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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方百正謝文嵐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信強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被告
林瑞生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被告
邱釭山

      古富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71號、第259號、第266號、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朱信強、邱釭山均無罪。

古富茂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瑞生曾擔任高雄縣六龜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農會理事長,與曾擔任高雄縣美濃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農會理事長之朱信強熟識,朱信強欲參選民國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高雄市第1 選舉區(桃源區、那瑪夏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茂林區)市議員選舉。林瑞生明知謝萬明、魏柯秋霞(2 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選偵字第171 號、第266 號、100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謝萬明之妻及魏柯秋霞之家族成員4 人均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高雄市第1選 舉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使不知情之該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朱信強當選,竟基於對該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中午或下午某時許,在謝萬明位於高雄市○○區○○里○○路62號之住處,向謝萬明表示,請其及其妻支持朱信強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此方式與謝萬明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並當場交付600 元予謝萬明,約使謝萬明及其妻於前開第1 屆高雄市第1 選舉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朱信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謝萬明當場允諾收受,惟謝萬明尚未將其中300 元轉交其妻。

(二)於99年11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魏柯秋霞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路66號之住處,向魏柯秋霞表示,請其及其家族成員共5 人支持朱信強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 元,以此方式與魏柯秋霞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並當場交付1,500 元予魏柯秋霞,約使魏柯秋霞及其家族成員共5 人於前開第1 屆高雄市第1 選舉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朱信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魏柯秋霞當場允諾收受,惟魏柯秋霞尚未將其中1200元轉交其他家族成員4 人。嗣經警接獲情資並偵辦,林瑞生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向謝萬明行賄及預備向謝萬明之妻行賄前,於99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向員警供承此部分之犯行,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傳訊謝萬明、魏柯秋霞後,始悉上情,並扣得謝萬明、魏柯秋霞收取之賄款共2,1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朱信強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林瑞生之警詢筆錄

1.被告朱信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瑞生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記載不實、恫嚇等不當詢問之情形,且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倒數第1行 至背面第3 行、第101 頁背面第8 行至第15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瑞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朱信強而言,當屬證人之地位,先予敘明。證人林瑞生之警詢筆錄錄音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從勘驗之內容觀之,員警與證人林瑞生間採一問一答方式,期間,員警雖一再確認及質疑證人林瑞生之說法,但問答間之語氣及方式尚屬和緩,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證人林瑞生陳述時,被告朱信強並未在場,證人林瑞生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本院認證人林瑞生之警詢內容並未有不正訊問之情形。惟證人林瑞生之警詢筆錄所載「當時因為尚未言明需要多少賄款,因此雙方有默契,我花了多少錢,朱信強會還我。」等語(警卷第15頁第8 行至第9 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瑞生之警詢錄音帶結果,並無此部分陳述,且從警詢錄音之勘驗觀之,證人林瑞生亦無表達此句話之意思;另從證人林瑞生之偵訊筆錄勘驗內容,亦可看出證人林瑞生曾謂「我沒有說這句話」、「隨便給他亂寫,我什麼時候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最後1 行、背面第8 行至第9 行),本院認此部分警詢筆錄與錄音之內容不相符,確屬記載不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2.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因證人林瑞生前開警詢中之陳述,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陳述關於被告朱信強部分,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林瑞生該部分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朱信強之陳述,就被告朱信強而言,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林瑞生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林瑞生之偵訊筆錄

1.被告朱信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瑞生於偵訊中之陳述有記載不實、恫嚇等不當詢問之情形,且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第17行至第18行、第101 頁背面第8 行至第9 行)。證人林瑞生之偵訊筆錄錄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從勘驗之內容觀之,檢察官雖不斷追問證人林瑞生是否與被告朱信強曾約定投票行賄之行為,且以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當時因為尚未言明需要多少賄款,因此雙方有默契,我花了多少錢,朱信強會還我」警訊內容訊問證人林瑞生,均遭證人林瑞生以沒有默契、是自己要花錢等語否認之(偵一卷第52頁倒數第2 行、第53頁第8 行),且記明筆錄,偵訊筆錄並無記載證人林瑞生所未曾回答之內容,亦未曾漏載其回答之部分,從勘驗筆錄之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互對照之,並無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

