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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文福陳顯榮顏基典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 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部分:

㈠緣張輝元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二號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會長,其子張碩文為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舉區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張輝元於選舉期間為使張碩文順利當選,竟與任職於雲林水利會之乙○○、楊滋芬、林富元共同基於向多數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由張輝元指示乙○○將賄選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交付與楊滋芬共同前往領取款項之林富元後,林富元再將該筆賄款轉交與楊滋芬,嗣楊滋芬復將其中部分現金25,000元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施進卿,轉交具有犯意聯絡之江樹林透過下手向選民交付賄賂。另黃偉政、李美香於選舉期間為使張碩文順利當選,亦共同基於向多數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政交付李美香賄選款項20,000元,透過李美香之下手向選民交付賄賂。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陸續查獲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之行賄行為,張輝元明知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並非來自甲○○,竟意圖使提供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來源之犯人乙○○、林富元、施進卿、黃偉政隱避,竟於97年01月15日晚間09時許,在張碩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競選總部外,向甲○○表示:有一條賄選的,希望到時可以拜託你坦承係你拿錢給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等語,要求甲○○出面頂替投票行賄罪名,而教唆甲○○頂替提供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者所涉之賄選犯行。詎甲○○竟同意出面頂替,並基於意圖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晚上8、9時許,與張輝元、施進卿、周英森、江樹林、李美香、楊滋芬、游俊基在雲林縣古坑鄉○○路1之150號之和欣民宿,由江樹林、李美香、楊滋芬、周英森告知甲○○買票經過,共同討論日後應訊時之供述內容。嗣江樹林、周英森、李美香於翌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供稱賄選資金來自於甲○○,而甲○○於97年01月22日警詢及調查員詢問、同年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虛偽自白有拿錢與「楊淑芬」、「江樹林」、「李美香」買票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者之賄選犯行。嗣經檢察官察覺有異,於97年01月31日訊問甲○○時,甲○○始供出上開頂替之情,檢察官並於97年04月18日,對張輝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教唆頂替部分,施進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幫助頂替部分,甲○○頂替部分,乙○○、林富元、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黃偉政、周英森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審理(張輝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教唆頂替部分,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褫奪公權6年、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甲○○頂替部分,亦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亦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4年;施進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幫助頂替部分,亦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4年;林富元、楊滋芬、周英森、江樹林、黃偉政、李美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各判處林富元、楊滋芬、周英森均免刑確定;江樹林、黃偉政、李美香均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均褫奪公權4年確定)。

㈡詎甲○○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起訴後,因人情壓力,為迴護張輝元教唆頂替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張輝元有無教唆其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者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張輝元沒有拜託我出來承擔賄選案件,我是因為在競選總部聽到有抓到賄選,我說不用怕我來擔,張輝元聽到我要出來擔賄選的時候,他只說感謝,97年01月17日晚上去和欣民宿的時候,張輝元有到場,他有說天氣很冷,大家要穿暖,其他沒有說什麼,沒有多久他就離開了,張輝元沒有介紹我給現場的人認識,我們開始要講的時候,張輝元還沒有到,已經講到要結束的時候,張輝元才去的,偵查中我是將張輝元跟我說感謝,當成是張輝元在拜託我,其實張輝元沒有拜託我云云,足以影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於張輝元所涉教唆頂替案件之裁判結果及正確性。

二、乙○○部分:

㈠乙○○明知張輝元有意以現金買票方式向選民行賄,以謀求張碩文順利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需向金主取得現金,即於96年12月20日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水利會會長張輝元辦公室內,接受張輝元指示,應偕同楊滋芬、林富元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買票所需之現款後,乙○○即驅車搭載張輝元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各駕駛自小客車一部出發。嗣楊滋芬於途中迷失,遂自行返回斗六市等候,張輝元則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車,由乙○○引導林富元繼續沿同號國道往北行駛,迨至彰化縣境之省道臺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後往東(員林鎮方向),嗣於抵達彰化縣員林鎮○○○○○道臺一線往北(彰化市方向)行駛。迄抵達彰化縣花壇鄉省道臺一線某加油站旁,乙○○於下車向金主取得數目不詳之現金後,再將其中120萬元交與林富元,林富元隨即返回雲林縣斗六市與楊滋芬約定之地點,將該筆現金交付楊滋芬。楊滋芬旋於同日將其中115萬元攜至斗六市鎮○里○○路36之3號黃英學住處交與其胞兄黃英俊代收。

㈡乙○○於97年3月5日經拘提到案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據實供出上開實情,具結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詎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於97年8月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審理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之前案中,經供前具結,就張輝元有無指示其與林富元、楊滋芬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買票現款以供行賄選民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陳稱:96年12月20日當天整天都在水利會上班,沒有離開水利會,沒有驅車引領林富元、楊滋芬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現金,亦未將裝有現金之紙箱交與林富元等語。

三、丙○○部分:

