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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6號
- 聲請人
- 廖世孟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10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判處偽證罪,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被告廖世孟確受冤抑,實難甘服,所幸,頃日獲悉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新證據,以證清白。
㈡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 號確定判決,經詳細調查後,認定聲請人廖世孟係「自行出資幫人賄選」,乃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
⒈本案原審判決稱聲請人前後證述不一,係屬就「他案被告李振甫有無交付賄款」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故構成本案之偽證罪云云,然查:本案歷次書狀所述,聲請人自始至終對於李振甫有無於廟會中交代明日有任務、相約見面乙事,皆係表示「沒聽清楚,所以沒去」,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根本無從構成本案之偽證罪。退步言之,縱使真有不一致之情形,也僅係針對「李振甫有無於廟會中交代話語」乙事證述不同,惟聲請人對於「聲請人隔日有無與李振甫碰面、取款」乙事,自偵查至審判中皆係一再表示「(你有無去?)沒有去那地方。(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9-30頁)」、「我沒有去農路、檳榔攤。(見雲林地方法院97年8月12日審判筆錄,97 年度選訴字第32號卷㈢第260 頁背面)」,足證聲請人始終否認曾自李振甫處取得賄款,絕無原審判決所述先承認後否認之偽證行為,灼然甚明,則原審判決於無任何客觀可信證據得以證明李振甫確有於96年12月29日早上交付賄款予聲請人收執之情形下,逕行認定聲請人就「他案被告李振甫有無交付賄款」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違背客觀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再者,就聲請人廖世孟於該次選舉期間涉犯行賄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詳為調查後,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 號判決確定,且該確定判決中明確認定並記載,聲請人廖世孟係「自行出資幫人賄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判決第13頁第18-19行)。綜上足證,聲請人廖世孟之原審供述實在,並未有偽證之犯行,是以,該案判決屬於有利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即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實有重新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
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確定判決,經詳細調查後,認定李振甫並未涉犯賄選罪,判處其無罪確定,足證李振甫確未交付聲請人賄選資金,聲請人未涉犯偽證罪嫌,亦屬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偽證罪,無非係以李振甫確有交付賄選資金予聲請人云云為據。然而,就「李振甫」究竟有無交付賄選資金予聲請人廖世孟,即李振甫是否於西螺地區涉犯行賄罪之部分,日前亦經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1 號判決「無罪確定」,認定李振甫過去所為交付賄款之自白,已遭其餘相關證人否認,且與常情不符,係屬有瑕疵之片面自白,復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確性,不能據以採信。綜上足證,聲請人廖世孟之原審供述實在,並非虛偽,是以,該案判決顯為有利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即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故本案實有重新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已臻至明。
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確定判決,經詳細調查後,認定李振甫之自白具有重大瑕疵,顯不可信,足證李振甫確未交付聲請人賄選資金,聲請人未涉犯偽證罪嫌,亦屬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
⒈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廖世孟所為之證述不實,涉犯偽證罪嫌云云,無非係以李振甫於其被告案件中之自白內容,作為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然而,細究李振甫之自白及該案卷證內容可知,李振甫與聲請人間,實具有為同一候選人進行賄選事宜之「共犯關係」,則共犯李振甫之供述,顯存有謀求自白減刑、隱藏自己所取資金去向、栽贓嫁禍其他共犯等之不良動機,殊難採憑。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排除共犯李振甫顯有疑義之自白內容,反以其供述為本案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於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相互映證之情形下,逕認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於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⒉況且,關於李振甫之自白內容,客觀上已具有重大瑕程,無足採信乙節,業經另案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決敘明:「李振甫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是去一個廟會找廖世孟跟他說明天7點10 分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往北匝道的檳榔攤會合;於本院(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我有拿錢給廖世孟買票,錢是96年12月29日早上約6 點半,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的農路交付。但廖世孟於本院(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立法委員選舉時,我有自己掏腰包買票,李振甫沒有拿錢給我,錢是我從西螺郵局的存簿領出來的,我領了60,000元,我沒有去西螺交流道附近的農路、檳都攤;於本院(雲林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堅稱:錢是我自己的,李振甫沒有給我錢,錢是自我帳戶領出來的等語,並提出西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 份為佐。李振甫所稱收受賄款之廖世孟、程義男,均否認有自李振甫手中取得賄款,且李振甫所稱在場見聞之證人李啟一、廖信喆2 人對於上開證述情節,亦均予以否認,李振甫上開不利於己及不利於他人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且李振甫雖供述96年12月29日上午6時30 分向張輝元取得賄款一情,然其於本院(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張輝元有暗示我去找廖世孟、程義男,怎麼暗示我忘記了,立法委員選舉時,我沒有負責二崙鄉的輔選、買票業務,我把牛皮紙袋交給廖世孟、程義男是憑我的判斷,廖世孟、程義男之前有向我報告過,只有報告說那邊選情不好,我沒有跟張輝元報告數字,報不是我這邊報的,我那時候沒有直接跟張輝元接觸,參以李振甫既未負責二崙鄉輔選業務,卻又稱張輝元暗示其找來廖世孟、程義男協助買票,對於張輝元如何暗示又不能提出具體說明,且李振甫先是稱廖世孟、程義男2 人僅有向其報告選情不好,之前數字我不清楚,之後他放下來我才知道云云,但嗣後又稱廖世孟、程義男有報告80、110 票給我,另李振甫於本院(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廖世孟、程義男頂多是口頭說那裡的選情怎麼樣,不會用書面報告,與其偵查中所稱:因為廖世孟、程義男分別用書面報給我,引西、大義工作站80票、110 票之情形不同,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況李振甫既稱未與張輝元有直接接觸,且先前未參與輔選買票,卻於張輝元告知有任務要交代時,即於同日晚上聯繫廖世孟、程義男,所述核與常情不符,不能遽以採信。