2.另按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92年1 月14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98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亦明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故證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參照)。從上開偵訊筆錄錄影之勘驗內容觀之,檢察官訊問證人林瑞生時,自偵訊光碟一01:09:52處開始,至偵訊光碟二01:23:03止(對照偵訊筆錄後,應係偵卷第55頁第24行至第57頁第5 行之偵訊筆錄內容),期間曾斷續告以「林先生你如果這樣講、我們就覺得說你和朱信強先生、兩個可能會、會串供喔、串供我們可能會、可能也依法、我們就要聲請羈押喔」、「我不用教你、我們就、我們就依法聲請羈押這樣」、「就是說、又跟朱信強先生兩個人之間齁、可能又、可能有什麼約定、我不、我、我們不知道、還要再查、那這樣子的話、我們就要跟法院聲請羈押」、「好啊、我不要再說阿、這樣我就聲請羈押啦、反正我不要再講了阿、你實在是齁」、「阿我現在、其實我也不用跟你講這麼多、我就依法律處理、就是跟法院聲請羈押或怎麼樣、嘿阿、阿這是我們的權力」、「這樣我不要問阿!聲請羈押阿啦!不要問阿!不要問阿!嘿聲請羈押阿!不要問不要問」(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第1 行至第4 行、第53頁第23行至第24行、第53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1 行、第54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54頁背面第21行至第23行、第55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此訊問內容及語氣係欲以羈押為手段,要求證人林瑞生供出曾與被告朱信強約定共同投票行賄之事實,且隨著訊問之進行,檢察官之語氣越發激烈、越顯不耐,導致證人林瑞生回答「阿就不然看你怎樣寫、給我寫都沒有關係阿、阿不然要怎麼辦、要叫我怎麼辦?」、「阿如果說這樣、你、你不喜歡、看你要怎麼寫阿、阿不然要怎麼辦?」(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第10行至第12行、第54頁背面第4 行至第5 行),顯見檢察官欲以聲請羈押之威脅方式,為訊問之手段,已至證人林瑞生心生無奈,願意讓檢察官任意記載筆錄之內容,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會緊張被羈押,會擔心,也會怕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第21行至第25行),顯見檢察官告知欲聲請羈押,已造成證人林瑞生心生害怕,縱不論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真實相符,檢察官以此不正訊問之方式所得之證詞,已難具有任意性,此部分證人林瑞生偵訊筆錄之證述,對被告朱信強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