㈠緣李振甫係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管理處主任;丙○○為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大義工作站站長。因張輝元與李振甫業已達成共同向選民行賄之犯意聯絡,張輝元於96年12月28日(星期五)下午,以電話通知李振甫於翌日上午06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與省道臺一線交會)領取賄選所需款項。李振甫獲悉後,即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某廟寺之廟會中轉告丙○○上情,並指示丙○○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之間前往交流道取款。嗣李振甫於翌日即96年12月29日上午06時30分許,依張輝元之指示在上開約定地點向張輝元取得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二只後,分別將紙袋上標示「80」(意指80票,4萬元)之紙袋交與後來之丙○○,將標示「110」(意指110票,5萬5千元)之紙袋交與後來之程義男。

㈡丙○○於97年3月3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具結供稱:係受李振甫指示後買票,李振甫確有於96年12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定安村廟會中告知「明天人家有任務要交代,早上06時半到07時左右,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相等」,談不到五分鐘等語。詎丙○○竟於97年08月12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審理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之前案中,經供前具結,就李振甫有無指示前往西螺交流道領取賄款以供行賄選民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陳稱:在立委競選期間向選民買票的錢,係自掏腰包在西螺郵局帳戶中提領,並非李振甫給與,亦未在西螺交流道向李振甫取款,96年12月28日晚上在定安村的廟會中,是聽到主持人以麥克風介紹西螺區的主任過來,就跟他打招呼,之後就回坐,主持人帶他去坐主桌,我沒有跟李振甫同桌,沒有跟李振甫面對面談話,廟會裡面人很多,李振甫講什麼話聽不到,也沒有在96年12月29日早上06時半與李振甫約在西螺交流道取款,那天行程忘記了等語。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下述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甲○○、丙○○部分本案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沒有意見列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之主張,略以:

⑴乙○○97年3月5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①被告乙○○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筆錄上記載之錄音時間為17時42分,然錄音光碟開始錄音的時間為19時5分21秒,間距1時23分未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乙○○受檢察官脅迫「若不配合,絕對會被收押」、誘導訊問、疲勞訊問,顯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非屬任意性自白。

③檢察官未具體告知被告乙○○偽證之處罰,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屬未經合法具結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⑵楊滋芬9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僅告以「以下陳述對你自己或別人都可能有利或不利,依法得拒絕證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不同,形同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告知義務。

⑶楊滋芬97年2月29日、3月3日調查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⑷林富元9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利,依法得拒絕證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不同,形同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告知義務。

⑸乙○○、楊滋芬、林富元於雲林地院97年訴字第32號審理中所為之審判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不同,形同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告知義務。

㈡本院認為: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且有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8頁),已合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之規定。檢察官於被告乙○○陳述之前,本無從得知其陳述內容,自無從判斷被告乙○○是否構成刑法偽證罪,自無須告知被告乙○○有涉犯刑法偽證罪,故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未合法踐行被告權利告知。又原審另案(即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審理時,已就上開偵訊筆錄按錄影光碟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見雲林地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卷㈤第162-173頁),且經逐字勘驗記載,較偵查筆錄更為翔實,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係爭勘驗筆錄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乙○○於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內容,應以原審另案(即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審理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附此敘明。再上開偵訊筆錄筆錄雖記載開庭時間為97年3月5日下午5時42分至97年3月5日下午9時止,勘驗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時間係自晚間7時5分21秒至晚間9時8分57秒止,二者時間雖有不同,但本件於開始錄影後,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與筆錄一開始記載之內容相同,堪認於一開始訊問時即已錄音,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且檢察官訊問乙○○之時間大約為二小時,尚屬合理,亦難謂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另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或有大聲、語氣激動之問話,然探究其真意,應係檢察官要求被告乙○○坦白供出案情,不要閃爍其詞或推諉卸責,以求得真相,此觀檢察官於訊問時有明白表示「你有老實,我才有辦法給你老實的優惠。照法律的規定,你無老實、我是沒有辦法照法律的規定給你優待,你絕對無可能雙腳踏雙船啦!阿你在那裡閃來閃去不講,阿又希望檢察官可以照法律的規定給你優待,不可能嘛」自明。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明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受訊問人告以該條文意涵,此為偵查技巧之運用,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利誘」尚屬有別。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製作筆錄前有遭檢察官以如不配合陳述將被收押等語脅迫,致其不得不配合檢察官訊問答話云云,惟被告乙○○於受訊問時,有王英傑律師全程陪同在場,其陳述之任意性,已獲得高度擔保,果若檢察官於製作筆錄前有違法脅迫被告乙○○之情形,王英傑律師豈能不提出異議,而讓被告乙○○繼續配合檢察官訊問答話?故應不致於發生脅誘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從而,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乙○○為上開陳述時,並非本於自由意志,是被告乙○○上開偵訊筆錄所述之內容,應係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楊滋芬於97年02月29日、同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乙○○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⑶證人楊滋芬於9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證人林富元於97 年02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訊時確均有告以證人楊滋芬、林富元「以下陳述對你自己或別人都可能有利或不利,依法得拒絕證言」等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意義大致相當,且檢察官均有令證人楊滋芬、林富元朗讀結文後具結,證人楊滋芬、林富元應已瞭解偽證之意義,復均有證人楊滋芬、林富元委任之辯護人劉志卿律師在場,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8頁及反面、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應足以保障證人楊滋芬、林富元之拒絕證言權,故認均已經證人楊滋芬、林富元合法具結,均有證據能力。

