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黃信成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昱吟 被 告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軍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被 告 林黃安子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被告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林黃安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路○區○鄉段( 下同)483、483-1 、483-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屬於袋地,原告原經由被告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南公司)、亞東公司、林黃安子共有之479-2 地號土地向外通行,詎被告震南公司於479-2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致原告無從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479-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下稱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阻礙原告通行;⒉被告震南公司應將系爭圍籬拆除。 ㈡被告震南公司、亞東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可經由系爭土地東側之457-6 、482-7 、481- 1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向外通行,且系爭圍籬並非完全封死,尚留有行人可通過之空間,自不妨礙原告之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黃安子則以:同意原告步行通過479-2 地號土地,但不同意原告駕車經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承租483 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並約定押租金為10萬元,反訴原告已搬遷,反訴被告應無息返還10萬元押租金,反訴原告於98年4 月13日發函催告未果,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搬遷時,未將483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瀝青及碎石挖除乾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反訴被告得以反訴原告之費用清除之,故反訴原告於清除483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瀝青及碎石前,不得請求返還10萬元押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79-2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㈡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可供人車通行。 ㈢483 、483-1 地號土地與479-2 地號土地交界處,被告震南公司於479-2 地號土地上設有系爭圍籬,人可通行,車輛無法通行。 ㈣系爭土地東南側均有建置之圍牆,無法通行。 ㈤457-6 、481-1地號土地為可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 ㈥被告震南公司未積欠原告租金債務。 ㈦被告震南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483 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定有系爭租賃契約。 ㈧被告震南公司於承租483 地號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A-1 、A-2 部分均有鋪設柏油路面,迄今尚未刨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如是,通行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法?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準此,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通行權,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系爭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之前係經由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通行,457-6 、482-7 、481-1 地號土地雖可通行,但距離外環道路較通行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遠,且482-7 土地上有水溝妨礙通行,且482- 7土地上有水溝妨礙通行云云;被告震南公司、亞東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尚有東側道路震南公司提供工業區公用之457-6 、482-7 、481-1 地號土地可聯外通行,並非袋地,排水溝以鐵板覆蓋後即可通行等語;被告林黃安子則抗辯只同意被告步行通過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所示B 、B1、B2部分土地為停車棚,被告震南公司於479-2 地號土地上,臨近483 、483-1 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系爭圍籬,人可通行,車輛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東側457-6 、481-1 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可與外界相通,有100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又483 、48 2-2地號土地均與483-1 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原告所有,483-1 地號土地東側又與被告震南公司所有之482-7 地號土地西南側相鄰,482-7 地號土地南側則與457-6 地號土地北側相鄰,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是原告所有之483 、483-2 地號土地均可經由其所有之483- 1地號土地,與482-7 、457-6 、481-1 地號土地連絡向外通行。原告亦自陳其從系爭土地東側經由457-6 地號土地可以出去,車輛通行沒有問題,但要繞比較遠等語,有 100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可見,系爭土地東側之457-6 、482-7 、481-1 地號土地已足供原告為ㄧ般之對外聯絡,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又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系爭土地東側連結外環道路路徑雖然距離較遠,尚難謂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之連絡,原告不得以向來使用之習慣、便利性為由,要求通行距離較短之路徑,且縱 482-7 地號土地上有水溝,原告亦陳稱行人仍可通行等語,有100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原告可於水溝上覆蓋鐵板以利車輛通行之順暢,毋須拆除被告已建置完成之系爭圍籬,從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通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可通行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479-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震南公司應將系爭圍籬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賃物上之建築物設施不得拆遷,反訴原告欲將租賃物上柏油瀝青碎石移除時,反遭反訴被告告訴竊盜,顯見反訴原告無移除租賃物上柏油瀝青碎石之義務,故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0萬元予反訴原告云云;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尚未將租賃物上之柏油瀝青碎石移除前,反訴被告得拒絕返還押租金等語。經查: ⑴反訴原告震南公司於承租483 地號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A-1 、A-2 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12月31日已屆滿,如附圖所示A 、A-1 、A-2 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迄今尚未刨除,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所不爭。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除有特別約定外,承租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柏油瀝青碎石清除,將租賃物即483 地號土地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被告。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雖約定「乙方( 即反訴原告) 就租賃物,基於使用之方便或美觀有所增設、裝飾或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時,應先得甲方書面之同意,因此而生之費用由乙方自理,租約屆滿或終止時,租賃物上所建之建築物設施,不得拆遷,亦不得請求甲方( 即反訴被告) 補償」,惟於第1 條約定「乙方就租賃物,限於堆放鐵線之用,不得營業。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或為其它擴張目的之使用,乙方如違反規定至甲方受損害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可見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租賃標的物即 483 地號土地,僅限於堆置鐵線使用,惟鋪設柏油瀝青係供通行便利之用,已超出堆放鐵線之使用目的。證人黃舜賢於反訴被告告訴反訴原告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信成) 委託我向被告( 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錦榮) 說要把柏油路拆掉」等語(98 年度偵字第15058 號卷第5 頁) ,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錦榮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須拆除圍牆才能清除瀝青等語(98 年度偵字第15058 號卷第6 頁) ,可見483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瀝青並非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不得拆遷之建築物設施,反訴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時,應將租賃物即483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被告為是。至於附圖所示A-1 、A-2 部份之柏油瀝青碎石,係分別位於483-1 、483-2 地號土地上,非位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483 地號土地上,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無清除如附圖所示A-1 、A-2 部份之柏油瀝青碎石之義務。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柏油瀝青依約不得拆遷云云,不足採信。 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足見租賃契約押租金性質為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因租賃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故押租金須在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且已無擔保債務,承租人始得請求返還。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搬遷時,留置之傢俱或其他物於租賃上而不移去者,視作廢物處理。其處理所生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倘甲方因而受有損害乙方應賠償之。契約終止時,甲方得請求乙方用自己的費用拆除復原之」,反訴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時,須將483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瀝青碎石清除,已如前述,如反訴原告不積極履行,反訴被告依約得向反訴原告請求清除之費用,此費用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生,應在押租金所擔保之範圍內,況且,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應清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柏油瀝青碎石乙節,日後另於其他訴訟請求等語,有100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仍有擔保之債務,與返還押租金之要件不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10萬元,非屬有據。 ⒉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10萬元,及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