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李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寶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林淑敏 人 兼共同訴訟 林樹長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獨資商號一德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82年6 月6 日以一德企業社名義與被告寶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 簽訂共同合作經營汽車修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在被告位於九如三路286 號之廠房設備及空地上合作經營汽車修護業務,並以寶國汽車九如分公司名義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期間自82年6 月6 日起至85 年5月6 日止,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共同經營汽車修護業務,原告並以被告名義對外開立發票。嗣高雄市政府執行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時,被告明知其與原告有共同經營汽車修護業務之事實,竟向高雄市政府否認鑑估明細表項目一、二、三之設備,均不是寶國九如分公司所有資產,致高雄市政府認定前開土地上如設備非屬寶國公司九如分公司資產,而決定該機械設備不得補償,使原告無法受領機械設備補償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寶國公司於80年1 月間向訴外人亞洲合板公司承租三民區○○段○○段473 地號土地,設址於九如三路286 號經營汽車修護及汽車代檢業務,於82年間將汽車修護業務分租予原告經營,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免產生違反與亞洲合板公司禁止轉租之約定,但系爭契約實體上應為租賃契約。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期滿未再續約,視同終止合作關係,85年5 月6 日期滿後未再續約,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承租土地後自行增建鐵皮屋違建,並自行增購修護設備,該部分設備並非被告寶國公司出資,自非被告寶國公司之資產,且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業,僅得就合法廠房內之設備補償,原告所有之設備不符補償要件,故高雄市政府依法不予補償,非被告寶國公司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一德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於82年6 月6 日以一德公司名義與被告寶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共同合作經營汽車修護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期間自82年6 月6 日起至85年5 月6 日止,兩造於契約期滿後未再續定書面契約,原告經營修護業務至97年11月,98年6 月撤出被告寶國公司設址之廠房。 ㈢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用以對外開具發票。 ㈣原告在被告寶國公司合法廠房外之空地上即附圖藍色區域位置,自行增建鐵皮屋。 ㈤原告領取拆遷補償計畫土地補償金896,361 元( 不含設備) 。 ㈥鑑估明細表項目一1-5 、二、三設備為原告出資購置,一6 、四、五為寶國公司所有。項目一1-5 是放在合法廠房內。㈦被告寶國公司已領取設備補償143,650 元。 ㈧原告經營保養業務之人員薪資、勞健保由是原告自行負擔。業務盈餘虧損亦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表示鑑估明細表項目一、二、三之設備非被告寶國公司所有,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寶國公司必須先經營汽車修護業務才能經營檢驗業務,故兩造始簽立系爭契約,共同合作汽車修護業務,被告大小章亦交由原告開立發票,故鑑估明細表項目一、二、三之設備亦為被告寶國公司所使用,詎被告竟回覆高雄市政府鑑估明細表項目一、二、三均非其所有、使用,致原告無法受領該部分設備之補償款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兩造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且系爭契約已於85年5 月6 日終止,鑑估明細表項目一、二、三之設備為原告出資購買,自非被告所有或使用,其中部分設備並置於非合法廠房,均與補償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82年6 月6 日與被告寶國公司簽訂共同合作經營汽車修護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82年6 月6 日起至85年5 月6 日止,兩造於契約期滿後未再續定書面契約,原告經營修護業務至97年11月,98年6 月撤出被告寶國公司設址之廠房,有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合作期滿後經雙方同意繼續合作並於期滿前1 個月另定新約,未另定新約視同終止合作關係等語,惟被告寶國公司仍按月向原告收取約定之金額,其公司大小章仍交由原告開立發票,並未請求原告返還,被告雖曾否認系爭契約於期滿後仍繼續存續,惟先前曾陳稱系爭契約於期滿後仍繼續存續等語,原告亦陳稱兩造沿用系爭契約內容,展延期限等語,有100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 本院卷二第53頁) ,是以系爭契約於85年5 月6 日期滿後,兩造合意沿用系爭契約內容延長該契約存續期限至97年11月止。 ⒉被告寶國公司於81年6 月26日為營業登記時,已有保養、修護、檢驗等營業事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被告離職員工即證人黃德明亦證稱:「我們已經有保養廠業務,但因為虧損,所以才把這部份出租,當時檢驗場就已經申請通過,只是還沒營業,我們本來就有保養場,不是原告來才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可見被告寶國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前,修護業務已在其經營中,並申請辦理檢驗業務通過。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共同合作經營汽車修護契約書」,然原告自陳其負責修車廠部分,被告寶國公司負責檢驗線,各自不用負擔對方盈虧,附圖所示藍色區域為原告自行出資增建,修護設備也是原告出資購買,修護廠員工勞健保雖以被告寶國公司名義申報,但係由原告負擔費用,且不論原告修車廠部分營收多寡,每個月均給付被告寶國公司固定金額等語,有100 年10月7 日、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301 頁、卷二第57、58頁) ,系爭契約第4條 亦約定應負之稅捐及必要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語,可見兩造係各自經營修護業務、檢驗業務,修護業務之廠房、機械設備均係原告自行出資增購,兩造不互負盈虧,與共同投資事業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共同合作經營模式有別。原告對外為修護業務往來交易時雖以被告寶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惟此係稅賦行政管理措施,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共同經營修護業務之法律關係。再者,被告寶國公司向訴外人亞洲合板公司承租廠房土地時,約定被告寶國公司不得將土地一部或全部轉租,有租賃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二第21頁)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復未約定須由原告名義對外獨立經營修護業務,故被告寶國公司抗辯其為避免違反禁止轉租約定,與原告約定對外以被告寶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尚屬合理。是被告寶國公司將其廠房土地一部分予原告自行出資經營修護業務,不論修護業務盈虧,每月向原告收取固定金額作為原告使用該廠房土地之對價,系爭契約應屬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經營修護業務云云,不足採信。 ⒊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處辦理本件拆遷補償救濟承辦人即證人林廷昱證稱:「設備補償只補償給廠房所有人,範圍只有放在公司廠房內的設備,如果該公司廠房內有其他人的設備不予補償。鑑估明細表一設備放在合法廠房,二、三不是放在合法廠房,所以不予補償」等語( 本院卷一第300 頁) ,足見符合拆遷補償之機械設備必須符合設置於合法廠房,且為工廠登記證之廠房所有設備之要件。本件鑑估明細表編號一、1 至5 設備為原告出資購買,編號一、6 、四、五設備為寶國公司購買為兩造所不爭,是編號一、1 至5 設備為原告所有,編號一、6 、四、五設備為被告寶國公司所有,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兩造並未共同經營修護業務,已如前述,故鑑估明細表編號一、1 至5 設備亦非被告寶國公司所使用,鑑估明細表編號一、6 設備、四、五設備為被告寶國公司所有,身為廠房土地承租人之原告無權受領該部分設備之補償款,又鑑估明細表編號二、三設備均置於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區域廠房,為不合法廠房,業據證人林廷昱證據如前,與僅補償合法廠房內設備之要件有間,故無論該部分之設備為何人所有均不予補償。綜上,被告吳林淑敏、林樹長向高雄市政府表示上開設備均非被告寶國公司所有亦非被告寶國公司使用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林淑敏、林樹長向高雄市政府表示鑑估明細表內容所有設備均非被告寶國公司所有,亦非被告寶國公司使用,致其不能受領該部分之補償金受有損害云云,核不足採。 ㈡被告吳林淑敏、林樹長向高雄市政府表示鑑估明細表內容所有設備均非被告寶國公司所有,亦非被告寶國公司使用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寶國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與被告吳林淑敏、林樹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