⑷被告乙○○於97年8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筆錄、楊滋芬97年8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筆錄、林富元97年8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有告知「如果問到有關你的犯罪部分,可以拒絕回答」,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意義相當,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令證人乙○○、楊滋芬、林富元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審理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雲林地院97年選訴字第32號卷㈢第169頁,第232頁結文、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30-155頁、第159頁結文、第108-127頁、第158頁結文),難認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故應已保障證人乙○○、楊滋芬及林富元之拒絕證言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原審法院99年2月10日、本院99年6月2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84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並有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即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之97年8月18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雲林地院97年選訴字第32號卷㈣第93-105頁,第124頁結文)。經核與①證人楊滋芬於97年3月4日偵訊時結證:「(問:是誰指示你透過施進卿轉交買票錢給江樹林來替張碩文買票的?)我有跟會長報告說我願意負責斗六部分的里的賄選,會長張輝元親自在斗六市雲林農田水利會大樓六樓會長辦公室內指示確定要進行賄選,估票部分是我報預計買票人數給會長,會長才根據我回報的票數拿錢給我。」;「(問:該筆賄款,來源為何?)是林富元與我一起去跟會長的座車,結果我跟丟,由林富元去拿回來交給我,我再去處理鎮西里及明德里的賄選部分。」;「(問:第一次串證會議的地點在哪裡?)我只知道在古坑,因為我是晚上去的,我也記的不清楚。」;「(問:在華山上嗎?)好像是在平地,因為我有看到摩天輪,摩天輪比較高。」;「(問:第一次跟第二次串證會議的地點距離遠嗎?)感覺上不是很遠。」(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40-41頁反面、第42頁結文)、於原審法院前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97年8月4日審理時結證:游俊基帶伊到古坑和欣民宿,車上還有司機、周英森、游俊基,到了民宿後,看到施進卿和江樹林、李美香亦一同抵達民宿,再來會長張輝元、被告亦進來民宿。到了民宿後,張輝元始告知伊要讓被告作伊錢的上手,被告並在現場記住伊等的名字,並說要作伊等資金的上手等語(雲林地院97年選訴字第32號卷㈢第138-141頁,第166頁結文);②證人周英森於97年1月29日偵訊時結證:「(問:你在97年01月18日來地檢署投案時,事先你有跟誰見過面,而那些人跟你講說你就說是甲○○拿錢給你的?)那是在97年1月18日的前一天晚上8、9點,我跟我一位好朋友,他是我們水利會的司機,他大約是三十幾歲人,他開他私人的車帶我去古坑一個很偏僻的地方,到達目的地後,我看到李美香、江樹林、施進卿,他是我們之前水利會財務組退休的,他們就叫我等一下,後來甲○○就來了,甲○○來後,李美香、江樹林、施進卿、甲○○就討論說我的部分,就說是甲○○拿錢給我的就好了,後來我來開庭時,因為良心不安所以才說出是許明枝拿錢給我的。」;「(問:97年1月17日晚上8、9點時在古坑某偏僻的地方,你、李美香、施進卿、江樹林、甲○○共同討論,有關於你和李美香交付賄選之金錢來源,於檢察官傳訊時,就說是甲○○交給你們的?)是。」;「(問:所以在97年01月18日你和律師來地檢署投案時,你就打算以這個討論結果,跟檢察官陳述你交給周有利的金錢來源是甲○○交給你的?)是。」;「(問:所以你在97年1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說甲○○是在斗六競選總部將錢交給你的部分,是事先你們就已經討論好要這樣講的?)