3.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則,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林瑞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上開已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朱信強及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朱信強、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3 行至第8 行,被告朱信強及辯護人原爭執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古福厚及A3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第1 行至第8 行),嗣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瑞生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瑞生及辯護人原於本院100 年4 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林瑞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第12行至第15行);嗣於本院100 年8 月22日之準備程序中改稱:不爭執被告林瑞生警詢筆錄之自白任意性,至其偵訊中,遭檢察官以羈押為威脅,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第4 行至第8 行、第54頁第13行至第16行、第55頁第13行至第16行、第56頁倒數第2行至背面第2 行、第56頁背面第6 行至第9 行)。而被告林瑞生於偵訊中之陳述,部分因遭檢察官以聲請羈押為脅迫之手段,該部分之證詞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已認定如上,該部分之陳述若有屬不利於被告林瑞生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亦應不具任意性,且無證據能力,並予指明。至被告林瑞生於警詢之陳述,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詳如前述),亦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林瑞生、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第66頁第3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邱釭山部分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邱釭山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行至第3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81頁倒數第4 行),核與證人謝萬明請、魏柯秋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93頁)。此外,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9頁)。是被告林瑞生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瑞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參照)。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瑞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於行賄之同時,併委託證人謝萬明及魏柯秋霞分別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證人謝萬明之妻、證人魏柯秋霞之其他家族成員4 人,因證人謝萬明及魏柯秋霞均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各自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謝萬明之妻、魏柯秋霞之其他家族成員4 人,即遭檢警查獲,是被告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均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謝萬明之妻、魏柯秋霞之其他家族成員4 人,衡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同時預備對有投票權之謝萬明之妻、魏柯秋霞之其他家族成員4 人行賄,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證人謝萬明及魏柯秋霞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各自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謝萬明之妻、魏柯秋霞之其他家族成員4 人之事實,復未就上開所述部分均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之投票行賄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另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證人謝萬明及魏柯秋霞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接續對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交付賄賂,同時分別囑其轉交及轉知渠行賄之意思予謝萬明之妻、魏柯秋霞之其他家族成員4 人,而分別同時對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謝萬明之妻、魏柯秋霞之其他家族成員4 人行求賄賂,依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多數行為,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被告林瑞生接續對謝萬明、魏柯秋霞交付賄賂,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同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林瑞生於警察機關發覺其向證人謝萬明行賄及預備向謝萬明之妻行賄前,於99年11月25日(犯罪後6個月內),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向員警供承此部分之犯行,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嗣員警雖於99年11月26日傳訊證人魏柯秋霞後,始知悉該部分之犯行,然上開犯行均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林瑞生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自首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林瑞生自偵查起即已自白前揭交付賄賂犯行(偵一卷第56頁倒數第6 行),似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其自白不合乎自首之要件而言,故必其自白不合乎自首之要件,始有其適用。若其自白合乎自首之要件者,自應優先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瑞生偵查中自白,同時符合自首之要件,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林瑞生為求市議員候選人朱信強能順利當選,竟以交付現金賄賂之方式賄選,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不宜輕宥,惟念其素行並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欲賄賂之對象僅7 票,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並兼衡其經歷、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之諭知,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1.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

