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黃天勇 黃景彥 洪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鍾 被 告 吳庭吉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蔡坤展律師 劉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60-2號(下稱系爭 860-2號土地)、860-3號土地(下稱系爭860-3號土地)上 面積計17.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 為準),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占用系爭860-2號、860-3號土地面積合計100.54平方公尺,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萬7,937元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占用系爭860-2號、860-3號土地面積合計118平方公尺,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2萬1,052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先位聲明損害金;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備位聲明損害金(見本院卷三第128 、129 頁),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860-2及860 -3地號土地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 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512元之 損害金,計算之面積為100.54平方公尺,而兩造為系爭前案之繼受人,原告於99年10月間分割鑑界始發覺被告占用面積已增加如附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並不在前案判決100.54平方公尺範圍,且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前案係認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472號(下稱系爭房屋)59年間已建 築完成,且為合法占用,而附表二編號1之曬衣間,據證人 侯進丁稱係74年所增建,附表二編號5所示雨遮,依被告所 提照片可知事後搭建,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圍牆增建、鐵窗及鐵梯均為59年後增建且非合法建物,原告訴請拆除並非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拆除且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先位聲明損害金,損害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又縱被告不必拆除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備位聲明損害金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先位聲明損害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備位聲明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曬衣間滴水線位置、圍牆增建、鐵梯、鐵窗及雨遮,面積共計2.21平方公尺,曬衣間滴水線位置部份自73年初建築完成,系爭鐵梯乃於73年建築,迄今未曾增建,另系爭圍牆增建、鐵窗、系爭雨遮自前案判決迄今均維持相同樣貌,全無變化,均在前案判決所計算100.54平方公尺面積內,自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損害金之計算自應依前案判決意旨,仍維持為按月給付8,512元,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拆除 及損害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512 元之損害金,計算之面積為100.54平方公尺。 2、附表二編號1所示曬衣間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860-3地號土地。 3、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分別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860-2地號土地。 4、兩造為系爭前案之繼受人。 ㈡、爭執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共計2.21平方公尺,是否在前案計算面積100.54平方公尺內? 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若未在系爭前案計算面積100.54平方公尺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請求損害金有無理由?是否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前案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兩造?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l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自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稽。 2、經查,高雄市○○區○○段860 地號(下稱系爭860 地號)因分割增加860-1 及860-2 地號,另860-3 地號則分割自 860-1 地號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00001994號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足認系爭860-2及860 -3地號土地均自系爭86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 爭86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發初於83年間曾以吳劉金瓊無權占有該地為由,向本院訴請吳劉金瓊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認謝發初請求吳劉金瓊拆屋還地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 至136 頁)。