是。」;「(問:在這過程中,張輝元有無到場?)有,張輝元進來後,就說我們辛苦了,後來他就進去裡面,後來我也不知道他何時走的。」;「(問:張輝元知道你們是要去那裡討論要如何回答檢察官的訊問嗎?)張輝元進來後就說我們明天要去應訊所以辛苦了,他又說『明天去應訊開庭時,就辛苦你們了』。」;「(問:所以張輝元知道你們討論要把責任都推給甲○○這件事情?)他應該知道,因為張輝元先到,後來甲○○就進來了,會長是來對我們精神講話的。」;「(問:甲○○跟你們講什麼?)他說『你是周站長嗎?』,我說是,他就問我說我跟周有利是什麼事情,我就說是30萬買票這件事情,我和甲○○討論後,他就說我來地檢署訊問時,就說他是拿35萬元給我,因為講32萬5仟元不是整數就沒有人會相信,所以我要回答檢察官說甲○○拿35萬給我,我自己又拿了2萬5仟元,所以總共是35萬元。」;「(問:所以甲○○跟你討論後,就決定他要來當人頭?)是,我是當天晚上才知道甲○○這個人。」(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47-49頁、第51頁反面結文)、於原審法院前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97年8月4日審理時結證:97年1月17日晚上,游俊基載伊前往和欣民宿,沿途並到斗六溝埧的管理處載楊滋芬,到了民宿後,看到江樹林、李美香、施進卿、張輝元、被告等人,會長張輝元在現場跟大家說你們辛苦了等安慰的話語,至於會長有無介紹被告之情節部分,伊已忘記了,應以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施進卿在場推敲被告與伊的對話、情節是否有破綻、修正金額多寡,及被告教伊講是被告在斗六競選總部交錢給伊』等語較為正確(雲林地院97年選訴字第32號卷㈢第194-198頁,第233頁結文);③證人江樹林於97年2月14日偵訊時結證:「(問:96年12月間施進卿有無拿錢請你幫人家買票?)有。」;「(問:在何處拿多少錢給你?)在他斗六市三平里的家,拿二萬五千給我,大約是在12月21日的晚上,叫我幫張碩文買票。」;「(問:那為何之前說錢是甲○○拿給你的?)是1月17日那天,甲○○說要出來擔,要我們說錢是他給我們的。」;「(問:1月17日那晚你們去那裡?)去古坑的山區,是那裡我也不會講。」;「(問:去那裡作何事?)施進卿去我家載我,說要散散心,在路上沒說什麼,到的時候周英森、楊滋芬、游俊基、李美香已經到了,張輝元比我晚到。」;「(問:張輝元是否有介紹甲○○給你們認識?)有。」;「(問:張輝元介紹甲○○之後你們作何事?)沒有,介紹完之後,甲○○說錢是他給我們的。」;「(問:去古坑是勾串錢是甲○○給你們的?)去了講了才知道。」;「(問:當晚在場的張輝元、李美香、甲○○、施進卿、游俊基、周英森、楊滋芬等人均知道你們在勾串買票錢來自甲○○的事?)知道。」(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53-54頁反面、第55頁結文);④證人李美香於97年2月13日偵訊時結證:「(問:96年12月21日的晚上9點你拿兩萬多去蔡盛一的住處給他,要他發送給鄰民為張碩文賄選,這兩萬元是怎麼來的?)黃偉政交給我的。」;「(問:97年1月17日的前一天晚上8點多,妳有到古坑山上一個地方,跟甲○○、施進卿、江樹林、張輝元、游俊基、周英森碰面?)有。」;「(問:你們在那個地方討論要叫甲○○出來當人頭?)是,他們是這樣講的。」;「(問:甲○○、施進卿、江樹林、張輝元、游俊基、周英森和妳共同討論要叫甲○○出來當人頭?)我是聽上面的人指示的。」;「(問:妳說的上面的人是指誰?)施進卿、張輝元、游俊基。」;「(問:97年1月17日的晚上8點多妳和甲○○、施進卿、江樹林、張輝元、游俊基、周英森在古坑的一個地方會面,施進卿、張輝元、游俊基共同決定要甲○○出來當人頭,並要求妳和周英森、江樹林到地檢署來時,說是甲○○把錢拿給你們的?)是。」;「(問:所以97年1月18日妳到地檢署作證說錢是甲○○拿給妳的,都是假的?)是。」(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56-59頁、第62頁結文)、於97年2月27日偵訊時結證:「(問:97年1月17日晚上你在古坑的一間別墅妳有無參加串證會議?)有。」;「(問:當晚有多少人參加串證會議?)我、張輝元、施進卿、游俊基、江樹林、周英森、甲○○、楊滋芬。」;「(問:在串證會議中,是不是有叫甲○○要跟妳、周英森、江樹林、楊滋芬大家配合說好交錢給你們的時間、地點和金額?)是。」;「(問:是誰跟你們大家講說要跟甲○○配合說好交錢給你們的時間、地點和金額?)會長有這樣講。」(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63-64頁、第71頁結文)、於97年3月6日偵訊時結證:「(問:黃賢哲叫妳去找一個朋友,如果不買票的話,可以請他幫忙,如果要買票的話,可以叫他幫忙發錢及如果要買票的話他要自己花錢,這都是黃賢哲講的?)是。」;「(問:黃賢哲這樣講的時候,黃偉政有無在場?)