2.查本件扣案之600 元、1,500 元係被告林瑞生分別交付予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之賄賂,業據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證述在卷(偵一卷第第63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第91頁倒數第7 行以下),而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涉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99年度選偵字第171 號、第266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一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則有投票權人即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有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22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須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被告林瑞生為行賄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本身而交付予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之賄款各300 元予以沒收。然對謝萬明之妻、魏柯秋霞之其他家族成員4 人部分,被告林瑞生係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該預備用以行求謝萬明之妻、魏柯秋霞之其他家族成員4 人之賄款300 元、1,200 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被告朱信強與被告林瑞生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②被告朱信強與被告林瑞生,共同基於對上開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由被告林瑞生在被告邱釭山位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31號之住處,以每票300 元之代價,將現金600 元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被告邱釭山收受,並約定被告邱釭山及其妻在99年11月27日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朱信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朱信強與被告林瑞生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邱釭山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信強、林瑞生與邱釭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信強、林瑞生與邱釭山、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朱信強、林瑞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林瑞生係否認行賄被告邱缸山部分),被告邱釭山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朱信強辯稱:因為檢舉另一名調查員,他就挾怨報復,投票前2天,就將100 多名支持者帶去調查局及地檢署,與被告林瑞生認識,但不知道他買票的行為等語;被告林瑞生辯稱:當天交給被告邱釭山600 元,是買一條香菸的錢,當天也拿走香菸,同時拜託他支持被告朱信強等語;被告邱釭山辯稱:被告林瑞生拿600 元給伊,是要買一條香菸,確實交付1 條香菸給被告林瑞生,同時他請伊支持被告朱信強,但伊本來就支持被告朱信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瑞生、邱釭山部分關於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被告林瑞生交予被告邱釭山之600 元是否為買票之賄款部分。被告邱釭山先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林瑞生住在伊住處斜對面,99年11月25日這1 、2 天,被告林瑞生至伊經營的雜貨店買香菸,沒有印象他有無叫伊投票支持朱信強,但可以肯定,並無收到他交付的600 元買票錢等語(警卷第19頁)。並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林瑞生曾叫伊支持朱信強,2 、3 天前他交付的600 元係買香煙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當天他有拿有1 條七號香菸,沒有印象當天他有無叫伊支持朱信強,因為他住山上,買香菸不方便,所以都買整條的,會囤香菸等語(偵一卷第74頁第7 行至第12行、倒數第6 行、第76頁第19行至第24行、第75頁第10行、第78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另被告林瑞生雖於警詢中稱:2 、3 天前,到謝萬明、邱釭山店內買東西時,曾拜託謝萬明、邱釭山夫婦支持朱信強,並交予他們各600 元,表示是支持朱信強而補貼去投票的錢等語(警卷第15頁第3 行至第4 行)。但其於偵訊中則明確陳述:曾拿600 元去被告邱釭山家買一條七號香菸,有拿到一條香菸,同時拜託他支持被告朱信強等語(偵一卷第53頁倒數第2 行、第55頁倒數第8 行至第56頁第8 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曾去被告邱釭山家,拿600 元向他買一條香菸上山,1 條煙有10包,1 次買1 條便宜10元,被告邱釭山有找10元,當天並沒有買票,平均約1 星期下山1次,每次下山都會帶整條煙上山,每天抽1 包多,會多帶一些上山,也會拿來請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84頁第10行、第85頁第19行至第21行、第87頁第15行以下、第87頁背面第11行)。觀諸上開陳述,可確認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被告林瑞生確曾交付600元予被告邱釭山。被告林瑞生雖於警詢表示該600 元是支持被告朱信強而補貼去投票的錢,然觀之被告朱信強之辯護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之被告林瑞生警詢筆錄譯文資料,當時員警係詢問證人謝萬明,邱釭山家各有幾票,被告林瑞生回答各2 票,並未具體表示曾交付被告邱釭山賄款。惟員警即指示繕打人員記載「買東西時,曾分別拜託謝萬明、邱釭山夫婦…」等語。並接續詢問:「支持朱信強、一票300 夫婦不就600 」等語;且指示繕打:「並交給他們600 元,表示這是他們支持朱信強而補貼他們去投票的錢」等語,而當時被告林瑞生亦未明確回答曾交付賄款予邱釭山,甚且接續回答:「喔這樣喔…啊可是」、「欸」等語,似質疑、不認同上開詢問及記載,欲再作說明;再觀之被告朱信強之辯護人所提出如附件二之被告林瑞生偵訊筆錄譯文資料,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林瑞生表示交予被告邱釭山之600 元是購買1 條香菸之價金,因此,被告林瑞生是否為交予被告邱釭山600 元賄款,實有可疑。綜觀被告邱釭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被告林瑞生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2 人均稱該600 元係購買七號香菸1 條之金錢,衡諸一般市價,該600 元確與1 條香菸之價格相當,而被告林瑞生居住於山上,為圖方便,1 次買1 整條香菸上山,亦屬可能,是被告林瑞生、邱釭山之辯稱實具有一定之合理性。且於被告林瑞生、邱釭山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當天(99年11月25日),均係臨時接受警方約談,2 人下午各自接受警方詢問後,各自接受檢察官訊問至深夜23時許(警卷第12頁、第16頁、第17頁,偵一卷第51頁、第57頁、第73頁、第76頁、第78頁、第79頁),在連續、密集接受詢問及訊問之下,衡情應無串證之可能,是依被告林瑞生、邱釭山上開陳述,尚難認被告林瑞生交予被告邱釭山之600 元係買票之賄款。

