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33號
- 原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許炳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 訴訟代理人
- 翁智偉(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嚴寶明(同上)
- 被告
- 朱信強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森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衣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岡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合併後高雄市第1 屆第1 選區高雄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 選區(桃源區、那瑪夏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茂林區)登記第1 號議員候選人,在參選之第1 選區獲得14,668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號公告當選高雄市議會第1 屆第1 選區議員。惟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為求勝選,乃謀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竟分別與訴外人林瑞生、訴外人古富茂(嗣於100 年5 月28日死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請求林瑞生、古富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幫其賄選買票,林瑞生、古富茂遂於下列時間、地點,向下列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㈠林瑞生於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中午或下午某時許,在訴外人謝萬明位於高雄市○○區○○里○○路62號之住處,向之表示請其及其妻支持被告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 元,並當場交付600 元予謝萬明,約使謝萬明及其妻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並經謝萬明當場允諾收受,惟謝萬明尚未將其中300元轉交其妻。
㈡林瑞生於99年11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訴外人魏柯秋霞位於高雄市○○區○○路66號之住處,向之表示請其及其家族成員共5 人支持被告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 元,並當場交付1,500 元予魏柯秋霞,約使魏柯秋霞及其家族成員共5 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並經魏柯秋霞當場允諾收受,惟魏柯秋霞尚未將其中1200元轉交其他家族成員4 人。
㈢林瑞生於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在訴外人邱釭山位於高雄市○○區○○路66號之住處,向渠等夫妻表示請支持被告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 元,並當場交付600 元予邱釭山夫妻,約使邱釭山夫妻2 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㈣古富茂於99年11月27日前3 天,至其堂叔即訴外人古福厚位於高雄市○○區○○街15巷18號之住處,將現金300 元及印有被告照片、號碼之宣傳單1 紙,交付予古福厚,約定古福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故系爭選舉結果,被告雖獲當選,但其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林瑞生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曾請求林瑞生協助拉票,惟並非要求林瑞生代其買票,蓋候選人於公開場合表示尋求協助支持拉票,本屬民主社會中言論自由之常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林瑞生於偵訊中提及與被告之「默契」、被告「應該」會歸還出資協助拉票之金錢等語,均屬林瑞生臆測之詞,況林瑞生於偵訊中亦表示「朱信強是我的老朋友,我打算挺他。」、「我是想補貼他們(指選民)油錢」、「我是說要贊助,他(指被告)有沒有還無所謂」、「沒有約定。我是要支持他(指被告)」等語,可推論林瑞生係基於其個人支持被告之心態而自願出資以補貼選民油錢之方式,鼓勵選民投票支持被告,此為林瑞生之個人行為,被告並未參與及授意而不知情,亦未給予金錢資助;再謝萬明為被告配偶之堂舅,若被告確有賄選行為,為掩人耳目,必係親自或透過親屬交付賄款,而非輾轉經平日無往來之林瑞生為之;況林瑞生始終均供稱被告並未交付金錢,乃其以個人所有資金贊助被告,惟受他人之託買票者,絕無先行代墊賄款,待候選人當選後始交付賄款,蓋如候選人未當選,將冒無法回收支出款項之風險,有違經驗法則;另謝萬明、魏柯秋霞於偵查中自白渠等均有收受林瑞生交付之賄款,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授意林瑞生買票之行為,實則被告並無事前授意林瑞生買票行賄,亦無與林瑞生達成買票行賄之不法約定。
㈡古富茂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賄選行為,亦未替任何候選人拉票,其究有無買票賄選之行為,已非無疑;又古富茂已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檢舉人於偵訊時僅稱古富茂為里長候選人黃來清之樁腳,全未提及被告,故縱其確有賄選行為,亦為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參與、授意古富茂為之,況衡諸常理,被告應無請託不認識之人進行賄選而增加賄選曝光風險之可能。基此,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古富茂有何妨害選舉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1 屆區域議員選舉第1選區登記第1 號議員候選人,在參選之第1 選區獲得14,668票 ,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號公告當選高雄市議會第1 屆第1 選區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至8 頁、第39至40頁)