有。」;「(問:黃賢哲和黃偉政他們的賄款來源,妳知道是誰交給他們的嗎?)我不知道。」;「(問:所以妳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兩萬元是甲○○交給妳的,這是不實在的?)對,這是不實在的。」;「(問:97年1月17日妳有在古坑某偏僻的地方跟張輝元、甲○○、施進卿、游俊基舉行串證會議?)是。」;「(問:是誰要妳說檢察官如果問妳說錢是誰交給妳的,妳要回答說是甲○○?)就是施進卿、游俊基和張輝元。(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74頁、第76頁結文)、於原審法院前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97年8月13日審理時結證:伊於97年1月17日和施進卿、江樹林一同前往古坑的和欣民宿,抵達時,楊滋芬、周英森就已經到了,後來會長張輝元、游俊基及被告分別進入民宿,接著被告自我介紹,伊等便在那裡模擬是被告拿錢給伊等之情節,被告亦叫伊等說錢是他拿給伊等的。(雲林地院97年選訴字第32號卷㈣第5-12頁,第57頁結文);⑤證人游俊基於97年3月19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問:九十七年一月間在張輝元主持之下在古坑一間小木屋舉行的串證會議,你們誰有去?在場的人有誰?講些什麼?)我有去參加串證會議,時間是在李美香、周英森、江樹林三人要出來投案的前一天晚上吃完飯八、九點左右,在古坑一間民宿的小木屋裡面,當時在場的有會長張輝元、我、施進卿、甲○○、李美香、周英森、江樹林及楊滋芬等八人。」;「(問:是誰召開這個會議的?)是會長召開的。」;「(問:是誰通知你們去開這個串證會議的?)是施進卿通知我去參加的,因為施進卿是江樹林的上手,所以他要求會長要開這個會,是施進卿通知大家去的。」;「(問:串證會議的地點在哪裡?)古坑我不熟,第一次地點是拜託陳俊興主任訂的。」;「(問:串證會議講什麼?)會議中會長張輝元有在場,主要是要叫甲○○怎麼樣去記住這個是李美香、這個是江樹林、這個是周英森、這個是楊滋芬,這個交多少錢,那個交多少錢。會議裡我覺得是施進卿講的比較多,他在教江樹林要怎麼講。講完之後,那些要投案的人就在那裡住了一個晚上,隔天就離開,我們沒有在那裡住。」(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77頁及反面)、於97年3月19日第二次偵訊時亦稱:「(問:龔國代為何會那麼突然自己打電話給你?並說要找人來頂替楊滋芬?難道龔國代之前就知道你有藏匿楊滋芬?)周英森被收押那天我在地檢署待到凌晨二點,當天律師有跟我講周英森已經被收押了,也有講說周英森承認甲○○是冒名頂替的,我就知道事情敗露了,我怕周英森會講出第一次串證會議的地點(就是楊滋芬藏匿的地點),剛好施進卿來關心楊滋芬,我就跟他講這件事情,我就提議幫楊滋芬換地點,施進卿怎麼表示我就記不太清楚,我之前講說施進卿有要求我幫楊滋芬換地點,可能是我早上太緊張了、講錯。所以我就再打電話給陳俊興主任請他幫忙找個新地點。」(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80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前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97年8月18日審理時結證:施進卿於97年1月16日告訴伊其下手江樹林有收到傳票,要伊趕快召集會議,說要找『林總』頂替,伊透過陳俊興主任決定到和欣民宿召開會議。於同年月17日,伊負責載楊滋芬、周英森過去,伊等抵達民宿後,施進卿、江樹林、李美香始抵達,後來會長張輝元、被告亦抵達,張輝元跟大家說辛苦了,並介紹彼此認識,接著周英森、李美香、楊滋芬及江樹林分別與被告討論怎麼交錢、哪裡交錢之事。伊曾在競選總部聽到被告說有事情找他,他會頂替等語。(雲林地院97年選訴字第32號卷㈣第61-72頁,第89頁結文);⑥證人游進卿於原審法院前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97年07月30日審理時結證:游俊基帶伊、江樹林、李美香進民宿的客廳內,後來會長張輝元進來,接著被告進來,張輝元將被告介紹給江樹林、李美香、周英森、楊滋芬認識,並叫他們四個要跟被告配合好,江樹林、李美香、周英森、楊滋芬在現場主要是跟甲○○講哪裡交錢、何時交錢、如何交錢等語(雲林地院97年選訴字第32號卷㈢第25-30頁,第46頁結文)等證述性節相符一致,復有本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107-140頁反面)為證,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偽證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被告甲○○部分):

