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26號原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凌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靳隆坤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嚴寶明檢察事務官 翁智偉檢察事務官 被 告 杜瑞成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桃源區建山里里長候選人,為求當選,竟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訴外人陳李靜位於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54號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4 千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陳李靜,要求陳李靜及其家人於里長選舉當日投票支持被告,被告雖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當選為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里長,然其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99 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桃源區建山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施作陳李靜住處之走廊樓梯工程,陳李靜交付工程款8 千元予伊,但因其已付定金4 千元,故伊將4千元退還予陳李靜。又陳李靜於警訊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告指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高雄市第1屆桃源區建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高雄市 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至陳李靜住處,將4千元交付予陳李靜,並要求陳李靜及其家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於100 年5 月31日判決被告無罪。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㈠經查,依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在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大華派出所經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所示,被告之供述內容:「(問:你今天下午17時左右有在你們家建山巷54號陳李靜家附近拜票時有發現金?)我是把錢給陳李靜,因為我做他走廊樓梯的工作,他給我工錢8000元,我就給他4000元,一個選民1000元,我是針對陳李靜、他的媳婦郭如玉、他的兒子陳建璋、陳建雄等四人,請他們支持我選建山里里長,當時我們是在陳李靜家,他媳婦郭如玉跟孫子也在家裡客廳,我是跟陳李靜在廚房交錢,我錢交給陳李靜,麻煩他們全家支持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勘驗上開偵訊內容,被告之實際供述內容如下:「(問:你今天大概下午5 點左右有在你家附近有去發現金嗎?你本人去發的對不對,有人收到你的錢對不對?)有一個那個是他那個是要給我的工錢。」等語後,檢察官隨即對被告進行一大段有關偵查中自白效果之諭知後,被告仍供稱:「這個,本來這個錢是對方的。他還我…,這個,我作她家前面的走廊樓梯,她還我那個錢,然後這個錢我就還給她」等語後,檢察官即諭知「啊人家不是這樣講啊」等語,被告則供稱:「可是事情確實是這樣。」等語,繼之,檢察官則為「你要搞清楚陳李靜怎麼講喔。」、「因為她現在還在市中心,你講的要跟她兜的起來」等語諭知,被告即改稱:「給她給她好像,差不多3,000 塊。」,並隨檢察官詢問:「人頭,你先想一下他家有多少人頭,給多少錢?」