(二)被告朱信強部分

1.因被告林瑞生未向被告邱釭山行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朱信強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無共同行賄之犯行,合先敘明。又被告林瑞生曾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投票行賄犯行,已認定如上,關於該部分之犯行是否曾與被告朱信強有所約定,而得以認定被告朱信強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證人即被告林瑞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選舉的關係,被告朱信強拜託伊支持他,伊答應要幫他拉3 、50票,1 票300 元,伊自己要花錢,打算花1 萬多元,但不知道選民會不會收錢。被告朱信強與伊是老友,打算要挺他,他無請伊幫忙買票,之後他有沒有還無所謂,和他之間無默契,花多少錢會跟被告朱信強要,我們心裡都有數,不知道被告朱信強會不會還,如果他當選,會向他要,他應該會還伊,與被告朱信強間沒有約定,與他是朋友,所以要支持他,看他誠意,他當選就要跟他要錢。伊與被告朱信強說花多少錢伊來處理就好,被告朱信強說謝謝,等他當選後,花多少錢,他都要還伊(偵一卷第52頁第2 行至第8 行、第52頁倒數第8行至第53頁第8 行、第53頁最後1 行至第54頁第4 行、第54頁倒數第6 行以下)。此段偵訊證述非屬上開認定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之內容,先予敘明。觀之證人林瑞生此部分之證述,雖稱:花多少錢會跟被告朱信強要,若被告朱信強當選應該會還伊,心裡都有數等語,看似證人林瑞生與被告朱信強間有默示約定,先由證人林瑞生花錢買票,待被告朱信強當選市議員後,再將買票之花費返還予證人林瑞生;但證述中亦提及:被告朱信強並無請伊買票,和他之間無默契,之後他是否返還買票之花費無所謂等語,似又表示買票之花費是自願之行為,並非與被告朱信強有何約定,因此,才不會在乎被告朱信強是否返還買票之花費,就證人林瑞生此部分之偵訊證述而言,意思表達並不一致,被告朱信強是否與證人林瑞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投票行賄犯行有所約定,容有懷疑。

