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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張國安

  • 原告
    蔡淑貞
  • 被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鈺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王鶴柔 參 加 人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洪慈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0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已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合併,並以群益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金鼎公司之業務,而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劉敬村,均由被告群益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1 號卷第61至68頁、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4年5 月20日起經金鼎公司高雄分公司南區債券部副理許麗豐之推銷,而開設帳戶用以投資金鼎公司債券部開立以TIS 名義之美元附買回交易(下稱系爭附買回交易),其後於98年6 月8 日,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對於系爭附買回交易向金鼎公司為全部買回請求之意思表示,詎金鼎公司僅分別匯回15,000美元及30,000美元予原告,尚有75,417.06 美元,未依約給付予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17美元,及自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買回交易並非金鼎公司依法得執行之業務,亦未依金融商品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 條第1 項,經金鼎公司通路商品審議委員會認可銷售,而係訴外人即金鼎公司前國際業務部副總陳大中、嚴世光私下參與系爭附買回交易債券之設計及執行以謀取銷售傭金,陳大中及嚴世光並設立TISW公司向GVEC公司承受系爭附買回交易證券,要求金鼎公司員工配合銷售,然均未經金鼎公司核准,故金鼎公司實非系爭附買回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次,任一客戶與金鼎公司有為附買回債券商品(即RP商品)交易者,交易之初均需客戶先辦理開戶並簽署「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惟於買賣特定商品時尚應訂定個別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然原告主張之系爭附買回證券不僅未出現在金鼎公司商品委員會審查流程,亦未經雙方訂立個別契約及確認買賣雙方身分之交易憑證,遑論系爭附買回交易商品之收入、贖回款項及銷售獎金更未見出入金鼎公司財務體系,又原告開戶資料對象、匯出款項受款人均係TISW公司,足見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TISW公司間,與金鼎公司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非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表示意見略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因遍查開戶、匯款及成交資料,原告與之締約對象均指向單一、特定對象即TISW公司,又訴外人許麗豐、黃姿媚縱有對原告銷售系爭附買回交易證券,首應探究者在於渠等2 人是否代理或協助TISW公司,亦非即可當然認金鼎公司須對渠等2 人之對外行為負責等語。 四、本件爭執事項:金鼎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賣當事人?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417美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金鼎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賣當事人部分: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又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原金鼎公司南區債券部副理,且為當時向原告推銷買受系爭附買回契約之許麗豐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原告有向我們購買美元RP(即附買回交易,以下同),當時是幫金鼎公司賣本件美元RP,因為我是金鼎公司之職員,並依照上級指示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另一證人即原金鼎公司專案經理黃姿媚亦到院證述:當時是副總林元山指示,要幫國際部銷售這個美元附買回的交易,當時係告知客人此與台幣RP的作法相同,且交易的過程只需要向林元山報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證人許麗豐及黃姿媚既均為原金鼎公司之員工,並僅受金鼎公司指示,銜命負責銷售系爭附買回交易,並告知系爭附買回交易之交易模式,與原金鼎公司所操作之台幣RP交易相同,復未曾表明係代TIS Wealth ManagementLimited 公司進行交易,則當時應係獲金鼎公司之授與代理權,而就系爭附買回交易代金鼎公司為意思表示並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自應存在於原告與金鼎公司之間;被告稱上開交易未經金鼎公司核准云云,在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至雖原告在當時證人許麗豐之指示下,另行開立一TIS Wealth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TISW公司)之帳戶,並係匯款10萬美元至該帳戶,且雖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及交易成交單,亦係TISW公司之名義,然證人黃姿媚已證述:有關對帳單之部分,係後來方由金鼎公司之債券管理部寄發,且附買回交易成交單上蓋用之TISW公司印章亦係由債券管理部保管,而原告所開立之TISW公司帳戶,亦係由金鼎公司之債券管理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堪認不論係原告所開立TISW公司之帳戶,或是對帳單系統及交易成交單,實質上均由金鼎公司管理,此應係金鼎公司與TISW公司間之內部約定,此既於原告與金鼎公司之代理人許麗豐洽談系爭附買回契約之際,未經許麗豐予以告知,反係告知原告將由金鼎公司負責買回等情,是原告受證人許麗豐指示開立上述TISW公司帳戶並予以匯款之舉,應僅係履行系爭附買回交易契約之方法,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縱實質上係TISW公司受領原告所匯之款項,契約仍應認係存在於原告與金鼎公司之間,而不能僅以原告係將款項匯至TISW公司,且以事後所寄發之交易成交單及對帳單,而逕認TISW公司始為系爭附買回交易之當事人。