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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義仲蔡勝雄蘇清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3號、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引西工作站副管理師兼站長,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甲○○為使雲林縣第二選區登記第二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廖大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或與廖本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共同,或單獨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甲○○與其父廖大守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八號之一(起訴書誤載為竹圍路八號)住處,將四千五百元交付廖大守後,再由廖大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付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錢予具有投票權之廖水源、廖萬來二人,要廖水源、廖萬來及與渠等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廖水源、廖萬來二人,均分別知悉廖大守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廖水源、廖萬來二人收受賄賂部分,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與廖本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甲○○於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八號之一住處,將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交付廖本倉後,再由廖本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五百元代價,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式將金錢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七人,要渠及與渠等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七人,均分別知悉廖本倉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七人收受賄賂部分,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廖本倉尚有二千元未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即於不詳時間交還予甲○○。

㈢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而同時交付二千五百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廖洪寶玉、乙○○要渠及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之親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廖洪寶玉、乙○○知悉甲○○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三千元中之二千五百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廖洪寶玉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收受賄賂部分,另案偵辦;至陳慧州因未與乙○○同一戶籍,客觀上無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之可能,對甲○○而言非屬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㈣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廖水源、廖萬來有收受廖大守交付之賄款,廖火炎、楊廖鵞仔之夫楊定伸、廖洪寶玉有收受甲○○交付之賄款,旋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循線查獲上情。甲○○則於偵查中自白,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向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林玉黃、廖本進行賄前,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向調查員供承此部分之犯行,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任職於雲林農田水利會引西工作站副管理師兼站長,為使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為張碩文賄選。其有將四千五百元交付廖大守,由廖大守去向附表一所示之廖水源、廖萬來二人買票;亦有將一萬元交給廖本倉,由廖本倉去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等七人買票;其本身亦向附表三所示之廖洪寶玉、乙○○買票等情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三、經查:

㈠被告甲○○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同為行賄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大守、廖本倉供證大致相符。復與收受賄賂之⑴證人廖水源證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廖大守在我家交給我三千元,他問我戶籍內有投票權的人有幾人,我回答有六人,因為我家裡有六票,包括我、太太程美柚、大兒子夫婦(指廖家明、陳佳玉)、二兒子(指廖啟明)、二女兒(指廖小慧)具有投票權,他叫我全家六票都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二號張碩文,一票五百元,他交完賄選款項後,立即離去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第一0四至一0七頁)。⑵證人廖萬來證稱:於九十七年元旦前後某一日中午,廖大守直接到我家找我,要求我投票給張碩文,並詢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表示有六票,但因為小孩外出工作及唸書,無法確定是否真正能夠回來投票,所以我只能答應廖大守將三票(指廖萬來、李素香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女中之一人)投給張碩文,廖大守就拿給我一千五百元,每票五百元,要求我家中要有三票支持張碩文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九頁)。⑶證人廖火炎證稱:我及我太太廖楊姎嬌設於雲林縣二崙鄉○○路六之一號,我兒子廖志成及其配偶王淑芬於同址另設戶籍,我在田裡工作時,廖本倉來找我要我及家人支持二號立法委員參選人,並拿給我二千元,說是給我家四張選票就走了,二千元我已經花掉,我有告訴我太太,我太太還數落我的不是,要我還給人家,但我想已經花完,等到我有錢才賺還廖本倉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⑷證人廖本能證稱:我大哥廖本倉到我家,拿一千元向我買二票,就是我及我母親,並叫我支持二號立委候選人張碩文,我已經將一千元交出來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三十六頁)。⑸證人廖木森證稱:廖本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拿現金一千元放在我家客廳桌上,再打電話要我支持二號候選人張碩文,他是以每票五百元向我賄選二張公民選票,就是我跟我太太廖美白,此外,他還拿一千元給我,叫我拿給我孫子柯秋霞,並轉達要選給立委候選人張碩文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八至九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⑹證人柯秋霞證稱:先生廖景得之堂哥廖本倉叫廖木森到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號之三居所客廳,交給我現金一千元,要買我跟我先生的票,要我們投票給二號,廖木森有說錢是廖本倉給的,我沒有將賄款交給我先生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⑺證人楊廖鵞仔證稱:廖本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晚間約六點許,親自來我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之六號住處,拿一千五百元給我,要賄選我家三張公民選票(含其夫楊定伸及子楊學進),並說該現金是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請支持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七頁、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⑻證人林玉黃證稱:廖本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約六時許,拿一千元到我家給我,有說我跟先生廖朝謄各五百元,並交待我要投給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二號張碩文,我願意將一千元交給警方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六頁、第四十九至五十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⑼證人廖本進證稱:堂哥廖本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我家附近拿五百元給我,要我投票給立委候選人張碩文,五百元已經繳出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四頁、第五十二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⑽證人廖洪寶玉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我到甲○○家中,協助甲○○臥病在床的母親排尿,之後我就跟甲○○及同村的乙○○在甲○○住處聊天,同日下午