、「他有兒子、有乾兒子,還有她還有她老公,她有二個兒子、他兒子的媳婦,最少四個人,怎麼可以是3,000 塊?」等問題後,即為以下問答內容:被告供稱:「我糾正,是3,000 塊就是4,000 塊給她。(問:想一下你到底是3,000 塊還是4,000 塊,你給幾個人哪?)你剛剛說多少?(問:我剛剛說4 個人嘛,我說她、她媳婦,不是,她的兒子、她的媳婦,她、還有她的三個兒子這樣沒錯?)4,000 塊。(檢察官問:4,000 塊嗎?一個選民1,000 塊就對了?)其實沒有為這個... ,我的意思不是給她。(問:反正事情就是這樣子,你說對不對,這樣記沒有錯對不對?一個選民1,000 塊。你針對哪幾個人買票?她?)陳李靜。(檢察官問:還有呢?)她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問:二個兒子都住那邊嗎?)對。」等語,嗣檢察官整理筆錄後,問被告:「你給她們錢,是因為做她們前面走樓梯的工作,她給你8,000 塊工錢,所以你就把其中4,000 塊給她們,一個選民就1,000 塊,就陳李靜還有她媳婦郭如玉,還有媳婦她們的老公,反正二個兒子,一個叫陳建璋,一個叫陳建雄一共四人。麻煩請她們支持你選建山里的里長。當時我們是在陳李靜家,他媳婦郭如玉跟孫子在客廳,你是跟陳李靜在廚房交錢,錢交給陳李靜的時候你就麻煩他,要全家支持你,至於他有沒有,他怎麼轉告她們家的人你就不知道了,大概就這樣子,你先簽個筆錄,如果你看一下如果確認筆錄沒問題,你就簽個名,你會看嗎?」等語,被告則供稱:「要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6頁)。依上所述,上開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內被告所為之供述,均係檢察官所陳述,雖經被告簽名於該筆錄上,然觀之上揭問答過程與內容,尚難認被告已坦承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㈡次查,陳李靜於警詢陳稱:「(問:警方接獲線報,有人向你賄選買票,有無此事?)確實有人拿錢給我。杜瑞成是於99年11月26日約20時許,在我住家廚房內交給我賄款3,000 元。1,000元補助加油錢,另外2,000元交給我媳婦郭如玉。戶籍內有投票權2人,交給我賄款3,000元。(問:為何戶籍內有投票權只有2人,為何杜瑞成交給賄款3,000元?) 1,000要補助油錢,另杜瑞成要我轉交給我兒子陳建雄及媳 婦郭如玉各1,000元,另三兒子陳建璋因為不在家,所以杜 瑞成就沒有交給我賄款。我主動交付1,000元給警方查扣。 另外2,000元在我媳婦郭如玉那裡。因為是親戚,而且杜瑞 成告訴我拿錢給我兒子加油載其岳母回來投票,所以我並不知道是買票錢。」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3頁)。依上筆錄之記載,被告行賄對象 為陳建雄及郭如玉,賄款金額為3千元,核與檢察官前開勘 驗內容所載被告行賄對象為陳李靜及被告上開訊問筆錄所載之交付金額為4千元,前後亦有不一。 ㈢又查,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勘驗陳李靜於99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內容,陳李靜供述內容如下【為呈現偵訊過程之陳李靜陳述真意,爰摘錄檢察官詢問內容與陳建璋(即陳李靜之子)翻譯內容(均列於括弧內,如翻譯與詢問意同,則僅載明詢問內容)及陳李靜之陳述(括弧以外)】:陳李靜於偵訊時陳稱:「(問:今年有沒有投票權?翻譯:你今年可以投票嗎?)可以,(問:在哪裡投票?)建山。(問:他拿錢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他說投票給他。(問:就是投票支持給他,在你的戶籍裡有幾票?)兩個。什麼要給?(翻譯:不是,是戶口名簿有你跟陳金銀?)喔對。(翻譯:我媽媽跟我大哥陳金銀。)就只有三千塊,一個是要加油,一個要給媳婦如玉。(翻譯:他拿三千,兩千給她的媳婦如玉,他說有一千塊是要貼補給他們加油去接她的娘家。他說一千塊,他以為是一千塊是要去接他們娘家回來這樣。)(問:投票加油錢?翻譯:他是要去接他的媽媽,他以為那個一千塊是要補他加油的。問:他是這樣以為是這樣啊?翻譯:所以警察就到家裡,他就沒有給了這樣就在手上)所以沒有給了,他們就來了。(問:等一下,他有跟你講這個三千塊是怎麼分嗎?)沒有啊,因為他就很匆忙的來了,說給我這個錢,我就說這個要幹什麼,他說拿去,他就回去,剛剛好弟弟要去接他們,剛從山上回來,然後她們就來了,我就沒有給了。(問:你媽媽怎麼跟他講,他拿給她的時候很趕,你剛剛有講啊?翻譯:你講看看那個候選人跟你講什麼?)他說支持他。(問:她有問他說這筆錢是要幹什麼?