㈡林瑞生於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中午或下午某時許,在謝萬明位於高雄市○○區○○里○○路62號之住處,向謝萬明表示,請其及其妻支持被告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 元,並當場交付600 元予謝萬明,約使謝萬明及其妻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並經謝萬明當場允諾收受,惟謝萬明尚未將其中300 元轉交其妻。
㈢林瑞生於99年11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魏柯秋霞位於高雄市○○區○○路66號之住處,向魏柯秋霞表示,請其及其家族成員共5 人支持被告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 元,並當場交付1,500 元予魏柯秋霞,約使魏柯秋霞及其家族成員共5 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並經魏柯秋霞當場允諾收受,惟魏柯秋霞尚未將其中1200元轉交其他家族成員4 人。
㈣林瑞生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選訴字第45號於100 年10月28日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尚未確定)。被告、邱釭山均無罪(尚未確定)。古富茂公訴不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林瑞生於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中午或下午某時許,在謝萬明之上開住處,向謝萬明表示,請其及其妻支持被告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 元,並當場交付600 元予謝萬明,約使謝萬明及其妻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並經謝萬明當場允諾收受,惟謝萬明尚未將其中300 元轉交其妻;並於99年11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魏柯秋霞之前揭住處,向魏柯秋霞表示,請其及其家族成員共5 人支持被告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 元,並當場交付1,500 元予魏柯秋霞,約使魏柯秋霞及其家族成員共5 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並經魏柯秋霞當場允諾收受,惟魏柯秋霞尚未將其中1200元轉交其他家族成員4 人等事實,業據林瑞生於刑事審理時坦白承認(刑事卷二第81頁倒數第4 行),核與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45號刑事案卷核明,可證林瑞生以上揭交付謝萬明、魏柯秋霞現金等方式為被告賄選之行為,堪信屬實,本院上開刑事證據資料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足供採擇。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瑞生為上開賄選行為,無非係以林瑞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被告則否認與林瑞生有賄選犯意聯絡之情事。經查:
⒈本院刑事庭經於100 年度選訴字第4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勘驗林瑞生之警詢筆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刑事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可知林瑞生並無陳述警詢筆錄所載之「當時因為尚未言明需要多少賄款,因此雙方有默契,我花了多少錢,朱信強會還我。」等語(警卷第15頁第8 行至第9 行),亦無表達此句話之意思;另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勘驗林瑞生之偵訊筆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刑事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亦顯示林瑞生曾謂「我沒有說這句話」、「隨便給他亂寫,我什麼時候這樣說」等語(刑事卷二第48頁最後1 行、背面第8 行至第9 行);而從本院刑事庭勘驗林瑞生之偵訊筆錄錄影之勘驗結果觀之,檢察官雖不斷追問林瑞生是否與被告曾約定投票行賄之行為,且以「當時因為尚未言明需要多少賄款,因此雙方有默契,我花了多少錢,朱信強會還我」警詢內容訊問林瑞生,惟均遭林瑞生以沒有默契、是自己要花錢等語否認之(偵一卷第52頁倒數第2 行、第53頁第8 行),故林瑞生此部分警詢筆錄與錄音之內容並不相符,確屬記載不實,自難採憑。
⒉而證人林瑞生於偵查中固證稱:因為選舉的關係,被告拜託伊支持他,伊答應要幫他拉3 、50票,1 票300 元,伊自己要花錢,打算花1 萬多元,但不知道選民會不會收錢。被告與伊是老友,打算要挺他,他無請伊幫忙買票,之後他有沒有還無所謂,和他之間無默契,花多少錢會跟被告要,我們心裡都有數,不知道被告會不會還,如果他當選,會向他要,他應該會還伊,與被告間沒有約定,與他是朋友,所以要支持他,看他誠意,他當選就要跟他要錢。伊與被告說花多少錢伊來處理就好,被告說謝謝,等他當選後,花多少錢,他都要還伊等語(偵一卷第52頁至第54頁),觀之證人林瑞生此部分之證述,看似證人林瑞生與被告間有默示約定,先由證人林瑞生花錢買票,待被告當選市議員後,再將買票之花費返還予證人林瑞生之情;但其證述中亦提及:被告並無請伊買票,和他之間無默契,之後他是否返還買票之花費無所謂等語,似又表示買票之花費是自願之行為,並非與被告有何約定,因此才不會在乎被告是否返還買票之花費,則依此已難以林瑞生前後意思表達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與林瑞生謀議賄選之情事。