四、五時許,甲○○在該處要求我投票給雲林縣第二選區立委候選人張碩文,並要求我動員戶籍內之家人,就是我、長子、次媳、丈夫的叔叔廖大亭夫妻,及設籍在同村竹圍路七之二號(經查應係設籍同村竹圍路七號)我丈夫的弟弟廖全成,共六人投票給張碩文,甲○○拿三千元給我,並向我表示每票五百元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證人乙○○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我跟廖洪寶玉一起到甲○○住處聊天,甲○○在他家拿一千元給我,要我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當時廖洪寶玉也在場,甲○○也有拿錢給她,我戶籍只有我一個人,甲○○當作我太太陳慧州戶籍在這裡,才拿二張選票的錢,我沒有跟我太太講這件事,我願意將一千元交出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選簡上字第四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五頁、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所證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張碩文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該次選舉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廖萬來、李素香、廖芸婕、廖志揚、廖志維、廖辰芯等六人,及另戶廖水源、程美柚、廖家明、廖啟明、廖小慧、陳佳玉等六人,均設籍在雲林縣二崙鄉○○路六號,為同址不同戶;廖火炎、廖楊姎嬌二人及另戶廖志成(即廖火炎之子)、王淑芬二人,均設籍雲林縣二崙鄉○○路六之一號,係同址不同戶;廖本能、廖黃含笑二人設籍在二崙鄉○○路六之二號;廖木森、廖美白二人及另戶柯秋霞、廖景得二人,均設籍在二崙鄉○○路一之一號,係同址不同戶;楊廖鵞仔、楊定伸、楊學進三人設籍在二崙鄉○○路一之六號;林玉黃、廖朝謄二人設籍在二崙鄉○○路五號;廖本進設籍在二崙鄉○○路九號;廖洪寶玉、謝明慧、廖武正三人及另戶乙○○一人、另戶廖全成一人、另戶廖大亭、廖吳昭鑾二人,均設籍在雲林縣二崙鄉○○路七號,係同址不同戶,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有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一份(見九十七年度選簡字第二號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一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定被告在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欲使雲林縣第二選區登記第二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無訛。

㈢再公訴意旨雖認廖本倉就附表一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廖大守有犯意聯絡,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錢給父親廖大守、廖本倉賄款的時間不同,廖本倉不知道我請父親去賄選的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選簡上字第四號第一四七頁背面),且證人廖本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知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第一至三頁、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廖本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廖大守間有犯意聯絡存在。另公訴意旨認廖本倉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然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並未供述廖本倉知悉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頁、原審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六號第十八至二十頁、九十七年度選簡上字第四號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且廖本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證稱知悉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一至二頁、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廖本倉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存在。依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選舉行賄與廖大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選舉行賄與廖本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選舉行賄犯行,係單獨之行為可認。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附表三所示等之選舉賄選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與廖大守就向附表一所示之廖水源、廖萬來行賄及被告甲○○與廖本倉就向附表二所示之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行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向附表三所示之廖洪寶玉、乙○○交付賄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之交付賄賂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被告甲○○所為各該次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分別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又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然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附表三等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每一交付賄賂事實之時間、地點各別,且一次交付賄賂後即獨立構成犯罪,自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接續犯不符。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某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乃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再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惟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且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關於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實務上向來不認為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若於修法後將此種行為一律論以「集合犯」,不僅與社會通念及司法實務見解不合,且違背修法之本旨,並影響於刑罰之公平。另按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移至同條例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如向多人賄選,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甲○○前揭交付賄賂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是被告甲○○所犯上開十次交付賄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各次交付賄賂罪,均應依接續犯論處一罪,容有誤會,併為敘明。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即向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林玉黃、廖本進行賄部分,係被告甲○○於犯罪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主動供出,並非檢察官於接獲民眾檢舉時即知悉,此有檢舉筆錄及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之筆錄各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係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向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林玉黃、廖本進行賄犯罪前,於犯罪後六個月內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四項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再被告甲○○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五、附表三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即向廖水源、廖萬廖火炎、楊廖鵞仔、廖洪寶玉、乙○○行賄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交付賄賂各罪,為檢察官所是認(見起訴書第五頁),且有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足按,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固有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如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偵訊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既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判參照),同理於想像競合犯亦有此一原則之適用。