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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曾子珍

  • 原告
    黃明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黃明紳 黃國富 黃淑玉 黃巧萱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黃若嘉 被   告 常剛穆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紳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富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玉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巧萱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若嘉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明紳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原告黃明富、黃淑玉、黃巧萱、黃若嘉各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黃明紳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黃明富、黃淑玉、黃巧萱、黃若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明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黃國富、黃若嘉、黃淑玉、黃巧萱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至2 頁),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渠等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除原告黃明紳已領取320,202 元外,其餘原告均領取320,201 元),即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紳2,679,798 元;應給付原告黃國富、黃若嘉、黃淑玉、黃巧萱各179,799 元,合計3,396,594 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1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KC-932 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智陸橋上坡段,本應注意後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並行至安全距離始得超越前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距,即貿然超越,不慎與同向車道行駛在前,由訴外人黃沈寶貴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沈寶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5 月19日上午3 時30分許,因多重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黃明紳為黃沈寶貴之夫、原告黃國富、黃若嘉、黃淑玉、黃巧萱均為黃沈寶貴之子女。原告黃明紳因黃沈寶貴死亡,支出喪葬費用413,325 元,復因喪偶而致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86,675 元,是原告黃國富共計有損害300 萬元。再者,原告黃國富、黃若嘉、黃淑玉、黃巧萱因喪母而致精神上痛苦,各受有非財產損害50萬元。扣除原告黃明紳已受領320,202 元、其餘原告已受領320,201 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尚應賠償原告黃明紳2,679,798 元,原告黃國富、黃若嘉、黃淑玉、黃巧萱各179,79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紳2,679,798 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國富、黃若嘉、黃淑玉、黃巧萱各179,799 元及均自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並非因被告超車所致,而係兩車併行時,黃沈寶貴未保持兩車間隔向左偏行而導致發生擦撞,是黃沈寶貴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實難令被告負過失全責;另被告家境清寒,原告請求之喪葬費中關於「樂隊6 人」、「各式紙厝」、「金童玉女」、「國樂增添」等應非屬必要費用,又祭品部分費用過高,應以1 萬元為合理。另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沈寶貴因系爭事故致顱內出血、多重外傷,經送醫不治而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860 號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805 號處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1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黃明紳為黃沈寶貴之夫、原告黃國富、黃若嘉、黃淑玉、黃巧萱為黃沈寶貴之子女。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黃沈寶貴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黃明紳所支出之喪葬費是否均屬必要?原告因黃沈寶貴死亡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黃沈寶貴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及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均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智陸橋上坡段,欲從在前騎乘腳踏車之黃沈寶貴左側超越時,與黃沈寶貴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黃沈寶貴人車倒地,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訊問筆錄(見警卷第1 頁反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9 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0至49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1頁)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持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7頁),自應知悉上揭交通法規並加以遵守,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天氣晴天,視線良好,則衡情被告應能注意其行車在前方之黃沈寶貴,且原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於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約50-55 公里左右,超越黃沈寶貴所騎乘腳踏車前,即已看見黃沈寶貴在其右前方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應已可注意原告騎乘車輛行駛於前,而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歷經警詢、偵訊及法院之審理,始終均未提及其於超車時有何按鳴喇叭或其他促請前車即被害人注意之舉措,是被告於超車前並無依照上開規定,對前車之被害人按鳴喇叭之舉措或得其允讓後始予超車之情形,亦足堪認定。則被告於超車前並無依照上開交通法規,對前車之被害人按鳴喇叭之舉措或得其允讓後始予超車之情形,即貿然自被害人之左側超車而過,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是其不當超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行車事故經相關刑事案件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而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99年7 月2 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96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 至6 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因黃沈寶貴於其超車時突向左偏移,致其機車的右手把碰到對方,故黃沈寶貴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就被告所稱黃沈寶貴於其超車之時突向左偏移乙節,業據原告予以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在被告未能為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車輛行進中超越他車行駛之際,因駕駛人之操控技術或車行動線囿於車輛機械本身之因素或路面狀況而自生之偏移,造成行車時擦撞距離過近之他車,本件案發之時,係為99年5 月11日16時40分,時值夏季時分,又當時天氣晴天,視線良好,均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於其超越黃沈寶貴所騎乘腳踏車前,即已看見黃沈寶貴在其右前方,因為上坡,看到對方左右搖擺有點不穩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應已可注意被害人騎乘車輛行駛於前,而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則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且被告於超車亦未對前車之黃沈寶貴按鳴喇叭或得其允讓後始予超車,即任意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車速超車,而於超車行經黃沈寶貴腳踏車旁時,致使其機車右手把與黃沈寶貴腳踏車左側某處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自難認黃沈寶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黃沈寶貴之駕駛行為並無關係,被告辯稱係因黃沈寶貴突向左偏移始肇事云云,亦無可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沈寶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黃明紳所支出之殯葬費是否均屬必要?原告因黃沈寶貴死亡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黃明紳所支出之殯葬費是否均屬必要?原告因黃沈寶貴死亡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析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黃明紳主張為被害人黃沈寶貴支出殯葬費共413,325 元,業據原告提出殯葬費支出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1頁),且經本院向梵禮生命禮儀公司、天合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有上開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3 、107 頁)。然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可資參照。審酌被害人突遭意外事故身亡,其親族友人傷痛恆逾,而有著重宗教儀式以撫人心之需求,及本地習俗、殯葬儀式之實際需要,因認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支出明細及收據,其中「各式紙厝」12,000元、「金童玉女」1,200 元等項,雖屬原告黃明紳基於夫妻之情份所表示之心意,但實非屬喪葬禮俗所必須者,且被告亦爭執該部分項目支出非屬必要,均應予扣除(至被告爭執「國樂增添」5, 000元部分,經查並無該項支出);其餘項目則均為一般葬禮中所常見而相沿成習,且就支出之金額,依一般社會觀念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於400,125 元(413, 325-12,000-1,200 )之範圍內,尚難認有浪費虛華情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各為被害人黃沈寶貴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 號卷第13至17頁),渠等因黃沈寶貴死亡而天人永隔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黃明紳為國小畢業,經營運輸租賃業,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原告黃國富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每月入約5 、6 萬元;原告黃若嘉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為35,000元;原告黃淑玉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為32,000元;原告黃巧萱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為28,000元;此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以原告黃明紳98年度所得資料共1 筆,給付總額為5,990 元,財產資料共13筆,財產總額為1,353,147 元;原告黃國富98年度所得資料共1 筆,給付總額為134,835 元,無財產資料;原告黃淑玉98年度所得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為311,750 元,另有汽車1 部;原告黃巧萱98年度所得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為4,892 元,財產資料共2 筆,財產總額為973,493 元;原告黃若嘉98年度所得資料共6 筆,給付總額為367,458 元,財產資料共6 筆,財產總額為985,835 元,及被告98年度所得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為102,270 元,無財產資料,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 、9 、18、22、26、30、31頁至第27頁)。另參以被告之上開經歷、資力、過失行為模式,及正值青壯,自發生事故後,並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致原告在哀痛之餘,仍須上法庭求助司法協助,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明紳請求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至其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黃明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0,125 元(400,125 +1,200,000 =1,600,125 ),其餘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50萬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黃沈寶貴之配偶、子女,原告黃明紳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20,202 元、其餘原告已受領320,201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共5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124 至128 頁),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黃明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9,923 元,原告黃國富、黃若嘉、黃淑玉、黃巧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179,799 元。 八、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明紳1,279,923 元,原告黃國富、黃若嘉、黃淑玉、黃巧萱均為179,79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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