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告
沅興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麟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告
盧真聖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告
盧銀河
被告
港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35,000元購入車牌號碼5585-E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作為公務車使用,並交由伊員工即訴外人林芊逾使用,每日由其將系爭車輛開回高雄市○○區○○街40巷79弄4 號「康詩丹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停放。嗣99年9 月19日值凡那比颱風侵襲台灣,而被告盧真聖於當日15時許,在車輛尚未淨空之情況下,即會同其他住戶將重達幾百公斤之防水閘門設置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處,後林芊逾接獲系爭大樓委任之被告港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管理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通知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移開時,防水閘門業已關閉,林芊逾雖要求其他在場住戶協助搬移防水閘門,以便其將系爭車輛開出,詎被告盧真聖竟阻止其他住戶協助搬移防水閘門,致林芊逾無法將系爭車輛駛出而僅得將之停放於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斜坡,其後因大量雨水灌入系爭大樓停車場,導致系爭車輛完全進水而無法使用,伊遂將之以200,000 元之價格轉售予訴外人寶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此受有535,000 元之差額損害。被告盧真聖為系爭大樓前任主委,已無管理大樓事務之權利,竟仍阻止林芊逾及其他住戶搬動設置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防水閘門,並因此致系爭車輛進水毀損,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盧銀河當時身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被告港都公司則為系爭大樓之受託管理人,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善盡管理公用設施之義務,惟其等於事發當日對被告盧真聖設置防水閘門之行為竟不予制止,自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間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各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且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伊5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盧真聖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事故當日係為維護大樓地下室內發電機、電梯及尚未移出之車輛與機具免遭損害,乃在路面積水已達20公分高時,與其他住戶合力將重達百公斤之防水閘門裝置於停車場出入口處,以阻擋大水淹入地下室,而該裝置作業歷時約30分鐘始完成,且安裝完畢後亦確實發揮阻隔功效,林芊逾遲至防水閘門裝置完成後始到場要求協助搬移防水閘門,被告盧真聖係出於好意提醒現場住戶防水閘門移開後可能產生之嚴重後果後隨即離去,其並無任何阻止行為,林芊逾仍得委請其他住戶幫忙移置,實無將責任歸咎於被告盧真聖之理;再被告盧銀河當日並不在社區內,當其趕回系爭大樓時雨水已淹至中庭,對於防水閘門乙事並不知情,而被告港都公司之管理人員於當日完成通報後,亦已全力協助住戶將機車停放中庭,並負責搶搬管理中心之文件及設備,已善盡管理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 月間購入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使用,並交由訴外人林芊逾每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

㈡99年9 月19日因凡那比颱風侵襲,被告盧真聖於當日下午3時許,協同其他住戶將重達百公斤之防水閘門設置於系爭大樓停車場入口。

㈢被告盧銀河於事發當日並不在系爭大樓內。

㈣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因停放在系爭大樓停車場入口之車道斜坡未移出,後因地下室停車場因大雨灌入,致系爭車輛完全進水而無法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盧真聖有無阻止林芊逾或其他住戶搬移防水閘門之行為?

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經確認係主張被告盧真聖係以阻止林芊逾或其他住戶搬移防水閘門之方法致侵害其權利而不及於其他(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以其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盧真聖確有前揭行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發生後,被告盧真聖係在場叫囂阻止林芊逾及其他住戶協助搬移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防水閘門云云,然證人即系爭大樓之住戶許博淵證稱:我跑到後面車道確認水閘門是否已經關閉時,看到水閘門已經關閉,車道口大約有5 、6 個人,我請他們打開水閘門讓我的車出去,被告盧真聖就說「打開水閘門,地下室會整個淹掉,你們要負責任」,我一直拜託他們,他們都沒有反應,其他住戶聽到盧真聖的話,大家可能怕賠償,所以也沒有反應,林芊逾和我一樣的狀況,當場跟同一群人說「我的車是兩個月的新車,如果淹水你們要負責任嗎」,盧真聖就跟其他住戶說「水閘門現在如果開啟,就會放不回去,如果水閘門開了,地下室淹水,裡面的設施損壞,你們要負責任」,我們都有陸續請在場的住戶幫忙,但是只要被告盧真聖在場,他就會說「水閘門開了,地下室淹水導致設施損壞,誰就要負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此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林芊逾證稱:被告盧真聖是大聲的說「誰敢幫忙,誰就負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且被告盧真聖亦不否認有告知在場住戶拆卸防水閘門可能產生後果之嚴重性(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被告盧真聖當時確僅係口頭向在場之住戶提及水閘門係用以保全系爭大樓地下室設備之用,且警告住戶如果因拆卸防水閘門致生損害將有究責之問題,此一警示之意見是否為「不法」之行為已非無疑,況對多元意見之尊重及自主判斷各方資訊之內容進而依自己之本意作為或不作為,本係民主、自由社會最核心且根本之價值所在,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他人具有指揮與控制上之從屬關係,而得產生近似命令或強制之操縱效果者外,實難認純粹的意見提供者,可得產生操縱他人意志之效果,而須對他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負責,而被告盧真聖確未對林芊逾及其他住戶進行任何肢體上之阻擋行為,且其亦無任何權能或實力得以言語指揮、命令在場住戶,參諸被告盧真聖前揭言語之提醒與警告,縱因提及究責之問題而使聽聞者卻步,此亦係各該現場住戶判斷當下情勢之輕重緩急後所為之自主性決斷,原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盧真聖除言語之警告外,對在場住戶有何其他積極之阻止作為,原告主張被告盧真聖有阻止林芊逾或其他住戶搬移防水閘門之行為即屬無據。

