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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4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信強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1、259 、266 、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信強係前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理事長,欲參選99年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1 選區),林瑞生(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則係現任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常務監事,與朱信強相識已久。朱信強為求順利當選市議員,竟與林瑞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中午或下午,由林瑞生在謝萬明(已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62號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現金600 元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謝萬明收受,並約定謝萬明及其妻共2 人在99年11月27日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朱信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㈡於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由林瑞生在邱缸山(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位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31號住處,以每票300 元之代價,將現金600 元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邱缸山收受,並約定邱缸山及其妻共2 人在99年11月27日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朱信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㈢於99年11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林瑞生在魏柯秋霞(已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六龜鄉○○路66號住處,以每票300 元之代價,將現金1500元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魏柯秋霞收受,約定魏柯秋霞及其家族成員共5 人在99年11月27日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朱信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99年11月25日為警循線逐一查獲,並扣得謝萬明、魏柯秋霞自動繳還之賄選現金共2100元,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朱信強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生之警詢筆錄所載:「當時因為尚未言明需要多少賄款,因此雙方有默契,我花了多少錢,朱信強會還我。」等語部分(警卷第15頁第8 行至第9 行),與警詢錄音內容不符,無證據能力: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朱信強而言,當屬證人之地位,而證人林瑞生之警詢筆錄錄音,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從勘驗之內容觀之,員警與證人林瑞生間採一問一答方式,期間員警雖一再確認及質疑證人林瑞生之說法,但問答間之語氣及方式尚屬和緩,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證人林瑞生陳述時,被告朱信強並未在場,證人林瑞生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證人林瑞生之警詢內容,並未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惟證人林瑞生之警詢筆錄所載:「當時因為尚未言明需要多少賄款,因此雙方有默契,我花了多少錢,朱信強會還我。」等語部分(警卷第15頁第8 行至第9 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林瑞生之警詢錄音帶結果,並無此部分之陳述,且從警詢錄音之勘驗觀之,證人林瑞生亦無表達此句話之意思;另從證人林瑞生之偵訊筆錄勘驗內容,亦可看出證人林瑞生曾謂:「我沒有說這句話」、「隨便給他亂寫,我什麼時候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最後1 行、背面第8 行至第9 行),足見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錄音所顯示之內容不相符,確屬記載不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生於警詢中之陳述,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所陳述關於被告朱信強部分;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朱信強部分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⒉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生於警詢中之陳述,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所陳述關於被告朱信強部分,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另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並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故渠等無警詢陳述與審理中陳述之內容是否相符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林瑞生(除上開已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朱信強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朱信強而言,均為傳聞證據,又均無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情形,且被告朱信強及其辯護人又爭執上開各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均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被告林瑞生於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後,所為無任意性之陳述部分(詳下列⒊所載),無證據能力: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該次偵訊之錄影資料,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從勘驗之內容觀之,檢察官雖不斷追問證人林瑞生是否與被告朱信強曾約定投票行賄之行為,且以上開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當時因為尚未言明需要多少賄款,因此雙方有默契,我花了多少錢,朱信強會還我」警訊內容訊問證人林瑞生,均遭證人林瑞生以沒有默契、是自己要花錢等語否認之(見偵一卷第52頁倒數第2行、第53頁第8 行),且記明筆錄,偵訊筆錄並無記載證人林瑞生所未曾回答之內容,亦未曾漏載其回答之部分,從勘驗筆錄之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互對照之,並無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