翻譯:妳有跟杜瑞成說這個錢是要幹什麼?)沒有。(問:那兩千塊給媳婦,一千塊是給投票加油錢是她自己想的是不是?)那個是我自己,本來要去接的,一千塊我自己想說拿去加油。(問:那是她自己想的是不是?翻譯:你自己講的是不是?)對。(問:他自己心裡想說兩千塊給媳婦,一千塊當加油錢是不是?翻譯:那個杜瑞成有講說這個錢是給他們嗎?這個兩千塊是要給他們的嗎?)沒有,是我的自己給他的,阿我一千塊留著給弟弟。(翻譯:那個杜瑞成說兩千塊是要給他們的?)沒有,我自己給的,因為這樣子。(問:他直接拿給他們,沒有說這個要給誰嗎?對不對?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說要拿給如玉?)沒有,他給我之後就走了,那就準備因為他們要準備出去外面弟弟,阿兩千塊給如玉,一千塊我要加油。(問:那個是她自己想的不是候選人跟他講的?翻譯:那個候選人杜瑞成沒有講嘛?)不是。(問:那杜瑞成拿錢給妳的時候有沒有說要支持市議員部分?翻譯:那杜瑞成拿錢給妳的時候,有沒有說要支持誰?要投給誰?)沒有,前幾天有拜訪,拜託我請支持我,要我錢的時候,我跟他說過來,他就這樣子給我就走了。(翻譯:你怎麼講的又不一樣?)那你就跟他講跟我之前講的一樣。(翻譯:你怎麼又講的不一樣?)我忘記我剛剛講什麼了(翻譯:前幾天杜瑞成有去家裡)他說沒有,有在路上碰到。(翻譯:有在門口碰面,有拜託說要給他,所以今天就進去家裡面就很趕)今天我就很緊張,他們有來。(問:那他今天給你有沒有叫你支持哪個市議員?翻譯:杜瑞成前幾天有沒有跟你說什麼?)前幾天杜瑞成有拜託她投票給他,然後今天就給了錢就走了,也沒有說拜託她。…(問:我重點是這三千塊給她有沒有說要給其他人?翻譯:他有沒有說這個錢要怎麼分?)沒有。(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講說這個給妳,說這一千塊要給誰,那一千塊要給誰?)是我自己要給如玉的。(翻譯:你剛剛怎麼沒有這樣講?)我有講啊(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說給誰?)我剛才講過,杜瑞成沒有說要給誰給誰,是我自己要拿給如玉的,拿給媳婦。我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就是我給如玉兩千,這是我自己講的。這三千元是我的,我要拿給誰用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剛剛已經跟你講過了。(翻譯:就拿給她,杜瑞成叫你拿給如玉?)對。(翻譯:那個候選人講說把兩千元拿給如玉,他就把那個一千拿去想說拿給他加油,然後…問:等一下,你再講一次,候選人怎麼講?)跟我講的是不是一樣?(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講說分?)我沒有講。(翻譯:你看你剛剛不是說有,說杜瑞成叫你說拿給如玉?)按照孩子講的就對了。(翻譯:那個杜瑞成說這個錢要拿給如玉)對,就是這樣,就是你剛剛講的那樣。(翻譯:不要變來變去,因為他們不是警察,那個杜瑞成有沒有這樣講)有,就是這樣(翻譯:你就老實講嘛)你就把這個兩個給他,因為是一人一個(翻譯:杜瑞成說這個是要給如玉)他沒有給是我自己給。(問:他到底怎麼講的?翻譯:那個杜瑞成有跟他講叫他把錢給那個媳婦郭如玉。問:陳建雄有沒有?)翻譯:他們沒有開口講,可能他的意思就是一個人一張這樣吧。問:我現在要了解的是候選人怎麼跟他講的。翻譯:他就講說那兩張給我的她的媳婦這樣子。問:有說要我轉交給我媳婦郭如玉是不是,只有提到郭如玉喔?翻譯:他只有講郭如玉?)對。(翻譯:他有沒有講到弟弟)沒有。(翻譯:是不是都在客廳?)我在廚房,阿她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 頁)。準此,以陳李靜當時年事已72歲,事發後被帶離高雄市桃源區而至相對陌生之高雄市區三民第一分局,於凌晨0 時25分許開始進行警詢,復於凌晨2 時10分許進行偵訊,偵訊結束已係凌晨2 時54分,則陳李靜於接受詢問時因意識不集中而為不一之供述,顯屬人之常情,是陳李靜於上揭偵訊中對被告交付3,000 元時是否同時有為賄選表示乙節既前後陳述不一,自難單以上揭陳述而遽認陳李靜已確實認知被告對其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㈣另查,陳李靜於99年12月20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被告)退給我4,000 元,我後來把其中2,000 元給我媳婦郭如玉,2,000 元我放自己口袋,那時候我很緊張且身體不舒服,警察度對我問東問西,還說一定要拿錢出來,我翻翻口袋還有1,000 元,我就拿出來了。