2.證人林瑞生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多年前,被告朱信強擔任美濃農會理事長,伊是六龜農會理事長,我們就認識了,沒有特別的私人交往。99年市議員選舉,被告朱信強競選總部成立時,曾與伊握手,但是因為人很多,2 人沒有談話。10幾天後,被告朱信強去寶來拉票,叫伊幫忙支持,伊說要幫忙拉3 、50票,因為選舉期間,被告朱信強講沒幾句話就離開,那時伊心裡想說,山上的人要下來投票,伊1 人要補助300 元油錢,除此之外,競選期間與被告朱信強並無其他接觸。會幫被告朱信強拉票,是因為對他印象不錯,且他形象好,又是農會理事長,會照顧農民,所以挺他。伊與謝萬明、魏柯秋霞接觸的行為,被告朱信強完全不知道。警詢中「買票、默契」、「我花多少錢朱信強都會還我」等語,都是警察亂寫的;偵訊中,檢察官說如果不配合就要聲請羈押,當時心裡會害怕,伊曾說隨便你寫,不然要怎樣。被告朱信強未曾跟伊說要幫忙買票,伊是自己高興花錢,哪有道理在跟被告朱信強要錢。目前擔任六龜農會常務監事,1個月1 萬多元,也在山上跟政府租山坡地,種梅子、李子,每次收成約7 、80萬元,兒女每月多少會給一些錢,1 個月生活花費1 萬多元,15,000元對伊而言並非很多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15行至第83頁背面第6 行、第84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第85頁第18行、第85頁背面第15行至第86頁第3 行、第86頁第11行至第86頁背面第9 行、第88頁第8 行至最後1 行)。觀之證人林瑞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指出其警詢之部分內容都是警察亂寫,偵查中曾遭檢察官以聲請羈押為由威脅等情,而該不實記載及非任意性陳述部分,均已認定無證據能力同前。並明確表示支持被告朱信強係基於對其之欣賞及認同,才會自己花錢,以1 票300 元之代價,為使被告朱信強順利當選市議員,為投票行賄之行為,事先與被告朱信強亦無任何約定。衡諸證人林瑞生曾為農會理事長,又現任農會常務監事,在有資力向政府承租土地栽種梅子、李子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之下,平時兒女又多少補貼生活花費,其經濟能力應不差,在能力所及之範圍,應有實力自掏腰包支持被告朱信強,且若以1 票300 元、共50票計算,僅需花費15,000元,證人林瑞生亦自承非大筆花費,若被告朱信強不補償此花費,證人林瑞生應尚能負擔,是證人林瑞生上開本院證述,尚非不足採信。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朱信強有何行賄表示之通聯紀錄、確為其行賄對象之大規模名單或電磁紀錄、其尚未發放之行賄賄款等證據資料,亦未有與被告朱信強共謀買票之樁腳及行賄對象出面指控,本件僅憑證人林瑞生上開陳述,並不足以為被告朱信強有罪之認定,雖選舉公正性為民主法治國家當極力維護之價值秩序,惟為保障選舉人及候選人選舉之基本人權,仍應避免捕風捉影或望文生義,而陷人於囹圄並侵蝕人民參選及選舉之自由。準此,因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無足為被告朱信強主觀上曾與證人林瑞生有行賄約定之依據,亦無引為被告朱信強有何投票行賄行為之根據,則本院自不能僅以證人林瑞生上開具證據能力之證述,即牽強附會,對被告朱信強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朱信強有何共同投票行賄謝萬明、魏柯秋霞等人之犯行;被告林瑞生、朱信強有何對被告邱釭山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邱釭山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信強、林瑞生、邱釭山確有上開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朱信強、林瑞生、邱釭山此部分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自應為被告朱信強、林瑞生、邱釭山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林瑞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富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50之1 號,為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1 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為支持朱信強順利當選市議員,竟於99年11月27日前3 天,至其堂叔古福厚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15巷18號之住處,將現金300 元及印有朱信強照片、號碼之宣傳單1 紙,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古福厚(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選偵字第171 號、第266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古福厚在99年11月27日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朱信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認被告古富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富茂業於100 年5 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古富茂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被告朱信強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林瑞生警詢筆錄譯文資料)
警方:這樣喔,接兩三日前啦,兩三日前,我到鄰居謝萬明、邱
      釭山……他們兩個開店啦?
林瑞生:對。
警方:店內買東西時,他們家幾票?一票而已還是幾票?
林瑞生:夫妻倆。
警方:喔兩票,啊他家咧?
林瑞生:也是夫妻倆,小孩都搬出去到外面工作。
警方(指示繕打):買東西時,曾分別拜託謝萬明、邱釭山夫婦
     ……個別寫個別寫,不然誤會成他們兩個是夫婦
林瑞生:寫夫婦啦
警方:支持朱信強,一票三百夫婦不就六百
林瑞生:喔這樣喔……啊可是……
警方:六百就六百沒有差啦,你就說投票到時候要去投的油錢,
      你是不是說油錢?講事實就好了。
警方(指示繕打):並交給他們各六百元,表示這是他們支持朱
      信強而補貼他們去投票的油錢,油錢對不對?
林瑞生:欸……
附件二:
(被告朱信強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林瑞生偵訊筆錄譯文資料)
檢察官:你有給邱釭山和他太太,一個人300元,叫他們支持朱
信強?
林瑞生:是。
檢察官:你是去他們的雜貨店,拿錢給他們的嗎?
林瑞生:他們家。
檢察官:他們家和雜貨店不同地方嗎?
林瑞生:同一個地方。
檢察官:何時拿去的?2.3天前嗎?
林瑞生:是。
檢察官:你有向他買菸嗎?
林瑞生:有。
檢察官:買多少錢的煙?
林瑞生:買七號的,一包60元。
檢察官:這600元是買菸的錢嗎?
林瑞生:是,買一條就600元啊!
檢察官:不同嗎?
林瑞生:有啦。
檢察官:你有給他600元支持朱信強嗎?
林瑞生:啊,就這樣。
檢察官:那天你拿錢給他的時候,你有拿一條香菸嗎?
林瑞生:有啊。
檢察官:有付錢嗎?
林瑞生:就600元,一條。
檢察官:和600元買票錢不一樣,是不是?
林瑞生:我就都吃七號的。
檢察官:不是啦,這600元是什麼錢?
林瑞生:買菸錢啦。
檢察官:是買菸還是買票的錢?
林瑞生:買菸啦,寫買菸錢好了。一條菸10包,6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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