另雖證人黃姿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依對帳單及及成交確認單來看,會認為此美元RP之承作人為TISW公司等語,然因同上所述,對帳單及成交確認單係於原告與金鼎公司成立契約之合意後始製作,且於締約時,證人許麗豐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既已表明金鼎公司將負買回之責(見本院卷第78頁),且證人黃姿媚既證述當時係代金鼎公司之國際業務部作銷售,且此項美元RP之交易,與原金鼎公司所承作之台幣RP交易相同,期滿可領回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是自難單以對帳單及成交確認單形式上之記載,而為嗣後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佐以金鼎公司因從事此類美元附買回交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予以處分,經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金鼎公司確有未經金管會核准,而以PSB1為標的之RP交易籌集資金,違反證券交易法66條第2 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等規定,並認金鼎公司主張對銷售PSB1全然不知,為其業務人員之私下行為等情,不予採納,因而維持金管會之決定,並駁回金鼎公司之訴願(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1 號卷第7 頁)以觀,益徵金鼎公司應屬系爭契約之買賣當事人,更無疑義。 ㈣而原告為投資系爭附買回交易,開立戶號0000000 號帳戶,並以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000-000000-000) 為受款人匯款10萬美元,有TISW開戶資料表格、中國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TISW客戶對帳單及以系爭附買回交易成交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訴第581 號卷第10至14頁);而依證人許麗豐所證述:到期之後是由金鼎公司買回,會將本金及利息還給客戶,所以沒有風險,我們RP的交易是要負履行契約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核與證人黃姿媚所證述:當時告知客人與台幣RP的作法相同,期滿可領回本金跟約定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就本件系爭附買回交易之契約內容,除交易金額已確定外,就金鼎公司於期滿後之義務,原告亦與當時金鼎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許麗豐達成合意,就此附買回契約之必要之點,堪認已然合致,自應認系爭附買回交易已成立生效。縱當時系爭附買回交易並非金鼎公司依法得執行之業務,而有違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之規定,此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5918號決定書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1 號卷第6 頁以下),然上開規定應認係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金鼎公司違反上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之規定,而為本件系爭附買回交易僅主管機關得依法為諸如解除經理人職務之行政處分,非謂其法律行為概為無效。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417美元,有無理由部分: 金鼎公司既應為系爭契約之買賣當事人,且系爭契約亦已成立生效,均俱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依約要求並通知金鼎公司全額買回,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1 號卷第15頁、第17頁背面)。而據前開證人許麗豐所證述:「客戶通知不續約結算金額匯給客戶,在製作對帳單寄給客戶,基本上與對帳單上的金額會一致。」、「對帳單上的『其他』是因為當時原告表示要全部贖回,但是金鼎公司不願意將錢還給客戶,所以我們就註記『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應認原告於契約期滿後,經結算之結果,依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所示,堪認原告尚有未受償之金額為75,417.06 美元,此有TISW客戶對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1 號卷第14頁),而被告既概括繼受金鼎公司之一切業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5,417美元,即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8年6 月8 日請求金鼎公司給付未返還之金額,惟金鼎公司遲未付清,經原告於98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金鼎公司限期給付,經金鼎公司於98年6 月29日收受後仍拒絕給付,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1 號卷第15頁、第17頁背面),是金鼎公司自99年6 月30日後仍未付款即屬遲延,被告既於其後概括承受金鼎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5,417美元,及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417美元,及自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於法並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諸如參加人主張原告提出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僅有原告之簽章,無金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被告抗辯除買賣系爭商品須訂立上開總契約外,尚應訂立個別契約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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