⒊況證人林瑞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證稱:10多年前,被告擔任美濃農會理事長,伊是六龜農會理事長,我們就認識了,沒有特別的私人交往;99年市議員選舉,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曾與伊握手,但是因為人很多,2 人沒有談話;10幾天後,被告去寶來拉票,叫伊幫忙支持,伊說要幫忙拉3、50票,因為選舉期間,被告講沒幾句話就離開,那時伊心裡想說,山上的人要下來投票,伊1 人要補助300 元油錢,除此之外,競選期間與被告並無其他接觸;會幫被告拉票,是因為對他印象不錯,且他形象好,又是農會理事長,會照顧農民,所以挺他;伊與謝萬明、魏柯秋霞接觸的行為,被告完全不知道;警詢中「買票、默契」、「我花多少錢朱信強都會還我」等語,都是警察亂寫的;偵訊中,檢察官說如果不配合就要聲請羈押,當時心裡會害怕,伊曾說隨便你寫,不然要怎樣;被告未曾跟伊說要幫忙買票,伊是自己高興花錢,哪有道理在跟被告要錢;目前擔任六龜農會常務監事,1 個月1 萬多元,也在山上跟政府租山坡地,種梅子、李子,每次收成約7 、80萬元,兒女每月多少會給一些錢,1個月生活花費1 萬多元,15,000元對伊而言並非很多錢等語(刑事卷二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其已明確表示支持被告係基於對其之欣賞及認同,才會自己花錢,以1 票300元之代價,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市議員,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其事先與被告並無任何約定。衡諸林瑞生曾為農會理事長,又現任農會常務監事,在有資力向政府承租土地栽種梅子、李子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之下,平時兒女又多少補貼生活花費,其經濟能力應為不差,在能力所及之範圍,應有實力自掏腰包支持被告,且若以1 票300 元、共50票計算,亦僅需花費15,000元,林瑞生亦自承此非大筆花費,若被告不補償此花費,林瑞生應尚能負擔,是林瑞生上開證述,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交付林瑞生賄選資金,或授意林瑞生進行賄選之具體證據,顯難僅憑林瑞生於前開偵查中所供前後不一之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有與林瑞生共同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林瑞生共謀,由林瑞生於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在邱釭山位於之上開住處向渠夫妻為賄選之表示云云,惟查,證人邱釭山於警詢中乃證述:林瑞生住在伊住處斜對面,99年11月25日這1 、2 天,林瑞生至伊經營的雜貨店買香菸,沒有印象他有無叫伊投票支持被告,但可以肯定,並無收到他交付的600 元買票錢等語(警卷第19頁);再於偵訊中證述:林瑞生曾叫伊支持被告,2 、3 天前他交付的60 0元係買香煙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當天他有拿有1 條七號香菸,沒有印象當天他有無叫伊支持被告,因為他住山上,買香菸不方便,所以都買整條的,會囤香菸等語(偵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且證人林瑞生於偵訊中亦證述:伊曾拿600 元去邱釭山家買一條七號香菸,有拿到一條香菸,同時拜託他支持被告等語(偵一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曾去邱釭山家,拿600 元向他買一條香菸上山,1 條煙有10包,1 次買1 條便宜10元,邱釭山有找10元,當天並沒有買票,平均約1 星期下山1 次,每次下山都會帶整條煙上山,每天抽1 包多,會多帶一些上山,也會拿來請工人等語(刑事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87頁)。至林瑞生之警詢筆錄雖載以:2 、3 天前,到謝萬明、邱釭山店內買東西時,曾拜託謝萬明、邱釭山夫婦支持朱信強,並交予他們各600 元,表示是支持朱信強而補貼去投票的錢等語(警卷第15頁),然觀之林瑞生警詢筆錄譯文資料(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之附件一)可知,當時員警係詢問證人謝萬明、邱釭山家各有幾票,林瑞生回答各2 票,並未具體表示曾交付邱釭山賄款,惟員警即指示繕打人員記載「買東西時,曾分別拜託謝萬明、邱釭山夫婦…」等語,並接續詢問:「支持朱信強、一票300 夫婦不就600 」等語,且指示繕打:「並交給他們600 元,表示這是他們支持朱信強而補貼他們去投票的錢」等語,而當時林瑞生亦未明確回答曾交付賄款予邱釭山,甚且接續回答:「喔這樣喔…啊可是」、「欸」等語,似質疑、不認同上開詢問及記載,欲再作說明,有原告不爭執之刑事判決附件一之林瑞生警詢筆錄譯文資料可稽,足見林瑞生應未於警詢時坦承交予邱釭山600 元賄款。是綜觀邱釭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以及林瑞生於偵訊、刑事庭審理中等證述,其2 人均證稱該600 元係購買七號香菸1 條之金錢,衡諸一般市價,該600 元確與1 條香菸之價格相當,而林瑞生居住於山上,為圖方便,1次買1 整條香菸上山,亦屬可能,尚難認林瑞生交予邱釭山之600 元即係買票之賄款,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古富茂共謀,由古富茂於99年11月27日前3 天,至其堂叔古福厚之前開住處,將現金300 元及印有被告照片、號碼之宣傳單1 紙,交付予古福厚,約定古福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云云,然查:證人古福厚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古富茂在投票前2 、3 天親自到伊家,並交付現金300 元(100 元現鈔3 張),及1 張1 號市議員候選人的文宣,請伊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然證人古富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情,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再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被告請求古富茂為被告賄選或被告與古富茂間有何連繫等陳述,是原告引古福厚之供述,資為被告有與古富茂共謀行賄行為之主張,即乏依據而無可採。
㈤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刑案卷內附資料亦無被告直接與林瑞生、古富茂接洽共同買票賄選之證據,被告抗辯其無直接或透過林瑞生、古富茂等人為賄選行為,尚屬可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賄選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有與林瑞生、古富茂共同賄選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