2.然按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92年1 月14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98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亦明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故證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本件從上開偵訊筆錄錄影之勘驗內容觀之,檢察官訊問證人林瑞生時,自偵訊光碟⑴01:09:52處開始,至偵訊光碟⑵01:23:03止(對照偵訊筆錄後,應係偵卷第55頁第24行至第57頁第5 行之偵訊筆錄內容),期間檢察官曾斷續告以「林先生你如果這樣講、我們就覺得說你和朱信強先生、兩個可能會、會串供喔、串供我們可能會、可能也依法、我們就要聲請羈押喔」、「我不用教你、我們就、我們就依法聲請羈押這樣」、「就是說、又跟朱信強先生兩個人之間齁、可能又、可能有什麼約定、我不、我、我們不知道、還要再查、那這樣子的話、我們就要跟法院聲請羈押」、「好啊、我不要再說阿、這樣我就聲請羈押啦、反正我不要再講了阿、你實在是齁」、「阿我現在、其實我也不用跟你講這麼多、我就依法律處理、就是跟法院聲請羈押或怎麼樣、嘿阿、阿這是我們的權力」、「這樣我不要問阿!聲請羈押阿啦!不要問阿!不要問阿!嘿聲請羈押阿!不要問不要問」(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第1 行至第4 行、第53頁第23行至第24行、第53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1 行、第54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54頁背面第21行至第23行、第55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此訊問內容及語氣係欲以羈押為手段,要求證人林瑞生供出曾與被告朱信強約定共同投票行賄之事實,且隨著訊問之進行,檢察官之語氣越發激烈、越顯不耐,導致證人林瑞生回答「阿就不然看你怎樣寫、給我寫都沒有關係阿、阿不然要怎麼辦、要叫我怎麼辦?」、「阿如果說這樣、你、你不喜歡、看你要怎麼寫阿、阿不然要怎麼辦?」(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第10行至第12行、第54頁背面第4 行至第5行),顯見檢察官欲以聲請羈押之威脅方式,為訊問之手段,已至證人林瑞生心生無奈,願意讓檢察官任意記載筆錄之內容,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會緊張被羈押,會擔心,也會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21行至第25行),顯見檢察官告知欲聲請羈押,已造成證人林瑞生心生害怕,縱不論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真實相符,檢察官以此不正訊問之方式所得之證詞,已難認證人林瑞生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此部分證人林瑞生偵訊筆錄之證述,對被告朱信強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上開已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及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⒉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上開已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另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始命其具結(見偵一卷第50、62、90頁),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朱信強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3 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瑞生上開已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除外),足見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林瑞生上開已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除外),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上開證人林瑞生嗣於原審亦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問(見原審二卷第104 頁),被告朱信強之反對詰問權,顯已獲得充分之保障,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林瑞生上開已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除外),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並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至於證人即檢舉人A3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因本判決未採其證詞,資為認定本件被告朱信強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爰不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分析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9-50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信強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信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生與邱釭山、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信強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朱信強辯稱:因為伊檢舉另一名調查員,他就挾怨報復,投票前2 天,就將100 多名支持者,帶去調查局及地檢署調查,伊雖與同案被告林瑞生認識,但伊不知道林瑞生有為伊買票之行為,伊與林瑞生無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朱信強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林瑞生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瑞生為被告買票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林瑞生於警詢時,並未陳稱「當時因為尚未言明需要多少賄款,因此雙方有默契,我花了多少錢,朱信強會還我。」等語(警卷第15頁第8 行至第9 行),此部分已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確認無訛,此部分顯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偵訊林瑞生過程中,又以上開林瑞生未曾於警詢陳述之內容,質問林瑞生有說過該段話,且要林瑞生供承與被告朱信強間就投票行賄事宜有犯意聯絡,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林瑞生,此部分亦已經原審勘驗明確,故此部分林瑞生於偵訊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此外,檢察官就本案之前提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而單純以林瑞生有幫被告賄選之行為,即推論被告必與林瑞生有共同犯意聯絡,顯屬臆測之詞,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林瑞生共同對同案被告邱釭山為投票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⒈公訴旨意所指稱案被告林瑞生於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交予同案被告邱釭山之600 元,係用來買票之賄款。惟查,同案被告邱釭山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林瑞生住在伊住處斜對面,99年11月25日這1 、2 天,被告林瑞生至伊經營的雜貨店買香菸,沒有印象他有無叫伊投票支持朱信強,但可以肯定,並無收到他交付的600 元買票錢」等語(見警卷第19頁),嗣於偵訊中又證述:「被告林瑞生曾叫伊支持朱信強,2 、3 天前他交付的600 元係買香煙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當天他有拿有1 條七號香菸,沒有印象當天他有無叫伊支持朱信強,因為他住山上,買香菸不方便,所以都買整條的,會囤香菸」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第7 行至第12行、倒數第6 行、第76頁第19行至第24行、第75頁第10行、第78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依證人邱釭山上開證述,林瑞生所交付的600 元,係買煙的錢而非買票之用。

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生雖於警詢中陳稱:「2 、3 天前,到謝萬明、邱釭山店內買東西時,曾拜託謝萬明、邱釭山夫婦支持朱信強,並交予他們各600 元,表示是支持朱信強而補貼去投票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3 行至第4 行),然林瑞生於偵訊中,已改詞陳述:「曾拿600 元去被告邱釭山家買一條七號香菸,有拿到一條香菸,同時拜託他支持被告朱信強」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倒數第2 行、第55頁倒數第8 行至第56頁第8 行),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瑞生更明確證稱:「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曾去被告邱釭山家,拿600 元向他買一條香菸上山,1 條煙有10包,1 次買1 條便宜10元,被告邱釭山有找10元,當天並沒有買票,平均約1 星期下山1 次,每次下山都會帶整條煙上山,每天抽1 包多,會多帶一些上山,也會拿來請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84頁第10行、第85頁第19行至第21行、第87頁第15行以下、第87頁背面第11行),證人林瑞生就其交予邱釭山600 元之用途,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改詞後所證述係買香菸之錢乙節,核與證人邱釭山之證述相符,故證人林瑞生於警詢曾供稱有交給邱釭山600 元,表示是要其支持候選人朱信強之買票行賄之錢云云,顯係林瑞生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且該單一供述,事後又被其翻異,單一證述又有歧異不一之瑕疵,自無從憑以認定林瑞生確有要求支持候選人朱信強而交付600 元予邱釭山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