兩造雖均非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系爭860 地號土地原係謝發初所有,嗣由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取得所有權,原告於99年9 月1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其中黃天勇、洪靜君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2 、黃景彥為5 分之1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8 頁);另被告係吳劉金瓊之子,而兩造就其等為系爭前案之繼受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是依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兩造均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3、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不在前案判決100.54平方公尺範圍,均為59年後增建且非合法建物,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於前案90年8月31日判決前是否存在一節,附表二編號1所示曬衣間係於74年所蓋,附表二編號3所示鐵梯則於79年即存在, 業經證人侯進丁、劉新變於本院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06、121頁),另附表二編號4、5所示鐵窗及雨遮於前案訴訟時即存在,亦經證人謝發初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證人侯進丁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鄰居,證 人劉新變係因抓漏工程使用該鐵梯,證人謝發初則為前案之原告,其等對系爭房屋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故其等證詞應為可採,至原告雖稱本院卷附61年之照片並無雨遮(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惟該照片並非前案訴訟時所拍攝, 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圍牆增建 於前案即存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頁),綜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於前案90年8 月31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4、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以其建物之構造、用途,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具有經濟上之獨立性為判別標準。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其不具獨立性,均為附屬建物,且於前案90年8月31日判決前即存在,自屬前案對系爭房屋確定 判決效力範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且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先位請求損害金部分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並未在前案計算面積100.54平方公尺內等事實,除證人即三民地政測量員陳春謀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圍牆增建部分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業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在系爭土地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之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6 月21日測籍字第1010003292號函及檢附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堪信為真。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係在前案計算面積100.54平方公尺內等語,不足採信。前案就損害金部分既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予以判決,原告先位請求損害金部分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㈢、原告先位請求損害金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因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酌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查被告占用之面積如附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共計為2.21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860-2、860-3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1409.4元、8,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與前案系爭860地號土地於83年7月、86年7 月、89年7月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320元、2萬2,207元、2 萬2,207元相 較,目前申報地價並未高於前案判決時之申報地價,另前案參酌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路,距高雄火車站約2公里, 交通往來方便,參考公有基地租金係以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 計算(台灣土地銀行77年2月10日雄產字第329號函;見前案重上字卷第47頁、前案卷 (二)第211至215頁),惟私人土 地在使用上專注於經濟效益實現之目的較重於公有土地,及本件被告之母吳劉金瓊前手建屋之初並非蓄意無權占用之始末及情節、社會感情等,認以系爭860-2、860-3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該判決書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6頁),本院認系爭860-2 、860-3 地號土地目前申報地價既未高於前案判決時之申報地價,且未有證據證明其他條件變更,故本院認以系爭860- 2、860-3 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損害金先位部分既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自無庸對備位損害金之訴加以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曬衣間、圍牆增建、鐵梯、鐵窗、雨遮拆除,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依179 條規定請求請求損害金部分,於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就先位不當得利部分,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敗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 │編號│ 坐落位置 │占用面積│ 被告應給付金額 │ 損害金額計算方式 │ │ │ │(平方公│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 │ │ │尺) │ │10%÷12月/3人) │ ├──┼─────────┼────┼──────────┼──────────────┤ │ 1 │高雄市○○區○○段│ 0.69 │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黃天勇、洪靜君(應有部分5分 │ │ │860-3 地號如圖所示│ │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各│之2) │ │ │C-D-E-F-G-C曬衣間 │ │給付原告黃天勇、洪靜│8800×0.69×5%÷12÷5×2= │ │ │ │ │君、黃景彥新台幣壹拾│×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元、壹拾元、伍元 │) │ │ │ │ │ │黃景彥(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 │8800×0.69×5%÷12÷5×1= │ │ │ │ │ │5 │ │ │ │ │ │ │ │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 0.91 │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黃天勇、洪靜君(應有部分5分 │ │ │860-2 地號如圖所示│ │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各│之2) │ │ │H-I-J-M-N-Q-R-S-T │ │給付原告黃天勇、洪靜│2萬1409.4元×0.91×5%÷12÷│ │ │圍牆增建 │ │君、黃景彥新台幣參拾│5×2=32 │ │ │ │ │貳元、參拾貳元、壹拾│黃景彥(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陸元 │2萬1409.4元×0.91×5%÷12÷│ │ │ │ │ │5×1=16 │ │ │ │ │ │ │ ├──┼─────────┼────┼──────────┼──────────────┤ │ 3 │高雄市○○區○○段│ 0.13 │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黃天勇、洪靜君(應有部分5分 │ │ │860-2地號如圖所示 │ │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各│之2) │ │ │J-K-L-M-J鐵梯 │ │給付原告黃天勇、洪靜│2萬1409.4元×0.13×5%÷12÷│ │ │ │ │君、黃景彥新台幣伍元│5×2=5 │ │ │ │ │、伍元、貳元 │黃景彥(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 │2萬1409.4元×0.13×5%÷12÷│ │ │ │ │ │5×1=2 │ │ │ │ │ │ │ ├──┼─────────┼────┼──────────┼──────────────┤ │ 4 │高雄市○○區○○段│ 0.22 │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黃天勇、洪靜君(應有部分5分 │ │ │860-2地號如圖所示 │ │六日起至拆除日止,按│之2) │ │ │N-O-P-Q-N鐵窗 │ │月各給付原告黃天勇、│2萬1409.4元×0.22×5%÷12÷│ │ │ │ │洪靜君、黃景彥新台幣│5×2=8 │ │ │ │ │捌元、捌元、肆元 │黃景彥(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 │2萬1409.4元×0.22×5%÷12÷│ │ │ │ │ │5×1=4 │ │ │ │ │ │ │ ├──┼─────────┼────┼──────────┼──────────────┤ │ 5 │高雄市○○區○○段│ 0.26 │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黃天勇、洪靜君(應有部分5分 │ │ │860-2地號如圖所示 │ │六日起至拆除日止,按│之2) │ │ │T-S-U-B-T雨遮 │ │月各給付原告黃天勇、│2萬1409.4元×0.26×5%÷12÷│ │ │ │ │洪靜君、黃景彥新台幣│5×2=9 │ │ │ │ │玖元、玖元、伍元 │黃景彥(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 │2萬1409.4元×0.26×5%÷12÷│ │ │ │ │ │5×1=5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坐落位置 │占用面積│ 原告請求金額 │ 損害金額計算方式 │ │ │ │(平方公│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 │ │ │尺) │ │10%÷12月/3人) │ ├──┼─────────┼────┼──────────┼──────────────┤ │ 1 │高雄市○○區○○段│ 0.69 │⑴先位聲明: │8800×0.69×10%÷12/3=17 │ │ │860-3 地號如圖所示│ │自民國100 年2 月10日│ │ │ │C-D-E-F-G-C曬衣間 │ │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 │ │ │ │ │付原告每人各17元 │ │ │ │ │ │⑵備位聲明: │ │ │ │ │ │自民國99年9 月16日起│ │ │ │ │ │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 │ │ │ │ │原告每人各17元 │ │ ├──┼─────────┼────┼──────────┼──────────────┤ │ 2 │高雄市○○區○○段│ 0.91 │⑴先位聲明: │18723.9 ×0.91×10%÷12/3=│ │ │860-2 地號如圖所示│ │自民國100 年2 月10日│47 │ │ │H-I-J-M-N-Q-R-S-T │ │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 │ │ │圍牆增建 │ │付原告每人各47元 │ │ │ │ │ │⑵備位聲明: │ │ │ │ │ │自民國99年9 月16日起│ │ │ │ │ │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 │ │ │ │ │原告每人各47元 │ │ ├──┼─────────┼────┼──────────┼──────────────┤ │ 3 │高雄市○○區○○段│ 0.13 │⑴先位聲明: │18723.9 ×0.13×10%÷12/3=│ │ │860-2地號如圖所示 │ │自民國100 年2 月10日│7 │ │ │J-K-L-M-J鐵梯 │ │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 │ │ │ │ │付原告每人各7元 │ │ │ │ │ │⑵備位聲明: │ │ │ │ │ │自民國99年9 月16日起│ │ │ │ │ │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 │ │ │ │ │原告每人各7元 │ │ ├──┼─────────┼────┼──────────┼──────────────┤ │ 4 │高雄市○○區○○段│ 0.22 │⑴先位聲明: │18723.9 ×0.22×10%÷12/3=│ │ │860-2地號如圖所示 │ │自民國99年9 月16日起│11 │ │ │N-O-P-Q-N鐵窗 │ │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 │ │ │ │ │原告每人各11元 │ │ │ │ │ │⑵備位聲明: │ │ │ │ │ │自民國99年9 月16日起│ │ │ │ │ │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 │ │ │ │ │原告每人各11元 │ │ ├──┼─────────┼────┼──────────┼──────────────┤ │ 5 │高雄市○○區○○段│ 0.26 │⑴先位聲明: │18723.9 ×0.26×10%÷12/3=│ │ │860-2地號如圖所示 │ │自民國99年9 月16日起│13 │ │ │T-S-U-B-T雨遮 │ │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 │ │ │ │ │原告每人各13元 │ │ │ │ │ │⑵備位聲明: │ │ │ │ │ │自民國99年9 月16日起│ │ │ │ │ │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 │ │ │ │ │原告每人各1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