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昇
- 被告
- 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鄭憲章
- 被告
- 顏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伍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進而於同年月31日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由被告鄭憲章、顏淑珍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履行得加計違約金,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0 年1 月31日為止即未繼續繳納,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6,34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