⑴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張輝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教唆頂替部分,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褫奪公權6年、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其中教唆頂替部分不得上訴,已於98年11月11日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99年2月10日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84頁反面),顯非於張輝元教唆頂替部分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就被告偽證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張輝元未教唆其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與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者,已嚴重妨害法院發現真實,造成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且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仍試圖辯解矯飾,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原審對被告甲○○量刑顯有過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應予對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本件涉及案外人張輝元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教唆頂替案件刑事責任之追究,對於司法機關對追訴犯罪及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嫌過重,附此敘明。二、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審理講的才是實話云云;且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解稱:⒈在前案審理中,詹律師問乙○○的問題是把日期界定在96年12月20日那天,因為乙○○回去翻閱簽到簽退簿及差勤紀錄表,他就是沒有出差,所以他回答他那天在水利會上班,沒有出去,這部分並沒有不實在的,是無前揭犯罪事實所指跟車、交錢、取錢一事。再者,前案地院及高院的判決都認定犯罪日期是96年12月21日,詹律師問的是20日的事情,乙○○當然僅就20日回答,非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為偽證。⒉證人林富元對於其在地檢署自首之過程,供詞閃爍、不合常理,可信度甚差,難以盡信。又其與楊滋芬二人同時改稱相同之供詞,顯有串證之虞,供詞真實性蕩然無存。⒊有關證人林富元與楊滋芬證述關於跟車順序、搭電梯等部分仍有矛盾,難以盡信云云。㈡惟查:⑴被告乙○○於97年3月5日下午5時42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選舉罷免法案偵查中,在該署第一偵查庭,以證人身份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對被告張輝元有無交付賄款,使其轉交予楊滋芬、林富元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問:96年12月19、20、21日三天中的一天你有在中山高76號東西向交流道,交了一筆錢給林富元?)有。」;「(問:你交給林富元的那一筆錢是用什麼東西裝著的?)牛皮紙裝著,另外再放在一個類似水果袋的袋子。」;「(問:依你的估計,那一筆錢大約有多少錢?)我估計應該約100萬左右。」;「(問:這筆錢是誰拿給你的?)是張輝元拿給我的。」;「(問:當天你去哪裡載張輝元的?)水利會。」;「(問:當天你去哪裡載張輝元的?)大約下午4點多。」;「(問:當天你開哪一台車?)白色的豐田自小客車。」;「(問:你載張輝元要上高速公路時,你有叫林富元和楊滋芬開在你後面?)我只有跟林富元講而已。」;「(問:為何你叫林富元開車跟在你後面?)因為張輝元有交代我拿一個東西,叫我拿給林富元。」;「(問:你跟林富元約在哪裡會合?)中山高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員林的方向。」;「(問:你在哪裡跟林富元約好交錢的地點?)就在水利會要出來那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第15頁反面結文);嗣張輝元上開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乙○○於97年8月4日下午02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第二法庭,以證人身份接受原審法院訊問,供前具結,對張輝元有無交付賄款,使其轉交予楊滋芬、林富元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改稱:伊96年12月20日當天整天都在水利會上班,無駕車外出,並無將裝有現金之紙箱交給林富元云云(見雲林地院97年選訴字第32號卷㈢第169頁,第232頁結文),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案件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 號案件97年8月4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佐。⑵然參以證人楊滋芬於97年2月27日偵訊時結證:「(問:115萬現金是誰交給你的?)是我和我的同事林富元去跟會長的車,後來我跟丟了,由我同事林富元去跟會長的車拿到錢後交給我的。」;「(問:詳細的過程為何?)在12月20日左右的上班時間,會長張輝元在他的辦公室叫我及另一名同事進去他辦公室,會長跟我們二個人說『現在發,可以嗎』我們說『可以』,會長就說『等我處理完事情,我再去找你們』,我們就回去辦公室了,之後會長下來找我們並跟我們講『你們等下跟著車子走,要跟緊』,我們平常有在跟會長、長官討論賄選的事情,所以會長這樣說我們就知道這是要去拿賄選的錢的意思。我就跟著會長,一起下去地下一樓停車場,我有看到會長上一台白色的座車的後座,司機當時應該已經在車上了,所以我就知道要跟那台白車。會長叫我們開車跟在他後面,那台車不是會長平常坐的黑車,我和林富元各開一台車跟在會長的車後面,我們都不知道是要跟去哪裡,我們是從總會跟著他,那條路是要往會長莿桐家的路,但後來我們這一台車在斗六往莿桐的路上就跟丟了,那時我也不敢打開手機,也不敢打電話給會長,不過我和林富元之前就有約定好萬一要是跟丟了就到斗六另一個同事家裡會合,所以後來林富元他跟著會長的車拿到錢之後就把裝著錢的箱子拿到斗六同事家裡交給我,我拿到前後當天就馬上交給黃英學。」(見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8頁及反面、第20頁結文);復於原審法院前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97年8月4日審理時結證:伊將林富元於96年12月20日左右(確定日期不確定)轉交予伊之賄款中115萬元部分交給黃英學,2萬5仟元的部分請伊乾爹(即施進卿)轉交給江樹林。