⒊被告盧真聖口頭警示林芊逾及其他住戶之行為既非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盧真聖因阻止林芊逾或其他住戶搬移防水閘門此一行為,須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港都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人分別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款、第3 條第9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人顯有不同,且依法僅管理委員會負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權責甚明。

⒉被告港都公司當時係受系爭大樓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 頁),則依首揭之說明,其對於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本不負任何義務,被告港都公司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主張被告港都公司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㈢時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盧銀河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

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前揭規定之行為人係「住戶」甚明,另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等」,是該條文應係為避免住戶為私人之利益在共用部分設置柵欄或違規私設路障侵占巷道防礙出入而為規範,若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管理需要而設置者,並緣於公共利益而啟用者,即不在該條限制之列。

⒉系爭防水閘門為系爭大樓所設置者,業據被告盧銀河稱:該防水閘門係因系爭大樓歷經3 次風災而由里長向市政府申請補助設置的(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而原告亦主張該防水閘門係屬公用之設施(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該防水閘門應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管理之需要而設置者,此與設置完成之後,如何啟用、由何人主導係屬二事,則該防水閘門之設置既非由「住戶」所私設,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為其論據,認該防水閘門屬私設之路障,顯非的論。而該防水閘門於系爭大樓設置完成後係由住戶視情況自行啟用乙情,亦據證人即系爭大樓之住戶沈寶成到庭證稱:該防水閘門並沒有規定要由誰負責設置,我們大樓除本次淹水外,之前也常淹水,所以住戶都會自動自發去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此亦核與被告盧銀河所稱:系爭大樓已經歷經了3 次風災,我們的住戶只要感覺路面開始積水的時候,就會自動陸續將車從地下室移出,並自動將防水閘門安置好,因為地下室是全體住戶的財產,主委也是無給職,所以全靠住戶自動自發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顯見系爭大樓之住戶為保全社區財產安全,本可得啟用系爭防水閘門以隔阻外水流入地勢較低之地下室,則被告盧真聖會同其他住戶裝設該防水閘門之行為,自非為其私人之利益在共用部分擅自設置路障防礙出入,依首揭之說明,其等所為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情形有間,而被告盧真聖會同其他住戶安裝防水閘門之行為既非屬該條例所禁止者,則被告盧銀河即無理由阻止社區住戶自動自發保全社區財產安全。

⒊從而,系爭防水閘門既非由住戶所私設,原告主張該防水閘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私設路障已屬無據,況被告盧真聖與其他住戶鑑於過往之經驗為免積水淹入系爭大樓之地下室,而啟用該防水閘門,此亦不屬為私人利益所由設,則被告盧銀河縱未制止被告盧真聖與其他住戶啟用該防水閘門,此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可言,原告認被告盧銀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款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盧真聖僅係以口頭向在場之住戶警告拆卸防水閘門可能之後果既究責之可能性,此並無任何強制之效力,要難認屬阻止在場住戶之不法行為,原告認此行為已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顯屬無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6條課予保護義務之主體係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被告港都公司僅係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法僅係管理服務人,自非該條規定所應負制止之責之主體,原告主張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款之規定已屬無據,況被告盧真聖與其他住戶見有積水之可能性,自動自發將該防水閘門安裝完成,此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規範之私設障礙,縱被告盧銀河未予以制止,其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原告認被告盧銀河、港都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侵害其財產權亦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請其確認請求法院判斷被告盧真聖侵權行為之事實後,經原告表明如101 年3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00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所述係特定以被告盧真聖阻止林芊逾及其他住戶搬動防水閘門之作為其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以,被告盧真聖設置防水閘門是否屬侵權行為,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亦無庸認定其是否係無因管理或緊急避難有無過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