(問:那你另1,000 元拿去哪裡?)我分不清楚是放家裡或是放口袋,因為我常忘東忘西」等語(見99選偵265 號卷第34-35 頁),是陳李靜於警詢與初次偵訊時所稱收受之3,000 元,已與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所稱交付4,000 元不一致,亦難認陳李靜係以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口數作為計算依據,而與被告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 ㈤末查,陳李靜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不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因為我承認的是那個錢是杜瑞成退給我的工資,我在警察局有說過,可是我每次跟警察說他們都不相信,錢真的是杜瑞成退給我的工資,因為他有在我家工作,但是我不知道在之前我已經有給過訂金4,000 元了,所以他退給我4,000 元,他在警察那邊也這麼說,我講的真的是實話,那個真的是工資。我是老人,我講的都是實話,而且我不可能投給杜瑞成,因為我的家族就有兩人參選,所以我不可能投給他,也不會拿他選舉的錢,我在警察局時有一直這樣說,但他們又翻來覆去,我已經迷迷糊糊了,真的是工資的錢,但那個警察又一直反覆說那是賄選的錢,我那時想生氣,但他們對我很無禮,所以我現在在法官面前說的都是實話。」、「我有跟警察說,也有跟翻譯的人說事情是如何。實際上那個時候收到的是4,000 元,我有說,但他們都不相信,我那時又很餓,因為我嚇一跳,這個4,000 元是杜瑞成還給我多出來的工錢,我每次講一,他們就說不對要講二,所以到最後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所以這個4,000 元確實是杜瑞成還給我的,我也沒有跟我的媳婦或小孩說用這個錢買票,說要投給誰,這個錢是杜瑞成還給我多出來的工錢。其實剛開始時我有說這個不是買票錢,但最後,我說不是,人家跟我說是,我就也不知道我在回答什麼。」等語(見刑事卷第63、10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9 年11 月26日被告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我之前在我家附近用信封裝八千元拿給被告,被告看信封有多四千元,所以不久後被告跟著我到家中廚房退給我四千元工資,因為我之前已經給過被告四千元,但是我忘記了又給他四千元,所以被告退還我四千元工資,因為我請被告幫我整理我的走廊及土水工作。(問:被告拿四千元給你時,家中有何人在場?)我和我媳婦在客廳,但是被告退還我四千元時,我媳婦不知道我們做什麼。(問:為何被告要將四千元拿到你家廚房給你?)因為那時剛好是選舉期間避免他人誤會,所以被告到我家廚房將四千元退還給我。(問:99年11月27日你被查獲,為何你在檢察官面前承認你有收受被告給你的賄款?)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那是被告給我的買票錢,我都說那是退給我的工錢,我無緣無故被抓,且那時感冒又很冷,又很緊張,我有心臟並且那天沒有帶藥,我又肚子餓。(問:家中共有幾人?)19人。(問:扣除無投票權人,家中有幾人?)超過15人。…因為我有健忘症且有重聽,大部分事情都是小孩子自己處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受賄款,為何都沒有人相信我的話。(整修走廊的房屋)是三個兒子的家,因為為三棟連棟房屋,走廊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 頁)。是以,陳李靜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有交付4 千元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均否認被告係基於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難遽論被告有賄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桃源區建山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鳳山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