而林富元交款當天是因林富元來雲林水利會送公文,伊與其約定好要跟被告的車去拿錢,但因伊跟丟,所以到伊與林富元先前約定好若其中一人跟丟時,到伊等約好的地點轉交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30-155頁、第159頁結文);且證人林富元於97年2月27日偵訊時結證:「(問:張輝元交錢給楊滋芬賄選的過程為何?)我是雲林水利會虎尾管理處管理股的股長,大約在12月中旬左右,剛好我到雲林水利會本會裡面洽公,楊滋芬跟我說會長張輝元叫她開車跟他去拿錢,拿錢是要賄選我也大概知道,我看楊滋芬是一個女孩子,我怕她會有危險,我就自願跟她一起去拿。」;「(問:為何你與楊滋芬不開一台車就好?)我們也會怕被跟監,就想說多一台車子比較機動一點。」;「(問:你們如何跟車?)我的車停在本會地下二樓,會長應該換了一部座車,開了一台白色的車子,因為該車不是會長平常的黑色座車,會長有沒有在車上我不確定,因為會長全程都沒有下車,路上如果有要指路的話,都是由他的司機『阿財』下車處理。要出發前,會長的座車及楊滋芬的車是停在地下一樓,我認得楊滋芬的車,所以我剛開始就跟楊滋芬的車,楊滋芬就跟前面那台白車,我自己猜想開在楊滋芬車前面的那台白車應該是會長的車。後來因為楊滋芬開的比較慢,我就開前面去跟會長的車。在要出發之前,會長有跟我和楊滋芬講『辛苦你們了、拜託你們了』我們開車跟在會長座車後面,後來楊滋芬在斗六市就沒有能跟上,就由我一直跟著會長的車。半途中在斗六附近,會長的司機有下車來跟我講,叫我從西螺上中山高往員林方向開,經過彰化東西向在員林匝道下來,到員林鎮後那個司機叫我跟著他的車走往彰化市方向走,到花壇路邊的一個加油站,司機叫我在那個加油站等。」;「(問:最後如何交錢?)我在那個加油站等的時候,會長的司機就先駕車離開,我等了半個小時左右,司機又駕車回來並下車拿一箱錢給我,我沒有點算。我和楊滋芬事先有約定好如果有跟丟的話,就到斗六市一個同事家裡會合。所以我拿錢回來後,我就按照事先跟楊滋芬的約定,到那個斗六市的同事家裡,把錢交給楊滋芬。」(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7-28頁、第28頁反面結文);復於原審法院前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97年8月4日審理時結證:伊於96年12月某日(日期不確定)利用送虎尾管理處的公文至雲林水利會之機會,和楊滋芬約好跟被告的車去拿錢,伊聽從被告之指示往斗六往莿桐方向,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在員林交流道下來等被告,因楊滋芬沒有跟上,所以伊再到先前與楊滋芬約定好的地點(後庄子埤),將被告交予伊的東西轉交給楊滋芬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08-127頁、第158頁結文),二人證述大致相符。再相較於乙○○前揭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與同年8月4日審理筆錄,可知乙○○前揭於97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結證,始與前揭楊滋芬、林富元之證述互符一致,顯見乙○○前揭於97年8月4日審理時所為之結證,係欲轉移司法人員之調查重心所為卸責之詞,為偽證。⑶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林富元、楊滋芬證述關於跟車順序、搭電梯等部分仍有矛盾,難以盡信。且依據證人林富元、楊滋芬、被告乙○○之雲林農田水利會96年下半年員工簽到(退)簿紀錄,於起訴書所載之96年12月20日左右,均不可能有跟車、交錢、取錢之事實,是被告乙○○於上開筆錄內所為之陳述,非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云云,本院審酌前揭檢察官、原審法院分別於偵查中、審理中所訊問之爭點事項在於「有無引領楊滋芬、林富元拿取賄款」一事,且參酌卷內資料,被告乙○○對於係爭事項之訊問重點,難諉為不知。再者,縱「引領取款之日期」為賄選罪之重點,然並不當然與偽證罪之案情有必然之重要關係,【衡諸本案之調查重心在於被告於96年12月下旬是否有引領楊滋芬、林富元拿取賄款一事】,被告乙○○於前揭97年8月4日審理筆錄中改稱:伊並無將裝有現金之紙箱交給林富元云云,係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至為明白。又證人楊滋芬、林富元關於跟車順序、搭電梯等部分之證述或略有出入,然揆諸證人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而模糊、觀察能力之敏銳程度不一,縱有些許偏差,亦應為情理之常,本院認為此部分非關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雖略有差異,仍無礙於楊滋芬、林富元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原判決疏未詳查,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遽為無罪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亦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伊並未交付賄款予林富元、楊滋芬,已嚴重妨害法院發現真實,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暨犯罪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三、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審理講的是實話,立法委員選舉時,伊自掏腰包買票,李振甫沒有拿錢給伊,是伊從西螺郵局的存簿領出60,000元,且伊並無去西螺交流道附近的農路、檳榔攤,因為伊是二崙的人,劉建國的樁腳是村長,伊怕在村子裡面的成數難看,所以用一些金錢請附近的選民支持張碩文云云;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解稱:證人李振甫說張輝元告訴他去拿錢時,有目擊證人李啟一在場,但證人李啟一到庭作證說沒有聽到這件事情,且證人李振甫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不得以資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㈡惟查:⑴被告丙○○於97年3月3日下午02時16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43號被告李振甫賄選案件偵查中,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對被告李振甫有無交付賄款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李振甫約在96年12月中旬接近下旬,在辦公處所兩棟大樓後門的中間點附近,指示伊:別人買票,你就跟著買票等語。且於同年12月28日19至20時許,李振甫在定安廟會向伊說:明天人家有任務要交代,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相等,但時間部分伊沒有聽到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9頁-30頁反面、第31頁結文);嗣李振甫上開賄選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丙○○復於97年08月12日上午09時30分,在原審法院第二庭,以證人身份接受原審法院訊問,供前具結,對被告李振甫有無交付賄款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改稱:伊於九十六年立委選舉期間向選民買票的錢是伊自掏腰包從西螺郵局的帳戶領出,非李振甫給與。