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邱森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鍾銀光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3年間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之董事,被告則以其媳婦即訴外人劉秀惠之名義擔任董事;嗣因高美醫專亟需經費使用,董事會遂開會決定增資2,700 萬元,以18股平均分擔,每股150 萬元,半股75萬元,因被告一時籌款尚有不足,乃向伊借款75萬元作為其半股應負擔之款項後,並於93年7 月21日簽立借據,惟借款期限已逾6 年,迄未見被告償還,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93年間被告為高美醫專董事之事實,暨93年間董事會開會決議增資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因事隔多年,被告是否有簽立原告所提之借據,已記憶不清,請原告提出借據正本;而原告另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元,亦以切結書、匯款資料為證,稽其帳戶、金額、帳號均相同,原告顯將另訴請求主張,復在本件訴訟主張,足見原告說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7 月20日將3,250,000 元,在富邦銀行匯款至訴外人邱國勇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乙紙(見本件卷宗㈠頁42)為證。 ㈡原告為高美醫專董事會董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以其媳婦劉秀惠名義擔任高美醫專董事,暨兩造間就75萬元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93年間是否以其媳婦劉秀惠名義擔任高美醫專之董事?㈡兩造間就75萬元部分,是否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 六、被告於93年間,是否以其媳婦劉秀惠名義擔任高美醫專之董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是否以其媳婦劉秀惠名義擔任高美醫專之董事;董事會名單有劉秀惠名字,開會時也是劉秀惠去開會,如果劉秀惠沒去開會的話,就是被告本人或劉秀惠的先生去開會;高美醫專改制前有19名董事,改制時限制為15名,故改制後有董事未登記,但實際仍執行董事職務,並領取學校每月所發車馬費3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 ㈡查原告對於究係被告擔任高美醫專董事?抑或以其媳婦劉秀惠名義擔任高美醫專董事?先於100 年11月9 日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稱︰被告於93年間為高美醫專董事云云(見本件卷宗㈠頁3 );後於100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稱︰被告用其媳婦劉秀惠名義為掛名董事,事實上由本人及其子即訴外人鍾兆平執行董事職務云云(見本件卷宗㈠頁39);又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100 年9 月6 日具狀稱︰被告雖非高美醫專董事,但以其媳婦劉秀惠之名義登記為高美醫專董事云云(見本件卷宗㈠頁81、113 ),足徵原告對於被告本人或以劉秀惠名義擔任高美醫專董事乙節,前後主張陳述不一,顯屬可疑。 ㈢高美醫專原於57年8 月30日以臺灣省高雄縣私立美德高級中學(下稱美德中學)經臺灣省教育廳於61年間核准改名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復新高級中學(下稱復新中學)許可設立,並於57年9 月5 日設立財團法人登記,歷經多次變更登記,名稱先後變更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復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復新工商)、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護工,見本院62年度法登字第26號卷宗頁6 臺灣省教育廳62年5 月30日(62)(5)(30) 教二字第07660 號許可書、頁8 之第2 屆董事會董事名單、頁25至26之美德中學董事會61年8 月5 日第2 屆第4 次會議紀錄、頁27至28之復心中學董事會第2 屆第5 次會議紀錄;70年度法登字第2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頁5 、45之法人登記證書、51之法人登記證書;83年度法登字第107 號登記事件卷宗頁81之法人登記證書),嗣於92年7 月24日經教育部核准改制、名稱變更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見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92年度法登他字第210 號登記事件卷宗頁82之法人登記證書)等情,業據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㈣復以,經依職權調取高美醫專全部法人登記卷宗相互以觀,被告均未曾擔任美德中學、復新中學、復新工商、高美護工或高美醫專之董事,至為明灼,故原告主張被告為高美醫專93年間之董事云云,不足採信。又遍閱高美醫專全部法人登記卷宗,其董事人數於62年間選出第2 屆以前為11人(見62年度法登字第26號卷宗頁8 之董事名單);嗣於71年6 月5 日第4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修正該校捐助章程,將董事人數自13人增為15人(見72年度法登字第5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頁7 至8 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頁9 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1年10月12日七一教二字第69181 號簡便行文表、頁10之董事會組織章程、頁11之董事會捐助章程);復於92年8 月24日第11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董事人數為21人(見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該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又於97年5 月18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董事人數為7 人(見本院97年度審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該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顯見高美醫專無論自設立登記以降歷次變更登記,其董事人數從未有19人之情形,足徵原告主張高美醫專改制前有19名董事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主張︰高美醫專改制前有19名董事,改制時限制為15名,故改制後有董事未登記,但實際仍執行董事職務,並領取學校每月所發車馬費3 萬元云云,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取。 ㈤高美護工董事會於91年6 月29日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改選第11屆董事時,原告及劉秀惠始當選高美護工第11屆15名董事之一等情,此有高美護工董事會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單附於本院91年度法登他字第144 號登記事件卷宗(見該卷宗頁9 至11),並經教育部核備在案(見教育部91年8 月9 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15271號函附於91年度法登他字第144 號登記事件卷宗頁4 至5 ),且向本院辦畢法人變更登記(見91年度法登他字第144 號登記事件卷宗頁41之法人登記證書)。嗣於94年7 月24日高美醫專董事會第11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改選第12屆董事,依該校修正後之捐助章程規定,選出原告及劉秀惠在內21名董事等情,有高美醫專董事會第11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附於本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39號登記事件卷宗,並經教育部以94年8 月26日台技(二)字第0940116292號函同意核備在案附於99年度法登他字第173 號登記事件卷宗,且向本院辦畢法人變更登記。再於98年7 月19日高美醫專董事會第12屆第23次董事會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時,原告及劉秀惠均通過提名為15名候選人之一,經依該校捐助章程選出7 名董事,均未當選等情,有高美醫專董事會第12屆第2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附於本院99年度法登他字第173 號登記事件卷宗(見該卷宗19至22),並經教育部核定在案(見教育部98年7 月31日台技(二)字第0980129940號函附於99年度法登他字第173 號登記事件卷宗頁17),且向本院辦畢法人變更登記(見99年度法登他字第173 號登記事件卷宗頁88之法人登記證書)。以上,益徵被告始終未曾以本人身分擔任高美醫專改制前、後之董事,至為明灼。 ㈥再者,經訊問證人劉秀惠於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擔任高美醫專名義上之董事,實際上並未參與,亦未開過會,乃由伊配偶鍾兆平出席開會,代為在會議資料上簽名;因鍾兆平在郵局任職為公務員,為造福鄉里,不能以自己名字擔任董事,而伊在私人醫院擔任護理師,基於夫妻共同體,所以同意擔任高美醫專之董事等語(見本件卷宗㈡頁26、28),核與證人鍾兆平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學校校長鍾森松、董事邱双連邀請其參加董事會,因該校改制五專,需要資金;因其為公務員,不能擔任董事,故以配偶劉秀惠名義擔任董事,擔任期間共捐助出資1000餘萬元,其父親即被告既未出資,亦未參加或列席旁聽過董事會議;關於董事會會議資料上劉秀惠簽名,除92年11月29日董事會第11屆第8 次會議簽到名單(見本件卷宗㈠頁197 )外,均為其所簽等語(見本件卷宗㈡頁46至49);暨證人邱國勇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始終未在高美醫專任職,鍾兆平之嫂嫂周千婷係渠高美醫專之同事,所以才認識鍾兆平及被告等語;暨證人林勝雄於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曾在學校走廊看過被告,但不確定被告是否為董事,沒有很深刻印象在會議室看過被告;有關董事長林國雄於93年7 月25日簽立切結書(見本件卷宗㈠頁115 ,下稱切結書)上被告簽名,沒有印象是否為被告本人親自簽署,不清楚被告代理何人出席行使董事職務等語(見本件卷宗㈠頁157 至159 );暨證人鍾源鳳於100 年11月10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簽署切結書時,沒有看到被告本人或簽名,不清楚是否為被告所簽;開會時,有時被告會來,有時他兒子來,不知道被告是否為學校董事等語(見本件卷宗㈠頁161 );暨證人林國雄於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不能確認被告本人是否在切結書上簽名,也沒印象簽立切結書時,被告是否在場,被告沒有擔任職校階段董事,開會時被告有時會來旁聽,因為被告家屬劉秀惠為董事;伊沒聽過被告代表家屬簽名等語(見本件卷宗㈠頁162 至164 );並參酌鍾森松於100 年6 月15日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結證稱︰被告不是學校董事,媳婦劉秀惠才是學校董事等語(見該事件影印卷宗頁130 至132 ),委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劉秀惠名義擔任董事而執行董事職務情事,應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外,復經調查劉秀惠、鍾兆平、邱國勇、林勝雄、鍾源鳳、林國雄及鍾森松等人亦無法證明;此外,原告對於該部分主張之事實,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說,尚無足採。 七、兩造間就75萬元部分是否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75萬元乙事,無非係以其提出93年7 月21日之借據影本乙紙(見本件卷宗㈠頁4 )為據,惟被告辯以該借據不是渠所寫,渠並未簽過等語(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宗㈠頁184 至185 )否認借據之真正性,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對該借據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惟經命原告提出該借據原本,原告始終自承該借據原本已無法尋獲等語(見100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卷宗㈠頁37;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㈠頁79;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㈠頁237 ;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㈡頁61),惟該紙借據之形式是否真正,已無原本足供比對,且被告亦否認其實質真正,實無從遽以該紙借據影本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除否認該紙借據之真正性外,亦辯以否認曾與原告成立7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故原告對其與被告間曾就7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乙事,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尚提出原告於93年7 月20日將3,250,000 元,在富邦銀行匯款至邱國勇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乙紙為證,並陳稱︰董事間均知悉借款之事,因當時學校的戶頭隨時會被查封,所以匯入董事會秘書邱國勇之戶頭裡(見本件卷宗㈠頁37);本次借款係增資償還銀行貸款,由董事長林國雄召集各董事在美濃中壇美津濃海產店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增資2,700 萬元;高美醫專當時董事共18股,2,700 萬元以18股平均分擔,每股應負擔150 萬元,半股75萬元。原先由被告之子鍾兆平及其媳婦劉秀惠至其家中商量,要將其股份讓給原告,其不接受,後由被告於93年7 月21日提出借據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轉作高美醫專經費使用,因劉秀惠只有半股,所以應負擔75萬元(見本件卷宗㈠頁55、81、113 、240 )等語,惟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細繹上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容以觀,充其量僅為證明原告曾於93年7 月20日在富邦銀行將3,250,000 元匯入邱國勇設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縱認邱國勇承認該帳戶提供給高美醫專董事會使用屬實(因該證人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對於此一事實先予否認,後就細節部分證述綦詳,見本件卷宗㈡頁53至55),亦與原告就此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性。矧以,原告所提上揭借據內容,亦未提及原告如何將借款75萬元「轉做為高美醫專經費使用」,益徵原告提出上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無法逕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至為明灼。 ⒉經訊問證人鍾兆平亦否認曾與劉秀惠至原告家中討論股份讓與之事,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委難採信。至於原告所指:董事間均知悉借款之事云云,並為被告所否認,經訊問證人劉秀惠、鍾兆平、邱國勇、林勝雄、鍾源鳳及林國雄等,皆否認知悉被告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轉做為高美醫專經費使用之事,另斟酌鍾森松於另案(即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所為證述情節,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為高美醫專經費而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誠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甚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高美醫專董事會曾於93年7 月間在美津濃海鮮店召開臨時董事會以決定增資、借貸乙事,雖經函詢高美醫專復稱:該校董事會於93年7 月間,並無在美津濃海鮮店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云云,有該校100 年12月22日高美專秘字第1000004499號函在卷(該函文聯絡人為邱國勇,見本件卷宗㈡頁8 )可稽,核與董事會秘書邱國勇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情節(見本件卷宗㈡頁52),及高美醫專100 年11月17日以高美專秘字第1000004021號函復本院調取93年全部董事會決議(見本件卷宗㈠頁171 )所檢送之該校董事會93年度董事會議紀錄(即第11屆第8 、9 、10、11、12、13次會議,見本件卷宗㈠頁191 至226 ),大致相符。惟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已提出高美醫專董事會93年7 月25日第11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簽到名單(見該卷宗頁229 至230 ),縱認開會地點在該校會議室,而非美津濃海鮮店,實際上亦曾開會討論「(第六案,案由︰擬向銀行借貸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做為校務運作經費案」,「擬由邱森曙董事具名向銀行借貸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做為校務運作之經費」、「擬借貸之金額以二年之期限清償,且年利率以百分之貳點捌之利息計算」,「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由邱森曙董事具名,且全體董事背書之方式,向銀行借貸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做為校務運作之經費」(見該卷宗頁230 )等情至明,足認邱國勇前揭有關臨時董事會之證述情節不實,渠所為函復本院之文稿製作併檢送臨時董事會部分顯有闕漏。然而,觀諸上揭決議內容,乃為原告向銀行借貸2,000 萬元部分,殊與本件原告主張向銀行借貸2,700 萬元部分無涉;況且,原告據以主張借貸之借據,其書立日期為93年7 月21日,顯於該臨時董事會會議之前,益徵該臨時董事會決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迥不相牟,洵難遽以為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職是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75萬元部分是否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轉做為高美醫專經費使用」云云,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之前揭條文及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於93年間為高美醫專之董事,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7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