被告甲○○雖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主動供出有向乙○○交付賄賂,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接獲檢舉,即知悉被告甲○○有向廖洪寶玉交付賄賂之情事,而被告甲○○交付賄賂予乙○○、廖洪寶玉,係於同時、同地為之,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縱於到案後主動供出交付賄賂予乙○○之部分事實,惟其所供即與偵查機關已知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法第九十九條第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其自白不合乎自首之要件而言,故必其自白不合乎自首之要件,始有其適用。若其自白合乎自首之要件者,自應優先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即向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林玉黃、廖本進行賄部分,係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向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林玉黃、廖本進行賄犯罪前,於犯罪後六個月內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五項自白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法九十九條四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依法尚有未合。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三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本於一買票行為向廖水源、廖萬來、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洪寶玉、乙○○及其親屬為之選舉賄選,而前揭受賄者亦同意而為之收受,是分別論以一個交付賄賂行為為己足,自無再區分廖水源、廖萬來、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洪寶玉、乙○○有無確將賄款交付親屬,而就未交付之賄款部分再論以預備賄選之餘地,原審將未交付之賄款部分論以預備賄選罪而與交付賄賂罪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預備賄選罪部分論罪科刑不當,即尚非無據,自有理由,且原審尚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甲○○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選舉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收受賄賂者,尚知悔悟,就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併予以宣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廖水源、廖萬來、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廖洪寶玉、乙○○等人所收受之賄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起訴時亦請求給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五年,復啟自新機會。但被告甲○○所為犯行,自行出資幫人賄選,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不宜寬貸,為促被告在緩刑期間確能改過向善,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機關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附表一(被告甲
○○與廖大守共同行賄部分):
┌───┬───────┬──────────────────┬───────────┐
│編號  │收受賄款之人  │行賄之金額及行賄之對象              │宣告刑                │
│      │              │                                    │                      │
├───┼───────┼──────────────────┼───────────┤
│一    │廖水源        │於96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二崙│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      │              │鄉○○村○○路6號廖水源住處,由廖世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      │              │孟將賄款交付廖大守轉交予廖水源三千元│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廖大守與廖水源約定廖水源及其同一戶│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
│      │              │籍內之配偶程美柚、長男廖家明、長媳陳│參年。                │
│      │              │佳玉、次男廖啟明、次女廖小慧,共計6 │                      │
│      │              │票,均投票選舉張碩文之一定行使。    │                      │
│      │              │                                    │                      │
│      │              │                                    │                      │
├───┼───────┼──────────────────┼───────────┤
│二    │廖萬來        │於96年12月30日中午某時,雲林縣二崙鄉│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      │              │楊賢村竹圍路6號廖萬來住處由甲○○將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      │              │賄款交付廖大守轉交予廖萬來一千五百元│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廖大守與廖萬來約定廖萬來及其同一戶│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
│      │              │籍內之配偶李素香、子女其中1 人(長男│參年。                │
│      │              │廖志揚、次男廖志維、次女廖辰芯、三女│                      │
│      │              │廖芸婕其中1人),共計3票,均投票選舉│                      │
│      │              │張碩文之一定行使。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附表二(被告
甲○○與廖本倉共同行賄部分):
┌───┬───────┬──────────────────┬───────────┐
│編號  │收受賄款之人  │行賄之金額及行賄之對象              │宣告刑                │
│      │              │                                    │                      │
├───┼───────┼──────────────────┼───────────┤
│一    │廖火炎        │於96年12月31日或97年1月1日晚間6時許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      │              │以後(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雲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      │              │林縣二崙鄉○○村○○路6號之1附近農田│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由甲○○將賄款交付廖本倉轉交予廖火│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
│      │              │炎二千元,廖本倉與廖火炎約定廖火炎及│參年。                │
│      │              │其同一戶籍內之妻廖楊姎嬌、與其同址不│                      │
│      │              │同戶之次子廖志成、次媳王淑芬,共計4 │                      │
│      │              │票,均投票選舉張碩文之一定行使。    │                      │
│      │              │                                    │                      │
├───┼───────┼──────────────────┼───────────┤
│二    │廖本能        │於96年12月30日至97年1月4日間之某日晚│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      │              │間6時許以後(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31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      │              │日或97年1 月1 日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鄉○○村○○路6 號之2廖本能住處(起 │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訴書誤載為該址附近農田),由甲○○將│。                    │