而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在二崙定安村的廟會中,是聽到主持人以麥克風介紹西螺區的主任過來,伊僅有過去打招呼,即回座繼續吃飯,並無與其同桌與對談,更無約定於翌日早上六點半到西螺交流道取款,當天的行程因時間過太久,已忘記了云云(見雲林地院97年選訴字第32號卷㈢第311-328頁,第338頁結文),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件97年3月3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97年8月12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2紙附卷可參。⑵再分別衡諸證人李振甫於97年2月29日偵訊時結證:「(問:是否有人指示你,要你叫引西工作站站長丙○○,向楊賢村民替立法委員張碩文買票,請說明全部犯罪事實?)在96年12月28日星期六早上6點半,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台一線省道路邊空地(西螺鎮)拿錢,張輝元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再將紙袋分別交給丙○○與程義男。」;「(問:當天張輝元如何與你約的?)是前一天(96.12.27)晚上張輝元打我的手機給我(0000000000),當時我人正好在下班回家路上,他應該叫別人用手機打到我的手機給我,他說有事情叫我過去湳仔工作站,時間是晚上6點,我到了之後,張輝元告訴我說,明天(96.12.28)早上6點至6點半間,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台一線省道路邊。」;「(問:張輝元為何要交給你牛皮紙袋?)張輝元拿二個牛皮紙袋給我時,向我說一個是程義男的買票的錢、另一個是丙○○買票的錢,錢多少我不知道,牛皮紙袋上面分別有寫「80」幾及「110」幾的數字。」;「(問:數字代表何意思?)可能代表紙袋裡面的錢,他叫我分別交給丙○○、程義男。」;「(問:張輝元在何處交錢給你?)在上述的路邊,我是開豐田2000CC(好像是PREMINO)深綠色的車。」;「(問:你拿到紙袋後,你如何交給程義男、丙○○?)當天早上7點半左右,我分別約他們二人出來,在上述同一地點附近交錢給他們。」;「(問:你如何聯絡丙○○?)在96年12月27日晚上,他在參加一個定安村的廟會,我去找他跟他說明天07點10分約在高速公路那邊會合。」;「(問:程義男如何聯絡?)我是叫一個工作站的員工廖信喆去找他的,請他過來二崙,跟他說叫程義男明天早上07點10分,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往北匝道有一個檳榔攤合會要處理事情,當天早上是廖信喆載他去的。」(見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33-34頁,第34頁反面結文);復於同年3月3日偵訊時結證:伊沒有指示丙○○:人家買票,就跟著買票等情,且張輝元於96年12月28日請別人打電話給伊,伊是在翌日早上找他拿錢的,賄選的金錢是丙○○向我拿的,並非丙○○所稱自己先出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9頁-30頁反面);再於原審法院前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97年8月11日審理時結證:伊於96年12月28日至定安廟會找丙○○,聯絡翌日早上約六點半至西螺交流道附近將張輝元交給伊的賄款交予丙○○,於第七屆立委選舉買票等語明確(見雲林地院97年選訴字第32號卷㈢第238-272頁),可見證人李振甫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不一,核與被告丙○○前揭97年3月3日偵訊筆錄關於其在定安村的廟會與李振甫相約至西螺交流道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丙○○於前揭97年8月4日審理時翻異前供:伊於定安村的廟會僅有前往向李振甫打招呼,並無任何交談、甚至約定云云,係為袒護證人李振甫並轉移司法人員之調查重心所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⑶另關於被告丙○○佯稱:伊行賄的資金,係伊自掏腰包,並非李振甫給予云云,惟本院審酌縱被告丙○○曾自其存款之西螺郵局領出款項,然並無證據以資證明所領出之款項係伊自掏腰包做為張碩文前案賄選案件之行賄款項,本院認被告丙○○可能從其存款之西螺郵局領出之款項係自己用到自己私人之用途上,不能僅因當時伊剛好曾經自西螺郵局有領出款項即認係自己出錢幫人輔選,況依常情與經驗法則以觀,欲替人出力輔選已不容易,不可能再自己掏腰包幫助人賄選,除非係財團之輩或係家中經濟極為富裕之人且有足夠之相當交情,才有可能如此作為,否則被輔選之人更不可能讓出力輔選之人自行掏腰包之理,被告丙○○既非屬經濟富裕之人,更無任何理由自己出力又自行出錢冒險幫人做出違法之賄選之理,只因當時被告丙○○曾在其存款之西螺郵局有領出款項,惟經與張碩文前案賄選案件之行賄款項並無必然關係,況被告丙○○替張碩文所為之行賄款項係張碩文之父張輝元交給李振甫,再由證人李振甫轉交給被告丙○○做為買票行賄之事實,已據證人李振甫屢於偵查、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且證人李振甫之證述確有將行賄款項交給被告丙○○之時間、地點等敘述詳細,本院認證人李振甫之證述應係真實,堪以採信,是被告丙○○屢辯稱:伊行賄的資金,係伊自掏腰包,並非李振甫給予,並以伊曾自西螺郵局領出款項云云,純係為了逃避本件偽證之刑責所為之藉口,本院認仍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⑷再者,買票行為屬於集團性犯罪,而本案被告丙○○關於買票之資金來源,攸關共犯結構層次之追查及認定,自屬於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是被告丙○○於前案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顯屬偽證。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原判決疏未詳查,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遽為被告丙○○無罪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丙○○諭知無罪不當云云,亦非全無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伊並未與李振甫約定至西螺交流道拿取賄款,賄款係自掏腰包,妨害法院發現真實,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暨犯罪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僅告以「以下陳述對你自己或別人都可能有利或不

檢察官僅告以「如果問到有關你犯罪部分,可以拒絕回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110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