本件僅憑李振甫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尚難作為被告張輝元、李振甫不利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振甫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雲林地方法院)形成被告李振甫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李振甫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判決理由亦表示:「李振甫所稱收受賄款之廖世孟、程義男,均否認有自李振甫手中取得賄款,且李振甫所稱在場見聞之證人李啟一、廖信喆對於李振甫上開證述情節,亦均予以否認,李振甫上開不利於己及不利於他人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參以李振甫既未負責二崙鄉輔選業務,卻又稱張輝元暗示其找來廖世孟、程義男協助買票,對於張輝元如何暗示又不能提出具體說明,且李振甫先是稱廖世孟、程義男二人僅有向其報告選情不好,之前數字我不清楚,之後他放下來,我才知道云云,但嗣後又稱廖世孟、程義男有報告80、110票給我,另李振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世孟、程義男頂多是口頭說那裡的選情怎麼樣,不會用書面報告,與其偵查中所稱:因為廖世孟和程義男分別用書面報給我,引西、大義工作站80票、110票之情形不同,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況李振甫既稱未與張輝元有直接接觸,且先前未參與輔選、買票,卻於張輝元告知有任務要交代時,即於同日晚上聯繫廖世孟,並聯絡廖信喆通知程義男前往西螺交流道,所述核與常情不符,不能遽以採信。本件僅憑李振甫上開有瑕疵之片面自白,尚難作為被告李振甫不利之認定。」;此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理由亦再次宣示:「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李振甫於偵查時供承有交付賄款予廖世孟、程義男之供詞,有如何之瑕疵;勾稽卷附證人李美香、黃偉政、楊滋芬及廖世孟、程義男、李啟一、廖信喆等人分別於偵、審之證述各情等證據資料,相互參佐判斷,…李振甫之自白存有瑕疵,復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其自白真確性,均無從為李振甫有罪確信之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從而,李振甫之自白不實,具有重大瑕疵而無可信乙節,業經另案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刑事確定判決重新認定在案,顯屬有利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資作為本案基礎事實之參考,原確定判決前未及審酌此節,即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本件確有重新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應至瞭然。
㈣上開證據方法均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利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在在可證聲請人絕未涉犯偽證罪嫌。為此,聲請人特檢附前開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以:
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 號確定判決,經詳細調查後,認定聲請人廖世孟係「自行出資幫人賄選」,乃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於無任何客觀可信證據得以證明李振甫確有於96年12月29日早上交付賄款予聲請人收執之情形下,逕行認定聲請人就「他案被告李振甫有無交付賄款」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違背客觀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聲請人廖世孟於該次選舉期間涉犯行賄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詳為調查後,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 號判決確定,且該確定判決中明確認定並記載,聲請人廖世孟係「自行出資幫人賄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判決第13頁第18-19行)。
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 號確定判決中明確認定並記載,聲請人廖世孟係「自行出資幫人賄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判決第13頁第18-19行),足證聲請人廖世孟之原審供述實在,並未有偽證之犯行。是以,該案判決屬於有利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即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實有重新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
㈣關於共犯李振甫是否於西螺地區涉犯行賄罪之部分,日前亦經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無罪確定」,並認定李振甫過去所為交付賄款之自白,已遭其餘相關證人否認,且與常情不符,係屬有瑕疵之片面自白,復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確性,不能據以採信,足證,聲請人廖世孟在原確定判決之供述實在,並非虛偽,是以該案判決顯為有利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
㈤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共犯李振甫顯有疑義之自白內容,反以其供述為本案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於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相互映證之情形下,逕認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於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㈥共犯李振甫之自白不實,具有重大瑕疵而無可信乙節,業經另案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重新認定在案,顯屬有利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資作為本案基礎事實之參考,原確定判決前未及審酌此節,即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本件確有重新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等情為據。
四、然查:聲請人上開所據以為再審理由之證據,無論本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98年5月27日判決)、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共犯李振甫之自白,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過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9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99年8月10日)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顯於事實審法院審判時業已發現並經提出,本件聲請人復分別為上開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 號、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98年11月11 日)刑事判決(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97年10月24日)刑事判決)之被告及證人,對上開二判決要無不知之理,聲請人爰引該二判決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與該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之要件不合,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各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有間,其據以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