│      │              │賄款交付廖本倉轉交予廖本能一千元,廖│                      │
│      │              │本倉與廖本能約定廖本能及其同一戶籍內│                      │
│      │              │之母廖黃含笑,共計2票,均投票選舉張 │                      │
│      │              │碩文之一定行使。                    │                      │
│      │              │                                    │                      │
├───┼───────┼──────────────────┼───────────┤
│三    │廖木森        │於97年1 月2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二崙│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      │              │鄉○○村○○路1 號之1廖木森住處,由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      │              │甲○○將賄款交付廖本倉轉交予廖木森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千元,廖本倉與廖木森約定廖木森及其同│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一戶籍內之妻廖美白,共計2票,均投票 │。                    │
│      │              │選舉張碩文之一定行使。              │                      │
│      │              │                                    │                      │
├───┼───────┼──────────────────┼───────────┤
│四    │柯秋霞        │於97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月5日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      │              │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31日或│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      │              │97年1 月1日晚上),在雲林縣二崙鄉楊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賢村竹圍路1 號之3柯秋霞居所,由廖世 │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孟將賄款交付廖本倉,廖本倉再委託廖木│。                    │
│      │              │森轉交予柯秋霞一千元,並約定柯秋霞及│                      │
│      │              │其同一戶籍內之夫廖景得,共計2票,均 │                      │
│      │              │投票選舉張碩文之一定行使。          │                      │
│      │              │                                    │                      │
├───┼───────┼──────────────────┼───────────┤
│五    │楊廖鵞仔      │於97年1 月2 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二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      │              │崙鄉○○村○○路1號之6楊廖鵞仔住處,│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      │              │由甲○○將賄款交付廖本倉轉交予楊廖鵞│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仔一千五百元,廖本倉與楊廖鵞仔約定楊│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
│      │              │廖鵞仔及其同一戶籍內之夫楊定伸、次子│參年。                │
│      │              │楊學進,共計3票,均投票選舉張碩文之 │                      │
│      │              │一定行使。                          │                      │
│      │              │                                    │                      │
├───┼───────┼──────────────────┼───────────┤
│六    │林玉黃        │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誤載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      │              │為96年12月31日或97年1月1日某時),在│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      │              │雲林縣二崙鄉○○村○○路5 號林玉黃住│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處,由甲○○將賄款交付廖本倉轉交予林│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玉黃一千元,廖本倉與林玉黃約定林玉黃│。                    │
│      │              │及其同一戶籍內之夫廖朝謄,共計2票, │                      │
│      │              │均投票選舉張碩文之一定行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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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廖本進        │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雲林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      │              │縣二崙鄉○○村○○路9號附近農田,由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      │              │甲○○將賄款交付廖本倉轉交予廖本進五│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百元,廖本倉與廖本進約定廖本進投票選│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舉張碩文之一定行使。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附表三(被告
甲○○行賄部分):
┌───┬───────┬──────────────────┬───────────┐
│編號  │收受賄款之人  │行賄之金額及行賄之對象              │宣告刑                │
│      │              │                                    │                      │
├───┼───────┼──────────────────┼───────────┤
│一    │廖洪寶玉      │於96年12月30日下午4 、5 時許,在雲林│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      │乙○○        │縣二崙鄉○○村○○路8 號之1甲○○住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      │              │處,甲○○同時將賄款交付三千元予廖洪│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寶玉及交付賄款一千元予乙○○,㈠廖世│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孟與廖洪寶玉約定廖洪寶玉及其同一戶籍│。                    │
│      │              │內之長男廖武正、次媳謝明慧,與其同址│                      │
│      │              │不同戶之另戶廖全成、另戶廖大亭、廖吳│                      │
│      │              │昭鑾夫妻,共計6票 ,均投票選舉張碩文│                      │
│      │              │之一定行使。㈡甲○○與乙○○約定廖學│                      │
│      │              │村及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妻陳慧州(客觀無│                      │
│      │              │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之│                      │
│      │              │可能,對甲○○而言非屬有投票權之人,│                      │
│      │              │此部分無礙被告甲○○對有投票權人廖學│                      │
│      │              │村行賄之認定),投票選舉張碩文之一定│                      │
│      │              │行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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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