故意,並藐視司法威信,遂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乃係於本院簡易庭2 樓電梯內及1 樓電梯出口處實施前揭傷害行為,要非在法庭內實施該等行為,故原告此部分指訴顯有誤認,況被告此舉是否藐視司法威信,亦非屬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尚非許由原告任意加以主張。此外,原告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名譽權遭受侵害之情,是其另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700 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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