⒊依上開2 位證人之陳述,固可確認99年11月25日前2 、3 天,同案被告林瑞生確曾交付600 元予同案被告邱釭山之事實。且被告林瑞生雖曾於警詢陳稱有向邱釭山表示,該600 元是要其支持候選人朱信強,而補貼其去投票的錢云云,然觀諸被告朱信強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告林瑞生警詢筆錄譯文資料,當時員警係詢問證人謝萬明,邱釭山家各有幾票,被告林瑞生回答各2 票,並未具體表示曾交付被告邱釭山賄款。惟員警即指示繕打人員記載「買東西時,曾分別拜託謝萬明、邱釭山夫婦…」等語。並接續詢問:「支持朱信強、一票300 夫婦不就600 」等語;且指示繕打:「並交給他們600 元,表示這是他們支持朱信強而補貼他們去投票的錢」等語,而當時被告林瑞生亦未明確回答曾交付賄款予邱釭山,甚且接續回答:「喔這樣喔…啊可是」、「欸」等語,顯似當場提出質疑、不認同上開詢問及記載,欲再作說明;另觀諸被告朱信強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林瑞生偵訊筆錄譯文資料,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林瑞生表示交予被告邱釭山之600 元是購買1 條香菸之價金,準此以觀,同案被告林瑞生是否確有交付同案被告邱釭山600 元選舉之賄款,已殊有可疑,而難憑採。

⒋綜觀同案被告邱釭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林瑞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2 人均稱該600 元係購買七號香菸1 條之金錢,而衡諸一般市價,600 元確與1 條香菸之價格相當,而被告林瑞生居住於山上,為圖方便,1次買1 整條香菸上山,亦屬可能,是被告林瑞生、邱釭山之上開辯詞,實具有一定之合理性,而非完全無稽。且於被告林瑞生、邱釭山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當天(99年11月25日),均係臨時接受警方約談,2 人下午各自接受警方詢問後,各自接受檢察官訊問至深夜23時許(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第17頁,偵一卷第51頁、第57頁、第73頁、第76頁、第78頁、第79頁),在連續、密集接受詢問及訊問之下,衡情2 人應無串證之可能,是依同案被告林瑞生、邱釭山上開陳述,尚難認同案被告林瑞生交予同案被告邱釭山之600 元,即係買票之賄款甚明。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證明同案被告林瑞生有向同案被告邱釭山投票行賄之事實,則檢察官指訴被告朱信強與林瑞生,就投票行賄邱釭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失所附麗,而屬無稽,被告朱信強被訴共同投票交付賄賂予邱釭山之犯行部分,顯無法證明。

㈡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林瑞生共同對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等人為投票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⒈共同被告林瑞生對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等人所為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固經原審認定並判處罪刑確定,然同案被告林瑞生所為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時,是否曾與被告朱信強有所謀議約定及行為之分擔,而得以認定被告朱信強與同案被告林瑞生間,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經查:證人即被告林瑞生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選舉的關係,被告朱信強拜託伊支持他,伊答應要幫他拉3 、50票,1 票300 元,伊自己要花錢,打算花1 萬多元,但不知道選民會不會收錢。被告朱信強與伊是老友,打算要挺他,他無請伊幫忙買票,之後他有沒有還無所謂,和他之間無默契,花多少錢會跟被告朱信強要,我們心裡都有數,不知道被告朱信強會不會還,如果他當選,會向他要,他應該會還伊,與被告朱信強間沒有約定,與他是朋友,所以要支持他,看他誠意,他當選就要跟他要錢。伊與被告朱信強說花多少錢伊來處理就好,被告朱信強說謝謝,等他當選後,花多少錢,他都要還伊」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第2 行至第8 行、第52頁倒數第8 行至第53頁第8 行、第53頁最後1 行至第54頁第4 行、第54頁倒數第6 行以下),

⒉然觀諸證人林瑞生此部分之證述,雖稱:「花多少錢會跟被告朱信強要,若被告朱信強當選應該會還伊,心裡都有數」等語,看似證人林瑞生與被告朱信強間有默示之約定,即先由證人林瑞生花錢買票,待被告朱信強當選市議員後,再將買票之花費返還予證人林瑞生;但林瑞生證述中亦提及:「被告朱信強並無請伊買票,和他之間無默契,之後他是否返還買票之花費無所謂」等語,似又表示買票之花費,是其自願之行為,並非與被告朱信強有何約定,因此,才不會在乎被告朱信強是否返還買票之花費,依上開分析比對,就證人林瑞生於偵訊中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其先後意思表達,並不一致,故被告朱信強是否與證人林瑞生間,就被訴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有所約定,已殊有疑議,而難採憑。況縱認證人林瑞生於偵訊中所為此部分內容之陳述可採,然亦僅係其單一、片面之證述,既為被告朱信強所否認,且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可資佐憑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朱信強之認定。

⒊況證人林瑞生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10多年前,被告朱信強擔任美濃農會理事長,伊是六龜農會理事長,我們就認識了,沒有特別的私人交往。99年市議員選舉,被告朱信強競選總部成立時,曾與伊握手,但是因為人很多,2 人沒有談話。10幾天後,被告朱信強去寶來拉票,叫伊幫忙支持,伊說要幫忙拉3 、50票,因為選舉期間,被告朱信強講沒幾句話就離開,那時伊心裡想說,山上的人要下來投票,伊1 人要補助300 元油錢,除此之外,競選期間與被告朱信強並無其他接觸。會幫被告朱信強拉票,是因為對他印象不錯,且他形象好,又是農會理事長,會照顧農民,所以挺他。伊與謝萬明、魏柯秋霞接觸的行為,被告朱信強完全不知道。警詢中「買票、默契」、「我花多少錢朱信強都會還我」等語,都是警察亂寫的;偵訊中,檢察官說如果不配合就要聲請羈押,當時心裡會害怕,伊曾說隨便你寫,不然要怎樣。被告朱信強未曾跟伊說要幫忙買票,伊是自己高興花錢,哪有道理在跟被告朱信強要錢。目前擔任六龜農會常務監事,1 個月1 萬多元,也在山上跟政府租山坡地,種梅子、李子,每次收成約7 、80萬元,兒女每月多少會給一些錢,1 個月生活花費1 萬多元,15,000元對伊而言並非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第15行至第83頁背面第6 行、第84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第85頁第18行、第85頁背面第15行至第86頁第3 行、第86頁第11行至第86頁背面第9 行、第88頁第8 行至最後1 行)。依證人林瑞生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林瑞生已指出警詢之部分內容都是警察亂寫,偵查中曾遭檢察官以聲請羈押為由威脅等情,而該不實記載及非任意性陳述部分,均已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後,認定無證據能力,詳如前揭證據能力審查欄所載述。又證人林瑞生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已明確證稱「其支持被告朱信強,係基於對被告朱信強之欣賞及認同,才會自己花錢,以1 票300 元之代價,為使被告朱信強順利當選市議員,為投票行賄之行為,事先與被告朱信強亦無任何約定」等語,核與其前揭於偵訊中所為「伊與被告朱信強說花多少錢伊來處理就好,被告朱信強說謝謝,等他當選後,花多少錢,他都要還伊」之供述內容,相互矛盾,是證人林瑞生前揭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朱信強之單一無補強證據之證詞,已被其嗣後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推翻,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亦有歧異不一之瑕疵,洵難憑信。

⒋查證人林瑞生曾任農會理事長,又現任農會常務監事,有資力向政府承租土地栽種梅子、李子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之下,平時兒女又多少補貼生活花費,其經濟能力顯然不差,故林瑞生所稱在其經濟能力所及之範圍,其有能力自掏腰包支持被告朱信強,亦非純然無稽之談,況若以1 票300 元、共50票計算,僅需花費15,000元,證人林瑞生應有能力自行吸收,是其於原審證稱此筆助選資金,尚非大筆花費,若被告朱信強不補償此花費,伊尚能負擔乙節,尚非完全不足採信,本案遍查全部卷證,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朱信強有何行賄表示或聯絡之通聯紀錄、確為其行賄對象之大規模名單或電磁紀錄、或有其尚未發放之行賄賄款被查扣等證據資料,亦未有與被告朱信強共謀買票之樁腳及行賄對象出面指控,本件徒憑證人林瑞生1 人,上開於偵訊中片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前後供述歧異不一之瑕疵,復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顯不足以資為被告朱信強有與同案被告林瑞生共同對證人謝萬明、魏柯秋霞等人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之認定。

⒌末按,選舉公正性固為民主法治國家應當極力維護之價值秩序,惟為保障選舉人及候選人選舉之基本人權,仍應避免捕風捉影或望文生義,而陷人於囹圄,並侵蝕人民參選及選舉之自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朱信強主觀上曾與證人林瑞生有投票行賄之謀議約定之依據,更無從引為認定被告朱信強確有參與林瑞生投票行賄的客觀行為之根據,自不能僅以證人林瑞生上揭於偵訊中曾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即以推論之方式,對被告朱信強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朱信強有對邱釭山、謝萬明、魏柯秋霞等人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朱信強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朱信強被訴共同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朱信強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就同案被告林瑞生所為論罪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同案被告邱釭山諭知無罪部分;就同案被告古富茂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據檢察官及林瑞生提起上訴,均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始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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